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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网案例:山东鼎丰置业租赁费欠百万?判了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一路2-1号-A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平县岩松租赁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某,男。

上诉人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岩松租赁站(以下简称岩松租赁站)、栗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8)鲁16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1.孟琨钰作为被上诉人岩松租赁站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26日向上诉人工作人员李义锋出具丢失租赁物赔偿明细表,该明细表与岩松租赁站2018年1月15日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在租租赁物一致,可以证实在租租赁物已经灭失,并且岩松租赁站对此是明知的。2.一审法院以主审法官与栗某的通话,认定租赁标的物尚未丢失,仍在工地,显然认定证据违法。法官与栗某通话内容上诉人不知情,不应将通话内容作为证据认定。一审中,鼎丰置业公司书面申请法院现场勘查,以证实涉案租赁物已不在工地,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仅凭栗某电话中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尚有租赁在工地违背客观事实。3.两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故意不终止合同,企图让上诉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获取非法利益。(二)鼎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约定鼎丰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条款系无效条款。2017年7月2日签订的《抵房协议》抵顶了844699元,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抵房协议》抵顶了1455300元。即使按照岩松租赁站的主张,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3月29日租赁费总额2805729.56元,减去已经抵房的租赁费,尚欠505730.56元。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每达到700000元才抵顶一套房产。岩松租赁站2018年1月29日起诉,根据岩松租赁站向栗某出具的结算单,至2018年1月29日,租赁费总额为2723350.91元,减去已抵房的租赁费,截至起诉时尚欠的租赁费仅有423351.91元,因此达不到抵房的条件。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三方均签字、盖章,已经生效,且上诉人已经履行,给岩松租赁站保留了该房屋,因岩松租赁站未指定办理网签的人,才没有办理网签。现在岩松租赁站如果指定可以办理网签的人,随时可以网签,因此鼎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鼎丰置业公司承担900000元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应付租赁费1961030.56元,即使按照最高额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最高为588309元。一审法院以房屋溢价损失认定岩松租赁站实际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岩松租赁站主张实际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方签订的抵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房屋价格,岩松租赁站已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不需要再对开盘价、销售价格进行核实。(四)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维修费、清理费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岩松租赁站提交的财产损失、维修费、清理费计算明细三份,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产生财产损失,亦未提交维修费、清理费等单据证明实际进行维修、清理。岩松租赁站提交的收货单中仅载明收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实际进行维修、清理。(五)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126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每项租赁物的价格及计算单位是不一致的,所计算标准及计算结果也是不一致的,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以每天1126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鼎丰置业公司的担保范围,鼎丰置业公司不应对财产损失、维修费、清理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涉案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鼎丰置业公司保证范围为栗某欠岩松租赁站的租赁费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财产损失、维修费、清理费、律师费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及第十三条的约定,应由栗某自行承担。但一审法院认定鼎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鼎丰置业公司与栗某连带承担涉案全部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三、鼎丰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现场勘查书面申请,以证实涉案租赁物已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工地,但一审法院未经核实,仅凭栗某庭前电话陈述及岩松租赁站口头陈述,即认定租赁标的物仍在工地,违反法定程序。

岩松租赁站辨称,一、栗某未返还的涉案租赁物仍在项目工地使用,鼎丰置业公司主张因涉案租赁物灭失而终止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鼎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与岩松租赁站提供的证据2的出库数量、租金结算清单体现的租金计算方式一致。该计算单价与涉案租赁合同相符,一审法院按照在租数量和该计算方式计算的日租金1126元,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二、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鼎丰置业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依照合同第十条作为保证人为栗某履行涉案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二是承担合同义务即配合完成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房产抵顶租赁费事宜,如违约依照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7月2日签订的《抵房协议》,鼎丰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以房抵顶租金的事实,但该协议签订时,未付租赁费已达1000000元左右,违反了合同关于租赁费每达700000元即抵顶同等价值房屋的约定,且抵顶房屋价格超过8000元每平方米高于开盘价格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因后期房价持续上涨,鼎丰置业公司不再同意以房产抵顶租赁费,鼎丰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鼎丰置业公司表示后期《抵房协议》未履行的原因系青岛祥泰永置业有限公司不配合,其正在协调,即《抵房协议》不能履行系鼎丰置业公司自身原因,鼎丰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三、2017年7月2日签订《抵房协议》,此时,租赁费数额已达1000000元左右,高于合同约定的700000元,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后期又因鼎丰置业公司原因,《抵房协议》亦未实际履行。违约金计算基数系总租赁费2805729.56元,而非鼎丰置业公司所称的1961030.56元。违约金以赔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鼎丰置业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核实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青岛房地产价格现状,综合考虑岩松租赁站的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为900000元合理适当。四、合同约定了回货验收标准及缺损材料按照市场价赔偿。