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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莱西艾泊华医院还有精力治病吗?欠款都不还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原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北京路1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住所地即墨市黄河三路139号。 经营者:周春业,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审被告:张军,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原审被告张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同等证据,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明装修材料,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使用了广告牌,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开具发票的信息,张军提供的证明上诉人不认可。张军为上诉人单方辞退的员工,上诉人公司已经税务注销,本案现与上诉人无关。 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未答辩。 张军未发表意见。 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张军立即支付广告牌制作费20561元;2、诉讼费用由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张军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军系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负责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的筹建工作。2017年11月,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为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广告牌、制度牌。2019年1月8日,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与张军进行了结算,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共欠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广告牌制作费20561元,张军当时为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为我单位制作制度牌等一宗,并于2017年11月4日验收使用并开具了发票,金额为20561元。制作费至今未付。情况属实。经办人:张军2019年1月8日”。为此,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与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之间因承揽加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加工费20561元,其不予支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军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给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由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本案应由变更后的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张军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加工费20561元;二、驳回即墨市艺佳宜广告装饰部对张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青岛莱西医潞曙肾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支付加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出具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金额共计20561元,服务名称为制作广告牌等;其次,张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广告牌等,欠款20561元未付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我公司有这个人,在即墨医院任院长,在莱西医院不清楚”。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承揽加工广告牌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未提交证明其支付该费用,故原审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张军未出庭为由,主张不支付加工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莱莱西艾泊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