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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良玖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大连良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合谊街3号27层8号。
法定代表人:毕晓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系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系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大东沟村。
法定代表人:梁天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达鹏,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大连国荣物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春田园C-7号。
法定代表人:赵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辛成成,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大连益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4号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辛成成,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大连利丰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春田园C-7号275。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辛成成,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案外人):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号。
法定代表人:田言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辛成成,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良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枫公司)、原审被告大连国荣物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大连益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大连利丰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润公司)、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信宇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孙弘锋,被上诉人泰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达鹏,原审被告国荣公司、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国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泰枫公司债务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泰枫公司查询、获取国荣公司财产线索的能力有限,泰枫公司与国荣公司的在民事活动中的交集也仅限于国荣公司承租泰枫公司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泰枫公司很难掌握国荣公司的财产信息;其次,法院经过查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仅仅只是进行了常规的银行账户、房产信息查询等,并未达到财产线索穷尽的查询状态,如国荣公司在其他法院是否有到期债权,在其他公司是否有应收账款等;再次,国荣公司无法送达与其是否有清偿能力根本没有因果关系;最后,在(2018)辽0211执异63号裁定书中认定,益邦公司以其持有的国荣公司899.1955万元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益邦公司作为国荣公司已实际出资2652万元的股东,其质押的股权有其对应的价值,而该股权价值是否足以覆盖被上诉人的债权,应在依法进行评估后确认,原判在未依法进行评估前否定股权价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加证明泰枫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仅不符合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条件,更存在未对担保主体进行执行的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证明国荣公司是否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良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泰枫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良玖公司为被执行人,而按照该条规定只有在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前提条件下,被上诉人方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泰枫公司对国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进行举证,而在本案中,泰枫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事项加以证明。相反,原判却以良玖公司“未能提供国荣公司资产状况,未对如何清偿泰枫公司债务进行说明,甚至无法提供国荣公司实际的经营地址”等为理由,判决良玖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其错误的追加良玖公司为被执行人。即使泰枫公司确实举证证明国荣公司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原审法院应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以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在认缴期限已经屆满的情况下未缴纳戚未足额缴纳。首先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撒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其次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规定表明,如需加速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到期,法律或司法解释均会作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说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并未见类似的说明,因此以该条规定适用于本案、特别是作出扩大解释作为本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追加良玖公司等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认缴制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原判认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服务于行政管理需要,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则依赖于法律的规定及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完全是对法律的个人理解和扩大解释,因为股东在其认缴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应加速其认缴期间的到期、用以对外承担债务的理解并不是《公司法》关于股东认缴制度的本意。首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该制度的突破,且这种突破的实质是加重了股东的义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做扩大解释;其次,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以,原审法院要求加速良玖公司认缴期限到期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综上,良玖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泰枫公司辩称,不同意良玖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明确了意见,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国荣公司在原章程规定的股东应缴出资期限2019年7月13日届满后,四股东为避免承担责任,于本案的执行期间延长出资期限,该行为不应当免除其股东责任。
原审被告国荣公司、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述称,同意良玖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泰枫公司提到的2019年11月8日的九民会议纪要的依据说明的是国荣物流是在2019年7月13日前进行了股东会决议,变更的出资期限,而九民会议的时间是2019年11月8日,该会议纪要的精神产生在决议内容之后,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适用。其他意见同良玖公司的上诉意见。
泰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加被告良玖集团、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作为(2017)辽0211执36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泰枫公司诉被告国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荣公司分期给付泰枫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费6,002,822.19元及其他协议内容。后原告泰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7)辽0211执3618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泰枫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良玖集团、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8)辽0211执异63号执行裁定认为,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公司章程中确定四位第三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该裁定送达后,泰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据工商档案记载:被告国荣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为上海利丰润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845万元)、被告山信宇公司(出资255万元),且档案中载有验资报告、款项支付凭证。后该公司股权发生过转让。被告利丰润公司、益邦公司受让上海利丰润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后被告良玖集团受让被告益邦公司部分股权。
2016年7月13日被告国荣公司股东会决定载明: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金由5100万元增值1.5亿元,被告良玖集团、被告益邦公司、被告利丰润公司、被告山信宇公司作为增投主体。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认缴出资、出资方式为:益邦公司以货币出资7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其中2652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缴齐,其余5148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利丰润公司以货币出资5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其中1836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缴齐,其余3564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山信宇公司以货币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其中255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缴齐,其余495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良玖集团以货币出资10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其中357万元于2014年9月2日缴齐,其余693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