岩松租赁站提交的收货单明确了租赁物损坏、缺失、修理的事实,该收货单由栗某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栗某负担岩松租赁站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从合同第十条可以看出,鼎丰置业公司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履行”“甲方有权就乙方拖欠的租赁费等有关费用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丙方保证范围内,乙方欠甲方的租赁费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则鼎丰置业公司担保范围不限于租赁费和违约金,应为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某辩称,涉案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愿,栗某给鼎丰置业公司干活,没有能力偿还涉案债务。栗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与岩松租赁站签订了两份抵房协议,至于鼎丰置业公司盖不盖章与栗某无关,栗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岩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栗某支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的租赁费200万元以及此后租赁费(按照每天1126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2.被告栗某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3575.67元、维修清理费66713.30元;3.被告栗某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4.被告鼎丰置业公司对被告栗某在以上1-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栗某、鼎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原告岩松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栗某(乙方)、鼎丰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鼎丰置业公司为即墨市张烟村东城名郡项目开发商,栗某因分包该项目部分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顶丝、接头管等物资,经三方协商,就栗某租用岩松租赁站钢管等建筑物资,三方同意用上述项目中的房产抵顶租赁费及鼎丰置业公司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事宜。并约定: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125元/米/天、扣件租赁价格为0.006元/个/天、顶丝的租赁价格为0.02元/套/天、槽钢的租赁价格为0.2元/米/天、山形扣的租赁价格为0.006元/个/天、钢架板的租赁价格为0.13元/块/天;租期自2016年8月8日至本项目工程施工完毕为止;第六条租金结算方式: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三方同意,租赁费每达到70万元,就抵顶约同等价值房屋一套(房屋于10层-16层,房屋价格按开盘价计算),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钢管拆除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现金结算;提货单位由杨思兴、李昌财、刘杨签字生效;归还物资不符合要求,岩松租赁站有权拒收,短缺材料按市场价格赔偿;第九条:鼎丰置业公司须为抵顶租赁费的房产出具证明材料,且每套房屋不得重复抵顶,若鼎丰置业公司未及时履行本条款约定义务,或因鼎丰置业公司原因无法履行栗某房产抵顶租赁费约定,则鼎丰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总租赁费的30%;第十条:鼎丰置业公司自愿为本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岩松租赁站有权就栗某拖欠的租赁费等有关费用直接向鼎丰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范围为栗某欠岩松租赁站的租赁费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如将设备转让、变卖、抵押或连续两次不及时支付租金等,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要求乙方在七日内还清租赁设备,并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纠纷,栗某应承担岩松租赁站因诉讼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岩松租赁站向栗某供应了大量的租赁物资,杨思兴、李昌财、刘杨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栗某返还岩松租赁站部分租赁物资,但有扣件螺丝、螺丝母等缺失或损坏,收货单中记载了返还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及扣件缺失的数量和单价、价款及修理费等数额,杨思兴、李昌财、刘杨在收货单的交货人处签名。扣减已还物资后,栗某在租租赁物为:扣件61118个、钢架板2块、钢管59700.30米、顶丝499个、接头管189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自2016年8月9日租赁之日至原告主张的截至日期2018年3月29日,栗某所租租赁物的租金共计2805729.56元。2017年7月2日,岩松租赁站、鼎丰置业公司、栗某进行结算并签订《抵房协议》,载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约为100万元;鼎丰置业公司用即墨市东城名郡A2地块项目房源一套(A9#-1-1501)作为工程款抵顶栗某应支付给岩松租赁站的部分租赁费;该套房源价值844699元,抵顶鼎丰置业公司付给栗某的工程款,同时抵顶栗某应支付给岩松租赁站的同等金额的租赁费,本协议作为2016年8月21日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017年11月15日,岩松租赁站、栗某再次签订《抵房协议》,约定:鼎丰置业公司用即墨市东城名郡A2地块项目房源一套(A10-1-501)作为工程款抵顶栗某应支付给岩松租赁站的部分租赁费;该套房源价值1455300元,抵顶鼎丰置业公司付给栗某的工程款,同时抵顶栗某应支付给岩松租赁站的同等金额的租赁费,本协议作为2016年8月21日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2017年9月28日三方签署的抵房协议作废(作废房源为即墨市东城名郡A2地块A9-2-702)。岩松租赁站、栗某在协议中盖章签名,鼎丰置业公司未盖章确认。该《抵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因租赁费的支付及赔偿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栗某支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的租赁费200万元以及此后租赁费(按照每天1126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二、被告栗某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3575.67元、维修清理费66713.30元;三、被告栗某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四、被告鼎丰置业公司对被告栗某在以上1-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栗某、鼎丰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鼎丰置业公司以租赁物于2018年1月15日灭失、合同应终止及认为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无效为由提起反诉,要求:一、判令终止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岩松租赁站及被告栗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确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条款无效;三、本案反诉费用和本诉费用由反诉被告岩松租赁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岩松租赁站与栗某、鼎丰置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后,岩松租赁站履行供货义务,栗某仅返还部分租赁物资,尚有在租物资未返还的事实,有双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出库单、收货单予以证实,且鼎丰置业公司对栗某未全部履行返还租赁物资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栗某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是否已于2018年1月15日灭失;二、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是有效条款还是无效条款,若为有效条款,鼎丰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什么;三、岩松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财产损失、维修清理费、律师费、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鼎丰置业公司据以主张租赁物于2018年1月15日灭失的证据即其提交的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孟琨钰与鼎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