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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利民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务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高唐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坤、苏红,被上诉人高唐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526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高唐教体局向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83901元及利息损失(以683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高唐教体局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高唐教体局处尚有兴业公司的工程款383901元被高唐县人民法院查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工程款383901元在一审判决期间不存在任何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没有调阅相应卷宗资料,也没有核实高唐教体局主张的真实性,直接认定工程款383901元被高唐县人民法院查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高唐教体局已经将300000元支付兴业公司,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有错误。1.兴业公司和高唐教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兴业公司账户。但直到现在,兴业公司账户也没有收到上述工程款300000元。高唐教体局没有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2.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没有合法履行,由义务人承担责任。兴业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高唐教体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3.任忆秋不是我公司职工,更不是我公司会计,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忆秋收取工程款。高唐教体局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委托任忆秋收取工程款。三、高唐教体局应当向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83901元及利息损失(以683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工程在2015年2月2日审计完毕,按照合同约定高唐教体局就应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902786元,没有支付则应按照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兴业公司和案外人发生纠纷,除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218885元款项外,剩余工程款683901元,高唐教体局应当以6839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高唐教体局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唐教体局支付工程款902786元;2.判令高唐教体局支付以90278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高唐教体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兴业公司与高唐教体局(原高唐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兴业公司承建高唐教体局的高唐县第三实验幼儿园综合楼工程、三十里铺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含土建、安装、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工期120天;合同价款为4112000元;工程款必须拨至兴业公司指定账户,由兴业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正式收据为准,高唐教体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形式给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否则兴业公司不予认可,高唐教体局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2014年8月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在2015年2月2日结算完毕,经决算审核,工程款合计为3981186元。高唐教体局向兴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78400元,因兴业公司涉及其他案件,一审法院从高唐教体局处分别于2017年7月4日划走30964元,2017年12月7日划走48972元,2019年1月17日划走138949元,尚有383901元已被一审法院查封但尚未执行。双方在本案中存在争议的300000元,系由任忆秋向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提供了盖有“高唐县地方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和“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由该中心代高唐教体局支付,任忆秋将300000元的转账支票领走,之后,该款项没有进入兴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被背书转让给了任忆秋,但被背书人处盖的兴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假章。另查明,一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015)高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兴业公司承建了高唐县第三实验幼儿园综合楼、三十里铺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张文生具体负责组织施工,任忆秋系涉案工程中的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高唐教体局(原高唐县教育局)将高唐县第三实验幼儿园和三十里铺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兴业公司进行施工,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决算审核,工程款合计为3981186元,高唐教体局直接向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78400元,因兴业公司的其他案件,一审法院从高唐教体局处划走兴业公司的工程款218885元,应视为高唐教体局已向兴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4年8月12日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转账支票的收款人为兴业公司,领取人为任忆秋,其身份为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的会计,并且向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提交了真实的发票,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有理由相信任忆秋系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任忆秋领取转账支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兴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300000元已经由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代高唐教体局支付给了兴业公司,一审法院对高唐教体局的主张予以支持。兴业公司收到转账支票后,高唐教体局即完成了付款行为,该部分工程款没有进入到兴业公司的账户,是兴业公司的内部原因导致,与高唐教体局无关,对兴业公司提出的款项进入到兴业公司账户才视为高唐教体局完成支付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转账支票被人利用假章背书转让涉及犯罪,一审法院将把该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因此,对兴业公司要求高唐教体局再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高唐教体局处尚有兴业公司的工程款383901元被一审法院查封,但此系因兴业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案件而造成的,该部分款项无法向兴业公司支付的责任不在于高唐教体局,可待相关案件执结后据实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业公司提交了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高唐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兴业公司工程款566176元,因兴业公司其他诉讼案件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其他任何欠款,即使法院存在查封事实,该383901元应当直接支付给兴业公司。高唐县教体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在高唐教体局处查封兴业公司工程款383901元;2.高唐教体局是否已将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兴业公司;3.高唐教体局是否应向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在高唐教体局处查封兴业公司工程款383901元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高唐教体局陈述高唐县人民法院在该局查封兴业公司工程款602786.01元,经扣划还剩383901.01元,兴业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认定高唐教体局处尚有兴业公司工程款383901元被一审法院查封并无不当。至于兴业公司二审主张的高唐县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兴业公司工程款566176元,该公司可在相关案件执结后,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债务履行情况,与相关债务人进行核算。 关于高唐教体局是否已向兴业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任忆秋从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领取了30万元的转账支票。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任忆秋系兴业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会计,且其持有兴业公司开具的真实发票,足以使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相信任忆秋是兴业公司工作人员,结合涉案工程款项多次通过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支付的情况,应当视为高唐教体局委托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向兴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因此,一审认定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代高唐教体局支付兴业公司3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兴业公司主张任忆秋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转账支票已背书转让给任忆秋,兴业公司可依法向任忆秋追索。 关于高唐教体局是否应向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在双方争议的683901元工程款中,383901元被一审法院查封,另外30万元已通过高唐县财政支付和采购中心支付。因此,高唐教体局并未拖欠兴业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未支持兴业公司要求高唐教体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兴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上诉人聊城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