被告良玖集团提供2018年12月26日国荣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根据修正案记载,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良玖集团将上述未实缴资金的出资期限均修正为2020年7月13日。该章程修正案已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
另查,被告益邦公司用其持有的被告国荣公司的899.1955万股权为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再查,在原告提起的(2017)辽0211执3618号执行异议一案中,被执行人国荣公司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拟证明其公司住所地原存放有逾千万元的资产,因与申请执行人间的纠纷被其工作人员搬走,故报警处理,并认为上述资产可进行案涉债务的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国荣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2、作为国荣公司股东的良玖集团、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因尚未到缴纳期限而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否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生效的(2016)辽0211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国荣公司分期给付原告泰枫公司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6,002,822.19元。该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国荣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国荣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阶段经过了查询国荣公司账户、房产信息及证券账户,并限制消费等措施,但仍未发现尚有可供变现、抵偿原告债权的财产;在本次诉讼期间,国荣公司已从工商注册地搬离,本院穷尽送达方式仍无法询查到国荣公司的经营地址。虽在异议审查阶段,国荣公司向本院递交过其在公安机关就其公司财物损失进行报案的相关材料,但无法得出其主张的拥有价值逾千万的财产且可与原告债权相互抵消的结论。鉴于此,在原告债务现未能得以实际清偿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国荣公司不具有清偿原告债务的能力。虽然被告益邦公司用其持有的国荣公司的899.1955万股权为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但该股权的价值并未评估,无法评定,不能证明是否足以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各被告若主张国荣公司具有履行能力,或主张原告的债权可以实现,则各被告负有对国荣公司资产状况及对原告欠款偿还方式的举证责任。被告良玖集团作为国荣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国荣公司资产状况,未对如何清偿原告债务进行说明,甚至无法提供国荣公司实际的经营地址,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国荣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
针对焦点二,根据国荣公司章程修正案,各股东剩余资本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7月13日,被告良玖集团以未到认缴期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作为注册资本的投入,形成公司自身资产,是公司承担经营责任的基础。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公示信息,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有限责任公司交易,故有限责任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认缴出资额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款明确规定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的出资额,因此,在股东未履行完毕缴纳全部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义务。最后,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服务于行政管理需要,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则赖于法律的规定及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在生效文书已确认被告国荣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穷尽送达手段未有其下落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无法达到债权人对其责任能力的预期,故不应以未到认缴期为由免除各股东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良玖集团、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原告主张追加该四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在未依法出资(分别为693万元、5148万元、3564万元、49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追加被告大连良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益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利丰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良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益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利丰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710元(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大连国荣物流交易所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益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利丰润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山信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科技城泰枫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良玖公司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泰枫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国荣公司、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国荣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案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二、国荣公司的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泰枫公司。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本案泰枫公司诉国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荣公司分期给付泰枫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费6,002,822.19元及其他协议内容。后泰枫公司向一审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为由作出(2017)辽0211执3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辽0211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国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可供执行财产,推翻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国荣公司不能清偿案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关于良玖公司主张“益邦公司已用其持有的国荣公司的899.1955万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益邦公司作为国荣公司已实际出资2652万元的股东,其质押的股权有其对应的价值,而该股权价值是否足以覆盖泰枫公司的债权,应在依法进行评估后确认”一节,虽然益邦公司以其持有的国荣公司的899.1955万股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该担保发生在泰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民事调解书之前,不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直接裁定执行益邦公司持有的国荣公司的899.1955万股权。故益邦公司持有的国荣公司的899.1955万股权价值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良玖公司主张“国荣公司原住所地存放有逾千万元的资产被泰枫公司工作人员搬走,上述资产可进行案涉债务的抵销。”一节,国荣公司虽然向一审法院递交过其在公安机关就其公司财物损失进行报案的相关材料,但未提交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良玖公司主张的拥有价值逾千万的财产是否存在。国荣公司就泰枫公司留置其财产争议事宜,可另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国荣公司股东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金由5100万元增值1.5亿元,被告良玖集团、被告益邦公司、被告利丰润公司、被告山信宇公司作为增投主体。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认缴出资、出资方式为:益邦公司以货币出资7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其中2652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缴齐,其余5148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利丰润公司以货币出资5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其中1836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缴齐,其余3564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山信宇公司以货币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其中255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缴齐,其余495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良玖集团以货币出资10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其中357万元于2014年9月2日缴齐,其余693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前缴齐。”2018年12月26日,国荣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益邦公司、利丰润公司、山信宇公司、良玖集团一致同意将上述未实缴资金的出资期限均修正为2020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46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荣公司分期给付泰枫公司拖欠租金及物业费6,002,822.19元,国荣公司在案涉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泰枫公司可以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故国荣公司的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泰枫公司。
综上所述,良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0元,由大连良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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