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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网案例:省高院判了 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泄露商业机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崂山湾大厦7层。

负责人:冷奎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八号保利中心十二层。

上诉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重诺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诺律师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重诺律师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8条、1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上记载的批准日期是判断设立时间的唯一依据。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于2015年9月14日被批准设立,批准文号为[2015]119号,其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是山东省司法厅向济南市和青岛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下发的内部文件,不对外产生效力,该文件上虽有“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的记载,但与其执业证书的记载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而来无法律依据。2.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2018年2月6日的庭审中认可重诺律师所提交的证据5至10六份网页证据打印件的真实性,但在2018年3月7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禁反言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采纳其反言后的陈述无依据。3.重诺律师所于2007年3月22日被批准设立,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9年成立。二、一审法院未准许重诺律师所的调取证据申请违反法定程序。2017-2018年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超市”供应商库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之一是执业时间不少于3年,当时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成立不满2年却中标,其投标文件可以证明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重诺律师所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投标文件,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导致该虚假宣传事实无法认定。三、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与已注销的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在网站及其他媒体中宣传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的历史、荣誉、资质等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2.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政府投标文件中对其设立时间等作虚假宣传,骗取中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投标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无法律依据。四、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律师的代理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重诺律师所的商业诋毁。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指派律师朱兵、杨涛作为许允方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明知重诺律师所律师冷奎亨、刘衍军不是商业秘密案适格的被告,明知许允方虚构事实,却将重诺律师所及其两名律师列为被告并在起诉状中恶意诋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干扰了重诺律师所的正常经营。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辩称,一、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是省级司法管理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而来依据充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重诺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1.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以及利用诉讼干扰重诺律师所正常经营的行为;2.赔偿重诺律师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1元;3.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代理人协会网站上为重诺律师所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5日,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2015年3月11日,山东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申请合并,已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并经司法部名称检索,核准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2015年9月14日,山东省司法厅颁发执业许可证,内容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准许设立并执业”。

重诺律师所成立于2009年12月27日。重诺律师所和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均在2017-2018年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超市”供应商库中标入库。

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显示:www.jointide.com域名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办;www.qingtai.com.cn域名为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主办。登录www.jointide.com网站,在“各地分所”栏目中有对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介绍。重诺律师所认为其中有三项内容系虚假宣传,一是“成立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是“律所荣誉”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荣誉;三是“山东省首家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

2017年6月15日,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律师朱兵、杨涛代理许允方对本案重诺律师所及冷奎亨、刘衍军、青岛莱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2017)鲁02民初903号(以下简称903号案)侵害技术秘密诉讼,在该案诉状中有“被告刘衍军、冷奎亨作为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私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关联公司,并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申报为专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种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罚”等表述。该案一审判决驳回许允方诉讼请求,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重诺律师所主张的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三种,即在网页及招投标中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在许允方案中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利用许允方案干扰了重诺律师所的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一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

第一,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重诺律师所认为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虚假宣传行为分别体现为在www.qingtai.com.cn、www.jointide.com网站及招投标过程中所做宣传,在一审庭审中重诺律师所进一步明确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2015年成立之前的内容宣传均为虚假宣传。首先,关于www.qingtai.com.cn网站的宣传内容,重诺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网页已发生改变。一审法院认为,在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就网页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庭前已释明需完善证据形式而重诺律师所仍未完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重诺律师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www.jointide.com网站的宣传内容,该网站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办,并非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主办。即使在该网站中“分所介绍”内容由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认为,根据2015年山东省司法厅下发的文件,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系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而来,因此,其沿用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历史、荣誉、资质的介绍并无不当,且重诺律师所对宣传中所述内容属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重诺律师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2017-2018年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超市”供应商库招投标中是否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所谓虚假宣传是指对外公示的宣传行为,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否具备招投标资质是招标方的内部审查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重诺律师所如认为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另行反映。

