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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网判例:高压线路电伤人 法院这样判决荣成供电公司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2民初7325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2L2H3L),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8号。

负责人:于云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兰友,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住荣成市得润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866714936W),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宁兰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阳,被告宁兰友、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110KV文崖高压供电线路所有权人。2018年5月8日,被告宁兰友驾驶鲁K×××××大型吊车在荣成市进行吊树作业时,没有遵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吊车钢丝绳与高压线C相导线接触发生放电,造成该线路中的C相部分高压导线严重受损、吊车轮胎起火等后果。为此原告不得不出资124,800元更换受损线路,且需停电更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宁兰友辩称,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首先,事故车辆系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44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既可以进行吊装作业,也具有普通机动车行驶运输功能,认定该车适用何种保险,应视该车辆在发生事故之时,体现的是行驶功能还是专业作业功能,也就是说本案事故车辆在吊装作业时体现的是特种车特定功能,对应的保险险种应当是特种车商业险,而在我方与被告约定的商业险合同中明确规定,驾驶员应当持证上岗,本案中宁兰友未持证上岗,故商业险也应免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故经过及被告宁兰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高压线照片、受损线路更换概算书、概算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证实其实际损失为124,80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认为过高而不予认可,被告宁兰友提交电力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称系原告诉前制作并据此向其索要过维修费用,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为查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部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为98,7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未考虑折旧及残值因素,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0日复函称因委托事项为评估受损部分的修复费用及高压线路修复的特殊性,全部更换全新合格产品,不应考虑旧配件的折旧因素;修复费用评估本就不考虑不能确定因素所导致的费用差异,且受损线路已经修复完成,修复中更换的配件、导线的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回收情况等无法核实,故本次评估不应考虑残值因素。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价格评估科学、客观,关于折旧、残值因素的解释符合情理,本院对其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修复费用为98,700元。

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称根据该条款第八条第6款约定,被告宁兰友属未持证上岗,被告人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兰友称有证件,但因事故车辆起火烧毁,后经咨询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种车辆操作证书已经取消,保险条款也从未收到,也无人告知相关的免责事由。经网络查询,可以查询到被告宁兰友取得了流动起重车的相关操作证书,被告宁兰友系持证上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交向宁兰友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出说明的相关证据,据此可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宁兰友操作汽车吊进行吊装作业时,损坏原告所有的涉案高压线路,被告宁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兰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即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系国家为保障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保障而强制机动车主购买的一种保险,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本案涉案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是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也应明知,其以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为由而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交强险的设立初衷,故其答辩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兰友系持证上岗,被告人保公司也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供电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供电公司财产损失96,700元。

三、驳回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供电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1,10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荣成供电公司负担1,2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4,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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