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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网案例:耽误交房 烟台金益德房地产赔偿业主10万余元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4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女。 上诉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益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旸与被上诉人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7补充协议第5项第7项明确约定:遇不可抗力或者遇到卖方无法控制和预见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为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规及政策的停工、政府指令停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规划变更、××、市政停水停电,交通管制、施工现场发生殴斗事件、拆迁户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此事件的认定以地方政府或村委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准)等原因而造成的停工延误,房屋交付时间顺延。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对无法控制或预见的客观原因不承担违约责任。一、上诉人享有约定的免责事由。1、2013年初,烟台市政府对上诉人建设的新天地项目调增容积率,并让上诉人额外承担因政府原因产生的滞纳金,冻结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融资,影响施工合同履行。一直到2014年8月16日,莱山区政府召开调度会议,一直没有解决上述问题。上述情形属于政府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在消防环网和给排水管道铺设过程中,因项目所在地曹家庄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挠施工,导致工期自2013年6月延误至2014年6月,共造成12个月的工期延误,该12个月应从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中顺延。3、在进行供电外网线路施工过程中,因项目所在地宋家庄村村民以种种理由阻挠施工,导致工期从2014年9月6日延误至2015年1月4日,共延误工期121天,该121天应从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中顺延。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证明,以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发给莱山区供电局的公函,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第21号会议纪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免责事实存在。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免责事由,属于曲解合同条款。合同在约定免责事由时,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表述方式,其中,“遇不可抗力或者遇到卖方无法控制和预见的客观原因”属于概括性条款,具有抽象性、统一性、全面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具有“框架搭建”的支配性功能,凡属于此类情形,皆构成免责事由。而在列举具体事由时,列举条款又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方式,意味着具体列举的事项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即使发生的事项不在具体的列举范围内,只要能纳入概括性条款之中,也构成免责事由。显然,本案中上诉人在消防环网、给排水管道铺设和供电外网线路建设过程中,遭到驻地村民的阻挠,完全属于概括性条款规定的事项,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拆迁户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等情形,明显是把合同中的列举条款视为封闭条款,而无视概括性条款的指导和决定价值,把凡不属于列举条款中约定的事项都排除在外,属于曲解合同条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来决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构成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景某辩称,上诉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没有出现因拆迁户阻挠施工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益德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15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益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景某与金益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30108130103号)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载明了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景某以630240元购买金益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都市广场2号楼2单元第9层901号房屋;金益德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景某使用;遇不可抗力或者遇到金益德公司无法控制和预见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为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规及政策停工、政府指令停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规划变更、××、市政停水停电、交通管制、施工现场发生殴斗事件,拆迁户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此事件的认定以地方政府或村委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准)等原因而造成的停工延误,房屋交付时间顺延;如金益德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180日,金益德公司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景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景某有权解除合同,景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金益德公司应当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景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景某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19日,景某、金益德公司签订《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中确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现金益德公司已经违约,由双方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由金益德公司继续履行,金益德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景某,并同时提供验收合格报告。如在此日期仍未交付商品房,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每延误一天卖方按房屋总价款的0.0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延误一天卖方按房屋总价款的0.02%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二、金益德公司违约责任的计算日期自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计算;三、金益德公司应在交付商品房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至实际交房日期的违约金,若不能按约定结清违约金,金益德公司应按此违约金额的30%向景某再行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21日,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金益德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景某。 景某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款总额630240元为基数,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共426天,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0.01%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共701天,每日按房屋总价款的0.02%计算,共计115208元。 庭审中,金益德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烟台隆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项目施工期间消防和给排水管线的铺设过程中受到了项目所在地曹家庄村村民的阻挠,延误工期12个月,金益德公司享有约定的免责抗辩权;2、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5月15日发给烟台供电公司的公函复印件一份,该份公函是从烟台供电公司复印,以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金益德公司与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莱山分公司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项目施工期间供电外网线路施工过程中受到了周边村民阻挠,延误工期121天;3、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8月16日第21次会议纪要,证明政府变更规划,提高容积率,要求金益德公司缴纳巨额滞纳金并采取行政措施,影响了工程进度,后政府认定此种行政措施错误,要求整改;同时证明项目的正式供电方案由于外网路径限制施工受阻,区政府相关部门多次召开现场调度会,要求解决该问题,与证据2相互印证。 景某对金益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及工程公司作为与金益德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其出具的有利于金益德公司的证言不应该被采信,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拆迁户阻挠施工应该有政府或者村委出具相关证明;对证据2公函请求法院认定,但是景某认为为商品房供电是作为开发企业必须的义务之一,不能作为可以顺延工期的任何理由,对东源送变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请求法院认定,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假设该会议纪要属实,作为金益德公司只存在前期多交滞纳金的问题,而且前期的多交会随着政府的纠正而予以退还,不会影响到金益德公司施工的正常进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形,且金益德公司应举证证明市政府62号文何时告知金益德公司,金益德公司何时提出异议等;供电的外网路径限制施工受阻,属于作为开发企业理应解决的基本供电问题之一。金益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具有免责事由。 一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景某与金益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金益德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景某,但金益德公司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金益德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清楚,故景某要求金益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1520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金益德公司提出的其具有免责事由,交房期限应顺延,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金益德公司提供的证明拆迁户阻挠施工的证据,景某不认可,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拆迁户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此事件的认定以地方政府或村委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准)”,金益德公司亦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方政府或村委出具的证明拆迁户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书面材料;金益德公司提供的因烟台市政府变更规划调增容积率导致工期延误的证据,景某不认可,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为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相关法规及政策停工、政府指令停工、根据城市建设需要进行的规划变更”等情形,故金益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金益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判决: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景某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15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金益德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19日,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宋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庄村委)和烟台市莱山区初家街道曹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家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第五条第7项约定的情形。其中,宋家庄村委会在证明中称:2014年6月,由烟台市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烟台新天地项目因施工需要高压供电,因莱山区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必须经过宋家庄村,我村村民以铺设高压线可能存在危险等为由,自发组织公开阻止网线架设,导致半年多的时间内无法架设,经村委会等各方协调并采取各种措施后,才完成高压线路的架设。曹家居委会在证明中称:2013年4月,在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新天地项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消防室外环网、给排水管网需要通过曹家社区,在施工过程中,曹家社区村民以影响房屋安全为由自发组织公开阻止管网铺设,历时一年多,经村委会协调后,才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第五条第7项约定的是拆迁户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应顺延房屋交付时间,但该两份证明均未涉及到因拆迁户阻挠施工,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其他应顺延房屋交付时间的情形。涉案房地产项目为净地出让,不存在金益德公司进行拆迁安置的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地产项目施工过程中,消防环网、给排水管道和供电外网线路等工程因遭受当地村民的阻挠无法正常施工,符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七第五条第7项“拆迁户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应顺延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为此提交了宋家庄村委会和曹家居委会的证明佐证,但该两份证明均未涉及居民拆迁安置事宜,且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新天地都市广场项目调度会议纪要》中也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记载,其中仅涉及了土方清理和水电搬迁问题,上诉人并未提出拆迁户阻挠施工。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消防环网、给排水管道和供电外网线路的拖延施工系因拆迁户阻挠施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益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