第二,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为,903号案中的原告为许允方,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律师朱兵、杨涛在该案中系代理行为,其在该案中的意思表示系代表许允方所作出,因此,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并非重诺律师所认为的商业诋毁行为主体。另外,民事诉讼的提出系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能仅以诉讼的胜负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表述作为判断商业诋毁的依据,重诺律师所如认为该诉讼的提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三,关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否利用许允方案干扰了重诺律师所的经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本案中,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律师的代理行为并非具有不正当性,且重诺律师所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该代理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一审法院对重诺律师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诺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诺律师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诺律师所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事项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重诺律师所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其成立于2009年12月27日的事实错误;2.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一份,拟证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其总所www.jointide.com网站上宣传的“前身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位列全国规模律所30强、是山东省首家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律所”等内容为虚假宣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质证称,证据1的相关内容需要庭后核实,若庭后3日内未向法院反馈异议意见,则视为其认可该证据;证据2并非公证保全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显示的网站是总所网站,并非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网站,网站宣传中“位列2015年全国规模律所30强”明确表述是“总部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网站中宣传的各种荣誉也写明是前身“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相关表述均客观真实,不存在虚假宣传。本院认为,证据1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并未在庭后3日内反馈异议意见,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虽非经合法公证程序保全取得,但重诺律师所系通过中立的第三方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监管的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对www.jointide.com网站数据进行的保全和固化,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对保全网站及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重诺律师所批准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批准文号为鲁司字[2007]21号。一审法院认定的重诺律师所的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7日,是重诺律师所一审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23702200710300833)上记载的发证日期,并非其成立日期。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更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二、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重诺律师所的商业诋毁。

一、关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重诺律师所主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www.qingtai.com.cn、www.jointide.com网站及招投标过程中宣称的其成立于1994年8月、获得了各种荣誉、系山东省首家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内容均属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但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已经注销,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2015年9月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而来无法律依据,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问题。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据此,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后既可以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也可以对原律师事务所注销而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只要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报批即可。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司法厅向济南市司法局和青岛市司法局下发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2015]司律核第19号),明确记载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和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申请合并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已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为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重诺律师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由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而来,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注销后设立新的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符合司法部的相关规定,且律师事务所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机构,其整体服务能力、水平、信誉和社会认知度是经长期积累形成的,并不会因其前身注销而使其之前的积累全部消失,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虽然是重新设立,但并不能否定其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继关系。重诺律师所主张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已经注销,故其与新设立的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之间无任何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关于www.qingtai.com.cn、www.jointide.com网站的宣传内容问题。基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之间的承继关系,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涉案www.qingtai.com.cn、www.jointide.com网站中直接沿用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的有关历史、荣誉、资质等相关内容进行宣传,即使存在如“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成立于一九九四年八月”等表述不准确之处,但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且一审中重诺律师所提交的涉案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均未经公证,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虽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均系2015年之前的宣传内容,一审庭审中重诺律师所亦认可涉案被诉网站内容均已经发生改变,故一审法院对重诺律师所提交的涉案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重诺律师所提交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亦证明涉案被诉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已修改为“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前身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网站中“位列2015年全国规模律所30强”之前亦明确表述是“总部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而非指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相关宣传内容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涉案被诉网站中的宣传内容不构成虚假宣传。另外,关于重诺律师所主张的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投标文件中进行虚假宣传、一审法院未准许重诺律师所的调取证据申请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宣传内容并非虚假,故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投标文件中是否使用被诉宣传内容,均不构成虚假宣传,是否调取投标文件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重诺律师所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关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重诺律师所的商业诋毁的问题。重诺律师所主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律师朱兵、杨涛代理的903号案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刘衍军、冷奎亨作为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私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关联公司,并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申报为专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种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罚”等表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重诺律师所的商业诋毁。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903号案的原告方为许允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当事人许允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兵、杨涛仅系许允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许允方承担,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并非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其次,商业诋毁的行为表现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传播是指以多种方式将所编造的虚伪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者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进行广泛散布。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权利,并不属于上述传播行为。因此,903号案中许允方无论是否胜诉,其在诉讼中的相关表述均不能作为认定商业诋毁的依据。综上,重诺律师所主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903号案中的代理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诺律师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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