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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网案例:绿城青岛案不想连带赔偿?终审判决来了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6-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6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

上诉人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绿城置业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交通银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责任认定违背公平原则。(一)关于绿城置业应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1.交通银行向华某发放的是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应以物保而非人保为前提。2.绿城置业作为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义务是将涉案房屋如期竣工并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即绿城置业将抵押贷款的房屋建成交付并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其阶段性担保责任即解除,这也是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制度设立的意义。3.绿城置业不是预告抵押登记和现房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主体。《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变更和取代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成为对涉案三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依据,据此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及正式抵押登记是交通银行和华某的责任义务,不是绿城置业的义务。签订《补充协议》证明绿城置业已提供了资料,此后无需绿城置业配合。即使华某不配合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应拒绝发放贷款或者及时主张权利,而不是以“不作为”方式放弃权利。交通银行和该项目的其他业主办理过预告抵押登记,证明具备办证条件,交通银行也明知初始登记完成的时间。因此,交通银行放弃行使权利,构成阻止绿城置业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成就,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法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的后果。(二)关于交通银行在华某逾期后贷款未收回的风险责任。《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2.2条第(2)项约定,交通银行取得预抵押登记证明为贷款支付的成就条件,但交通银行违反按揭业务的工作流程,未办理预抵押登记即发放贷款,因自身不作为故意及过错所致无法在涉案房屋设立排他权利。而绿城置业的阶段性担保责任仅为预售至房屋建成交付期间的贷款正常风险敞口期,并非为交通银行的过错责任和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承担责任。(三)关于一审法院以其他贷款情形论述和类推本案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以调取的同项目小部分贷款业务存在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以及登记在后发放贷款在前,就错误推论本案交通银行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违约操作并且不承担责任,违背《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以及“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该项目仅存在此一例恶意行为,故交通银行所称绿城置业不配合,与事实不符。(四)关于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能否成就问题,一审法院片面地以交通银行未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就认定解除条件不成就是错误的。1.交通银行完全可以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且交通银行对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以及抵押登记以及办理条件和时间是明知的;2.交通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绿城置业对其未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有过错;3.因交通银行未在约定的期限进行预告抵押登记,故涉案房屋已无法办理抵押登记;4.交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绿城置业拒绝提供“申请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某提出要求后,因华某拒绝配合导致没有办理预告抵押登记;5.交通银行发放贷款后没有就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向华某主张权利及行使追诉;6.一审庭审中,交通银行虽主张其多次催告绿城置业给予配合,但其既无法就如何催告进行合理说明,亦无法就“催告”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及相应后果认定错误、有失公正。涉案房屋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即具备办理预抵押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条件,交通银行违反《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导致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规定,贷款发放条件是交通银行已收到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2.交通银行、华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后,华某应根据交通银行要求,配合交通银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3.交通银行未依约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即向华某发放贷款。预抵押登记等手续的办理不需要开发商,也不是开发商的义务,也没有协议约定绿城置业共同办理。交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催告绿城置业给予配合,一审法院却要求绿城置业证明履行了配合义务不当。涉案房屋由案外人设立抵押权登记且被多轮查封并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一审判决绿城置业承担担保责任,将导致绿城置业损失无法挽回也导致预抵押制度和阶段性担保责任设立意义的重创,严重影响个人住房按揭业务和市场的权益保障。三、涉案房屋没有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交通银行。1.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预抵押登记、抵押权正式登记均应由交通银行与华某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并非绿城置业能办理或决定的。2.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之规定,交通银行最迟也应当在2013年4月13日前办理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交通银行不仅失责,也违反了法律规定。3.绿城置业已经履行完办理抵押登记的全部义务。否则,交通银行也不会在长达5年的时间中,既没有告知绿城置业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由,也没有对涉案房屋提起任何的保全措施。4.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其他房屋能够顺利办理预抵押登记。若交通银行在2013年3月13日办理预抵押登记,涉案房屋就不会被案外人设立抵押权,故交通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四、绿城置业承担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因解除条件成就而免除。1.阶段性担保责任是附解除条件的担保,绿城置业作为开发商将涉案房屋如期竣工并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即已履行完义务。交通银行怠于办理抵押登记,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涉案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绿城置业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成就。2.绿城置业作为开发商,领取贷款的对价为完成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初始登记并提供阶段性担保责任。其中,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不是因收取了担保费用,而是为了满足购房人按揭贷款购房。交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预见购房人逾期还款的风险,及时办理预抵押登记,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交通银行没有进行预告抵押登记,亦未在合理时间内主张权利,为应视为对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债权实现的自行放弃,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绿城置业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