义锋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被告栗某工作人员刘杨与被告鼎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李义锋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岩松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而该两份证据中均未记载租赁物灭失的信息,且其提交的证据4中加盖岩松租赁站印章的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中标注的是“出库、入库、在租数量”字样,被告栗某在庭审的通话中亦陈述称租赁物尚未丢失仍在工地,故鼎丰置业公司关于租赁物资于2018年1月15日灭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全数返还岩松租赁站其所租的租赁物资,其应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租赁费,鼎丰置业公司关于租赁费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的辩称意见、要求终止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第六条“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三方同意,租赁费每达到70万元,就抵顶约同等价值房屋一套(房屋于10层-16层,房屋价格按开盘价计算),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钢管拆除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现金结算”,系租金结算方式及以同等价值房屋抵顶租金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其次,第九条“鼎丰置业公司须为抵顶租赁费的房产出具证明材料,且每套房屋不得重复抵顶,若鼎丰置业公司未及时履行本条款约定义务,或因鼎丰置业公司原因无法履行栗某房产抵顶租赁费约定,则鼎丰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总租赁费的30%”,系鼎丰置业公司无法履行以同等价值房屋抵顶租金义务的违约金条款。上述条款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且原被告双方曾因该约定于2017年7月2日签订过《抵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鼎丰置业公司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以房屋抵顶租金的事实,并陈述称2017年11月15日《抵房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因青岛祥泰永置业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其正在协调中,故鼎丰置业公司关于该两条系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后,第十条约定“鼎丰置业公司自愿为本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岩松租赁站有权就栗某拖欠的租赁费等有关费用直接向鼎丰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范围为栗某欠岩松租赁站的租赁费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鼎丰置业公司以其提供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然涉及相对人,而公司法是以公司为规范对象的法律部门,相对人已经超出公司法的法律调整范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将导致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的内容或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仅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性要求,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故此,鼎丰置业公司主张第十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均系有效条款,鼎丰置业公司要求确认系无效条款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第十条约定,鼎丰置业公司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鼎丰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租赁费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且因其所承担的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是连带责任,故应与被告栗某连带的承担涉案全部债务。鼎丰置业公司不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庭审过程中鼎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结算日期为2016年8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所体现的出库数量、租金计算方式与岩松租赁站提供的证据2的出库数量、租金结算清单所体现的租金计算方式一致,该清单中的计算单价与鼎丰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盖章确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亦相符,根据上述租金计算方式计算,截至2018年3月29日租金共计为2805729.56元,双方以2017年7月2日签订的《抵房协议》载明的价值844699元房屋抵顶租赁费后,剩余租赁费应为1961030.56元。原告要求栗某支付该租赁费以及2018年3月29日以后至其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回货验收标准及缺损赔偿,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亦确认了租赁物资的损坏、缺失及修理的事实、费用等,原告要求被告栗某支付财产损失13575.67元、维修费50624.40元、清理费16088.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付,致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依据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栗某应承担该费用。因栗某未付清尚欠的租金,鼎丰置业公司也未实际履行以房屋抵顶租金的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丙方支付违约金总租赁费的30%”、“乙方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抵顶约同等价值房屋一套,房屋价格按开盘价计算”的约定,以及鼎丰置业公司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核实涉案房屋开盘价格、销售价格的事实,并结合现青岛房地产价格的现状,再综合考虑岩松租赁站的实际损失问题,该院认为岩松租赁站要求栗某、鼎丰置业公司支付900000元违约金合理适当。

综上所述,对岩松租赁站要求栗某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的租赁费1961030.56元及此后租赁费、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财产损失13575.67元、维修费50624.40元、清理费16088.90元、鼎丰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栗某、鼎丰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岩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鼎丰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县岩松租赁站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的租赁费1961030.56元以及此后租赁费(按照每天1126元的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二、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县岩松租赁站财产损失13575.67元、维修费50624.40元、清理费16088.9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被告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栗某、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县岩松租赁站违约金900000元;五、驳回原告邹平县岩松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42元,由原告邹平县岩松租赁站负担460元,被告栗某、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鼎丰置业公司提交证据:1.栗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鼎丰置业公司已抵顶岩松租赁站租赁费1455300元,至今未办理网签等权利转移手续系因岩松租赁站原因;2.栗某出具报表一份,证明在租租赁物部分灭失,涉案租赁合同应终止履行;3.栗某出具工地现有钢管扣件数量表一份(有工地项目负责人姜威签字),证明现有租赁物情况;4.