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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网案例:受雇务工受伤 潍坊供电公司赔偿50%担责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庆。

原审被告:常某。

原审被告:林某建。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庆、原审被告常某、原审被告林某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城乡结合部为标准计算刘某庆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均为村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护理依赖费用。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建在自家院里违法搭建棚子,且施工的时间仅有一天,上诉人根本无法管理。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不存在明知的情况,最多是管理上的轻微过错。林某建明知在高压线下搭建棚子违法,并且明知棚顶距离高压线的距离只有2-3米,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仍违法建设,该行为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其过错程度明显高于上诉人。常某雇佣被上诉人在高压线下违法施工,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自身过错也高于上诉人。林某建、常某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明显要高于上诉人,因此法院判决林某建、常某各承担20%的责任,而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刘某庆、原审被告常某、林某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常某、林某建、潍坊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刘某庆各项经济损失608710.16元;2、诉讼费用由常某、林某建、潍坊供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建在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湾头村北工业小区内自家平房院子前搭设棚子,棚顶2-3米处有35千伏高压线,该高压线设施产权人和管理人为潍坊供电公司,林某建对棚顶设有高压线的事实知情。

林某建将棚顶搭设工程发包给常某,2016年7月2日,刘某庆接受常某的雇佣在棚顶施工时,被高压线电击受伤。

刘某庆受伤后,先后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11754.16元。根据刘某庆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庆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对刘某庆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刘某庆之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定残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刘某庆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刘某庆系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槐行村村民,土地已被征用,以外出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刘某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付成花、姐姐刘庆香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付成花护理。

综上,刘某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1754.16元、误工费12812.84元(按城乡结合部标准23983元/年÷365天×195天)、护理费9462.24元(二护理人均按护工标准计算65.71元/天×42天×2人+65.7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2677.6元(按城乡结合部标准23983元/年×20年×36%)、护理依赖费用215847元(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23983元/年×20年×45%)、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420元(10元/天×42天),以上共计549733.84元(常某已支付25800元、林某建已支付22000元)。

事实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刘某庆与常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刘某庆是否因高压线电击受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庆在庭审中提交的2016年7月7日刘某庆妻子付成花与常某妻子于学莉以及林某建三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今常某为林某建施工棚子过程中造成施工人员刘某庆电伤,现住八九医院治疗。常某因资金困难现暂借林某建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电伤人员刘某庆手术治疗。前期林某建交住院押金贰仟元整(2000.00)总计:贰万贰仟元(22000)。最后一句住院费用及法院判决确定常某及林某建双方责任划分”。该证明系由刘某庆妻子、林某建、常某妻子三方出具,足以证实刘某庆与常某系雇佣关系,常某与林某建系承揽关系。而林某建提供的常某妻子于学莉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林某建棚子施工费2600元,已结清”,更进一步证实了常某与林某建之间系承揽关系。常某主张其系与刘某庆一起为林某建提供劳务,并提供2016年7月7日刘某庆及其妻子付成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只是反映了与刘某庆一起参与建棚活动的人员情况以及所建棚顶的业主为林某建的事实,并未明确表明刘某庆与常某以及林某建之间的关系,与常某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常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提供了其与刘某庆的通话录音以及证人魏某、杨某的证言。但该录音发生在刘某庆和常某的妻子于学莉之间,属于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录音中有关刘某庆及常某、林某建之间关系的陈述,林某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刘某庆在两次录音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常某提供的魏某、杨某二人的证人证言,该二人并未明确陈述其分别与常某及林某建之间的关系,且在是否有明确的工资标准等内容上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常某主张的该项事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庆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高压电击伤10%/5%,结合刘某庆提供的伤情照片、魏某、杨某在证言中关于刘某庆受伤过程的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证实刘某庆系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庆在潍坊市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下施工被高压电击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高压线触电的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潍坊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未尽充分的管理义务,对于高压线下方建房、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及时阻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本案中,亦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刘某庆故意造成的情况。因此,潍坊市供电公司应对刘某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林某建作为业主,明知棚顶存在高压线,且与高压线距离较近,仍然在此建棚,并将棚顶工程对外发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常某作为承包人,应当明知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常识,在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刘某庆进行施工,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刘某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从事施工活动存在安全隐患,仍采取施工措施,对自己的损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刘某庆受伤的后果系由刘某庆及常某、林某建、潍坊供电公司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基于刘某庆及常某、林某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的事实,应适当减轻潍坊市供电公司的责任。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刘某庆的损失,应由潍坊市供电公司承担50%,由林某建承担20%,由常某承担20%,刘某庆自行承担10%。潍坊市供电公司辩称刘某庆明知高线下施工危险仍然从事该项活动,属于故意行为。侵权责任法中所说的“故意”,应理解为受害人的主观状态是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刘某庆的主观目的显然不是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潍坊市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供电公司并非劳务关系的主体。立案案由仅是法院在立案时根据刘某庆的诉求而初步确定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错误的,应以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重新确定案由。各方当事人对于刘某庆的伤情均有一定的责任,涉及高压线触电、提供劳务者受害、一般人身损害多种法律关系,应以健康权确定本案案由更为恰当。因此,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另,根据建筑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建筑法调整,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因此,农村自建底层住宅并不要求承揽人具备专门的施工资质。故,尽管常某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本案林某建无需就常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庆及常某、林某建、潍坊供电公司应在各自责任份额内承担责任。刘某庆主张常某、林某建、潍坊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本次事故给刘某庆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973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2733.84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赔偿50%即276366.92元;由常某赔偿20%即110546.77元,扣除常某已支付的25800元,常某尚需赔偿84746.77元;由林某建赔偿20%即110546.77,扣除林某建已支付的22000元,林某建尚需赔偿88546.77元。上述债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减半收取4943.5元,由刘某庆负担921.5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负担2234元,由常某负担1788元,由林某建负担1788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某庆及其家人为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办事处槐行村村民,该村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以外出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按照城乡结合部为标准计算刘某庆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等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潍坊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比例问题,潍坊供电公司作为致害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存在法定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致害高压线路的架设高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但事发地点未设置足以引起受害人注意的警示标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潍坊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潍坊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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