交通银行辩称:1.绿城置业阶段性担保责任不应解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5条明确约定了绿城置业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且该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能适用所谓的公平原则进行解读。本案中,交通银行没有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故绿城置业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绿城置业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绿城置业主张“将提供担保的房屋建成并交付及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绿城置业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即解除”,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案涉房产已经不具备抵押给交通银行的可能,不存在先以抵押物承担责任情况。2.涉案房屋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是绿城置业不配合所致。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需要绿城置业提供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的申请书,而绿城置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提供申请书并配合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且法院随机抽取了涉案楼盘七套房屋,均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证明绿城置业不配合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故本案所涉房屋未能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系因绿城置业。3.涉案房屋未能办理正式抵押是绿城置业的过错所致。《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10条约定绿城置业准备向购房人交付所购房屋时,应提前7天通知交通银行。在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妥后,绿城置业应当立即通知交通银行,并协助交通银行在5天内办妥所购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未经交通银行同意,绿城置业不得在甲方办妥所购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交付购房人。实际办理流程是绿城置业将购房发票的办证联交给交通银行工作人员,陪同购房人一起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证及抵押权证。而本案中,绿城置业未在向华某交房前通知交通银行,还私自将办证联交给华某,使华某自行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并抵押给案外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导致交通银行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交通银行才能设立抵押权,能更有力保障交通银行借款的优先受偿,交通银行没有阻却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的理由及行为。绿城置业作为开放商掌控房屋的建设进度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所需要的资料,其既没有及时通知进度,也没有提交申请表等资料配合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绿城置业导致交通银行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与正式抵押,致使交通银行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因此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更不应解除。4.取得预抵押登记证明不是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绿城置业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贷款发放与支付中并未约定取得预抵押登记证明是贷款支付的先决条件。第2.2条第(2)项不是约定取得预抵押登记证明是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而是赋予交通银行拒绝放款的选择权。2012年8月16日,绿城置业向交通银行出具《解押承诺函》,在涉案项目按揭贷款放款后180天配合交通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虽然绿城置业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便是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的两套房屋也是先发放贷款再办理预告登记,与《解押承诺函》互相印证。也证明交通银行基于绿城置业的承诺和阶段性保证,应绿城置业的要求,协助绿城置业快速回拢房屋销售款,而同意先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因此,在预告抵押登记前发放贷款是各方合意,不构成《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的任何一项情形。综上所述,绿城置业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绿城置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某未作答辩。

交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507908.76元及欠息117949.16元(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华某承担;3.判令绿城置业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3年3月13日,交通银行与华某、绿城置业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华某向交通银行贷款30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2.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于调整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3.绿城置业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取得房屋权利证明,且交通银行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解除;4.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所购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6.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视为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

同日,交通银行与华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某预购上述房屋,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上述房屋符合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后,华某应配合交通银行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二、2013年3月19日,交通银行发放贷款303万元。

三、华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2507908.76元,利息、复利、罚息117949.16元。

四、本案所涉房屋未实际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2013年9月5日,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地产登记条件。2013年11月12日,华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3年11月19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中路支行,债权数额700万元。后该房屋被多轮查封。

五、2012年8月14日,交通银行与绿城置业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1.绿城置业可以推荐购买“御园”、“西子公寓”、“蓝岸”三个指定楼盘房屋的购房人向交通银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2.为保障交通银行发放贷款的安全,在该协议签署之日,绿城置业应向交通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表明同意为任一购房人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交通银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之日起,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解除;3.业务流程:……购房人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时,绿城置业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签署相关文件(即《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根据交通银行的要求协助提供购房人的有关资料和为审批贷款所需的其他文件;……交通银行与购房人签署《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后,绿城置业应按产权交易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供全套所需资料,协助交通银行在7天内办妥该抵押登记或备案手续;……绿城置业准备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时,应提前7天通知交通银行,在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妥后,绿城置业应立即通知交通银行,并协助交通银行在5天内办妥所购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未经交通银行同意,绿城置业不得在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前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交付购房人。

六、根据交通银行的申请,一审法院至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是否需要房地产开发商配合进行调查,并随机调取了本案所涉房屋所在楼盘(理想之城.御园)其他7套在交通银行贷款的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情况;根据绿城置业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同楼盘的李沧区延川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x号楼x单元x户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情况。

经询问,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答复称,办理不动产登记需由双方共同填写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模板附卷),对于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需由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人共同填写一份申请书,同时由贷款银行与购房人共同填写一份申请书,一并提交给不动产登记中心;2013年办理登记时也是这样要求,只是申请书的格式与现在略有不同,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调取的9套房屋登记信息显示,除李沧区延川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x号楼x单元x户外,其他随机抽取的7套房屋均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是直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登记时间均在2013年9月以后;x号楼x单元x户申请预告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x号楼x单元x户申请预告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7月5日。

