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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西市供电公司为啥不给劳务费?看看咋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终4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代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英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莱西供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环,被上诉人莱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左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左英是否属于管理岗位,能否办理退休等问题,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上述认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莱西供电公司举证证明社会保障部门已审核认定左英应退休的证据。2、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左英待遇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对莱西供电公司是否支付左英的工资等待遇及具体数额作出判决。因支付劳动报酬纠纷属于法院受理和实体审理的范围,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左英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属于管理岗,不应当50岁退休,而莱西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左英应当退休的文件,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法院应判决莱西供电公司与左英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3、一审法院对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不予处理是错误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该方面的争议属于法院应审理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义务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确实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但本案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是否应当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产生的纠纷,因而属于劳动争议,并不是行政管理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莱西市供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左英是否属于管理岗不在法院审查的范围内,此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对左英主张的待遇问题不予处理,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管理岗位的确定,是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权限,属于企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莱西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与左英之间的合同,为左英恢复原待遇;2、莱西供电公司支付左英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70000元、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20元,2016年取暖费1300元、奖金15000元、三八节福利398元、补充医药费4500元,共计93838元;3、莱西供电公司为左英补交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应由莱西供电公司缴纳的各项费用;4、诉讼费由莱西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左英于1984年10月至1986年9月在原莱西县产芝水库纸箱厂工作,任车间主任;1986年10月,左英调入莱西供电公司,在水集变电站担任值班员;1987年11月,左英调入莱西市热电厂工作;1988年9月至1990年7月,左英在山东省会计干部中专莱西财校上学;1990年7月,左英到莱西市热电厂财务科从事会计工作;1991年7月,左英调入莱西市供电公司财务科从事会计工作;2002年7月,左英在莱西供电公司三产企业莱西市电力实业公司办公室,担任报账员;2004年10月,左英到莱西供电公司工作。 2016年7月,莱西供电公司认为左英年满50岁,已到达退休年龄,通知左英办理退休手续,左英认为其退休前所从事的岗位系管理岗位,应于55岁退休,拒绝办理退休手续。莱西供电公司自2016年8月停发左英工资,停缴社会保险。 左英于2017年7月18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莱西供电公司继续履行与左英之间的合同,为左英恢复原待遇;支付左英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70000元、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20元,2016年取暖费1300元、奖金15000元、三八节福利398元、补充医药费4500元,共计93838元;为左英补交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应由被告缴纳的各项费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左英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应受理。该决定书向左英送达后,左英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左英与莱西供电公司争议焦点是,左英在莱西供电公司从事岗位是否属于管理岗,能否于50岁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左英是否属于管理岗位,能否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左英以未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发2016年间月至2017年7月之间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左英的上述请求事项,可待相关主管部门对退休年龄予以认定后,另行向莱西供电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左英要求莱西供电公司补缴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之间的保险待遇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左英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左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与莱西供电公司的合同,莱西供电公司为左英恢复原待遇并支付其有关费用,左英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对莱西供电公司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提出异议。左英主张其从事的系管理岗位,应于55岁退休。有关劳动者所从事劳动岗位的定性问题及劳动者是否符符合退休条件问题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待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左英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后,左英可依据确认结果再行主张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左英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左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