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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了网案例:飞行员违约 青岛航空要回安家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鲁02民终6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李某无需返还安家费及偿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劳动关系建立后,上诉人一直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与业务学习,参加有关会议。飞行岗位有别于普通行政岗位,只有在被上诉人安排航班任务时,上诉人才需要到被上诉人处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工作。二、被上诉人仅是以函件载明的理由辞退上诉人,但该理由没有真实性合法性,是被上诉人蓄意辞退上诉人所编造的理由。三、原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家费10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毫无逻辑可言,所得结论也无相关论据予以支持。五、原判与(2006)鲁0214民初6146号案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认定相互矛盾。 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飞行员引进协议中安家费100万元、利息20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飞行员引进协议中安家费100万元、利息20万元及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李某原系国航浙江分公司飞行员,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终审判决,李某与国航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8日解除。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地点为原告经营涉及地,其他事项见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实际服务期为十年,并约定了相关待遇、违约责任及其他内容。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飞行员引进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被告安家费100万元,自被告到原告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被告飞行关系正式转入公司之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税后6万元,若被告在服务期内,因任何原因离职、辞职或依据相关法律及民航法规被原告辞退后继续从事飞行职业的,被告应返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若被告在原告连续工作未满五年离职,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全部款项的20%作为利息;被告在原告连续工作的第六年内离职,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自被告在原告连续工作的第六年开始,……被告履行完全部服务年限后,赔偿责任解除。上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飞行员引进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实际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安家费100万元,并依约以每月56745.54元的标准及时支付被告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直至2015年3月份。二、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飞行员引进协议>的函》,载明:“李某:关于你的飞行执照关系转入青岛航空事宜,公司已多次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协商,欲通过借调等其他途径促成你在青岛航空的飞行工作,但最终因国航流动比例原因致使上述其他途径均不可行。根据国航对飞行员流转的限制,最快能够办理执照关系转移的时间为2017年,无法保障青岛航空该阶段飞行任务。根据青岛航空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终止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飞行员引进协议》,请你于五日内向青岛航空返还前期支付的安家费100万元,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若后期国航同意办理飞行执照关系的转移,青岛航空仍然随时欢迎你的加入。”后原告通过律师函、短信及微信方式就安家费返还事宜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在微信中表示“你们的态度一直不友好,我们从来没说不还钱,但是你们每一次都弄一些苛刻的要求。”三、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返还安家费等,于2016年6月1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安家费100万元、借款利息2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6]第136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被申请人未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飞行员引进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虽然《飞行员引进协议》关于被告工作不满五年离职需支付原告100万元安家费20%的利息等违约金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相悖,违约金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应当按照有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终止<飞行员引进协议>的函》,终止《飞行员引进协议》,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家费10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因该款项性质实质为服务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安家费1000000元,确系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家费1000000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李某返还被上诉人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家费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上述结果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一直服从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以及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实际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具体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依据的是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飞行员引进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判也是基于上述约定及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作出上述判定的。据此,原判上诉人李某返还被上诉人青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家费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