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抵房协议》,证明鼎丰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岩松租赁站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明与栗某当庭陈述矛盾;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证据,且与岩松租赁站一审提交的结算清单对比,大部分租赁物仍在使用,可以证明涉案租赁物未丢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岩松租赁站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但岩松租赁站提交的该协议鼎丰置业公司未签字,且鼎丰置业公司一审质证意见即为协议未盖章未生效,所以《抵房协议》未履行的原因系房价上涨,鼎丰置业公司不同意按照原约定履行。被上诉人栗某质证称,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协议上签名为其所签,未成功抵房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本案被上诉人栗某的陈述意见,系当事人陈述并非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有栗某、栗某处项目负责人姜威签字,系单方证据,被上诉人岩松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岩松租赁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岩松租赁站提交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物未丢失;2.涉案项目房屋价格查询记录,证明涉案项目房屋销售均价,岩松租赁站损失持续扩大。上诉人鼎丰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李义峰无权承认或放弃相关事实,其发表的意见对鼎丰置业公司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价格显示系二手房价格并非有关部门备案价格。被上诉人栗某质证称,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录音证据,证据2系打印件,鼎丰置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因涉案租赁物丢失而解除。

上诉人鼎丰置业公司一审中提交证据3、4拟证实涉案租赁物全部灭失,其二审中又以被上诉人栗某的陈述为据称涉案租赁物部分灭失,前后矛盾,故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4不应予以采信,而栗某的陈述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鼎丰置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租赁物是否丢失及丢失数额,其关于因涉案租赁物灭失而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鼎丰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需承担,一审判决其承担900000元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涉案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三方同意,租赁费每达到70万元,就抵顶约同等价值房屋一套(房屋于10层-16层,房屋价格按开盘价计算),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完工钢管拆除结算后,一个月内全部现金结算。第九条规定,丙方(即鼎丰置业公司)须为抵顶租赁费的房产出具证明材料,且每套房产不得重复抵顶,若丙方未及时履行本条款约定义务,或因丙方原因无法履行乙方(即栗某)房产抵顶租赁费约定,则丙方支付违约金总租赁费的30%。上述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2017年7月2日三方签订《抵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017年11月15日三方再次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虽因故未实际履行,但该协议对于抵顶房屋已予以明确。鼎丰置业公司关于上述条款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鼎丰置业公司二审中称2017年11月15日签定的《抵房协议》未实际履行系因被上诉人岩松租赁站未指定办理网签的人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鼎丰置业公司一审关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系因青岛祥泰永公司不予配合其一直协调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因鼎丰置业公司原因致使房屋抵顶租金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鼎丰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鼎丰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涉案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鼎丰置业公司原因致使房屋抵顶租金的协议无法履行,鼎丰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总租赁费的30%。截止2018年3月29日岩松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涉案租金共计2805729.56元,按照合同约定,鼎丰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841718.87元(2805729.56×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视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根据《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鼎丰置业公司应对涉案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岩松租赁站要求增加违约金应对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岩松租赁站主张鼎丰置业公司承担900000元的违约责任,该主张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数额系900000元,对其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不予支持。鼎丰置业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鼎丰置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鼎丰置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841718.87元。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维修费、清理费、日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出租单、收货单等证据,认定财产损失13575.67元、维修费50624.40元、清理费16088.90元、日租赁费11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鼎丰置业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鼎丰置业公司的担保范围是否正确。

涉案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丙方自愿为本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甲方有权就乙方拖欠的租赁费等有关费用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丙方保证范围为,乙方欠甲方的租赁费及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鼎丰置业公司的担保范围该条款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鼎丰置业公司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的鼎丰置业公司担保范围并无不当。

五、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鼎丰置业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场勘查申请,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有是否准许的裁量权,鼎丰置业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栗某、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邹平县岩松租赁站违约金841718.8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42元,由被上诉人邹平县岩松租赁站负担460元,被上诉人栗某、上诉人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38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费6400元,由上诉人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42元,由被上诉人平县岩松租赁站负担1500元,由上诉人山东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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