交通银行与李沧区延川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购房人、绿城置业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发放贷款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交通银行与x号楼x单元x户购房人、绿城置业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发放贷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某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华某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华某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该房产未办理预告登记及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交通银行无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合同约定绿城置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绿城置业是否应对华某的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权利证明,且交通银行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解除,现借款人华某已取得房屋权利证明,但交通银行并未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也不可能再取得,显然上述解除条件未实际成就。

绿城置业称交通银行未在发放贷款前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未在具备办证条件后及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从抵押(预告)登记的办理流程来看,虽然房地产开发商不需要到场办理,但需就每一套房产提供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的申请书,否则登记不能完成。绿城置业主张交通银行怠于办理本案所涉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首先应当证明绿城置业已提供了必要的材料,履行了配合义务。绿城置业称其提供的申请书是交通银行审核贷款的必需材料,因此贷款实际发放即证明其已提供申请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华某配合交通银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约定的是一种应然状态,而不是对实际状态的确认,不能反推出登记材料已齐全的结论。从一审法院调取的9套房屋登记情况来看,除绿城置业申请调取的两套房屋外,其他7套房屋均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是在2013年9月以后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的两套房屋,登记时间在2013年7月,而贷款发放时间为2012年8、9月,即均在贷款发放后才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可见在交通银行与绿城置业合作的该楼盘业务中,先发放贷款、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抵押登记是常态,其他房屋也没有在发放贷款前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本案并非个例,从整个楼盘办理登记的情况来看,绿城置业是否在发放贷款前提供办理登记所需材料是无法确定的,绿城置业需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绿城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所涉房屋提供了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所需材料,不能证明未办理登记的责任在于交通银行,对其主张交通银行故意阻止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成就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绿城置业提出一个抗辩观点称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条件的判定标准为开发商是否完成了房产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条件,因此主张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于2013年9月5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观点成立的前提是房屋还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可能性,即贷款银行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尚有实现可能,那么在开发商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条件后,如果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或虽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但房屋无其他权利障碍,可以通过程序上补足,使债权人的抵押权有效设立,从而使约定的解除条件得到实质上的满足。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设立的本意是在房屋尚不具备登记条件、抵押权暂无法有效设立时,由开发商与贷款银行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为贷款安全提供保障。虽然阶段性保证有间接促使开发商尽快完成开发的作用,但是否完成开发并不是保证合同中开发商的义务,对于贷款银行来说,其真正关心的也不是开发是否完成,其最终的着眼点是能否取得房屋抵押权以保障债权实现。如果不论房屋情况如何,仅以开发商是否完成开发阶段作为判断保证责任是否解除的标准,就偏离了该制度的初衷。本案中,华某所购房屋未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绿城置业又将登记所需材料直接交给了华某,华某自行办理所有权登记后,随即将房屋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此后房屋被多轮查封。在此情况下,交通银行的抵押权已没有实现可能,如果以完成开发义务作为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就违背了保证合同的本意,因此对绿城置业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城置业未能证明交通银行对不能设立抵押权存在过错,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对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2507908.76元及截至2019年6月19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17949.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绿城置业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城置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33420元,由绿城置业、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2.2条规定,在本条及25.1条约定的条件全部符合前,交通银行有权拒绝放款……(2)交通银行已收到第六条约定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绿城置业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免除绿城置业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绿城置业、交通银行、华某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5.5条约定,交通银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绿城置业的保证责任解除。本案中交通银行并未取得抵押权证或其他证明抵押登记设立的文件,而且也不具备日后再取得的可能性,故合同约定的解除绿城置业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绿城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交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绿城置业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开展多次按揭贷款购房合作。本案所涉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仅是双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之一,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虽然是交通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5.5条约定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亦不应理解为绿城置业将房屋建成交付并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即应解除阶段性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解除绿城置业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

2.交通银行不构成不正当阻止解除绿城置业阶段性担保责任条件的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绿城置业主张交通银行不正当阻止解除阶段性担保责任条件的成就,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交通银行主观上具有阻止条件成就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但绿城置业没有举证证明交通银行具有阻止解除条件成就的故意,或交通银行因此而获利。绿城置业上诉主张交通银行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以及抵押登记,属于以不作为方式阻却条件成就。本院认为,绿城置业认可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需要其提供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但绿城置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交通银行提供了办理本案所涉房屋预告抵押登记的材料,即没有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也有绿城置业的原因。并且绿城置业也没有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妥后立即通知并协助交通银行在5天内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经交通银行同意后或办理抵押登记后才将房地产权利证书交付购房人,即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有绿城置业的原因。故本院对绿城置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交通银行不构成不正当阻止绿城置业阶段性担保责任免除条件的成就。

综上,绿城置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7元,由青岛绿城华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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