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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1、洪某2等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国网耒阳市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1,男,201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学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2,男,201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学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暨上诉人洪某1、洪某2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陈纯华,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幼师,中专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系上诉人洪某1、洪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德智,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飞,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珍,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合力门业,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荷花路7号。 经营者:郑芳艳,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振兴北路1号。 代表人:陈驾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琪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耒阳市电力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耒阳市城北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大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纯华、洪某1、洪某2、洪德智、蒋小飞因与上诉人耒阳市合力门业(以下简称“合力门业”)、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国网耒阳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耒阳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纯华、洪某1、洪某2、洪德智、蒋小飞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耒阳市合力门业、国网耒阳市电力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303005.4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耒阳市合力门业、国网耒阳市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发生事故的供电线路是被上诉人耒阳电力公司的产权,电力公司应确保正常供电和线路维修,因电力公司输入电线路故障,上诉人合力门业雇请洪云峰维修时,导致洪云峰死亡,耒阳电力公司与合力门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合力门业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洪云峰称有《电工证》,其在选任上无过错,且与洪云峰是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洪云峰在施工中不听劝阻,执意检查室外线路导致事故发生,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对洪云峰按城镇人口确定和由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不当。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答辩称:触电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国网耒阳市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因果联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案由错误,法律关系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人责任纠纷;3、请求驳回上诉人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陈纯华、洪某1、洪某2、洪德智、蒋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洪云峰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1448237.11元中的1013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洪云峰系原告陈纯华之丈夫,原告洪某1、洪某2之父,原告洪德智、蒋小飞之子。2019年3月,被告合力门业将其租赁的门面(位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荷花路7号)的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洪云峰安装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合力门业经营使用,被告合力门业以微信方式共向洪云峰支付工程款2800元。之后,被告合力门业开业正式经营。2019年6月3日,被告合力门业门面的照明灯出现间短性闪烁现象,被告合力门业经营者郑芳艳便电话通知受害人洪云峰来到门面查看原因。受害人洪云峰在查看线路过程中,从合力门业门面内搬了一架人字梯搭设在门面后墙,查看线路盒时,不慎被电击后,从梯子上摔至地面致伤,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脑疝;2、电击伤;3、低钾血症。在该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1612.22元,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①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大脑镰硬膜下积血;④右侧顶骨骨折右侧人字缝缝离骨折;⑤右额顶部头皮肿胀;2、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双肺挫裂伤;②第5肋骨骨折;3、高脂血症;4、病毒性××(慢性乙型)。在该院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3202.89元。2019年6月7日,又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脑疝;③右侧顶骨骨折;2、中枢性呼吸衰竭;3、肺挫伤;4、××;5、电击伤;6、乙型××病毒携带者。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0843.3元。后受害人洪云峰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6月11日死亡。该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洪云峰因急性特重型颅脑外伤于2019年6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合力门业经营者郑芳艳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420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合力门业及供电线路经营者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成,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受害人洪云峰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耒阳市(属城区),该组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收;生育了长子洪某1(2014年2月17出生)、次子洪某2(2015年10月28日出生)需与其妻陈纯华共同抚养;父亲洪德智(1959年3月22日出生)需与兄妹二人共同赡养。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城区。受害人洪云峰无电工安装施工资质,也无建筑劳务用工资质。还查明,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为被告耒阳电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合力门业对于受害人洪云峰在检修合力门业的照明线路时遭受电击后坠地受伤无异议,由于我国的民用照明线路电压为220V,远低于1000V,故可确定涉案线路为低压线路,不属于高压线路,本案的侵权责任不构成高度危险责任,应按一般侵权确定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而不能适用无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被告合力门业作为涉案门面的经营人,将其承租门面的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受害人洪云峰安装施工,与受害人洪云峰形成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合力门业是定作人,受害人洪云峰是承揽人。定作项目虽然早已交付给被告合力门业使用,但洪云峰作为承揽人,对交付工作成果后的项目后期服务在合理期限内仍具有维护义务,该项义务依然是继续履行承揽工作,不属于另行提供劳务。受害人洪云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涉案门面电力线路属低压线路,却在维护中疏忽大意,触碰带电线路,以致触电被电击后,从梯子上摔至地面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合力门业在与受害人洪云峰建立承揽合同时,没有审查洪云峰是否具有电工操作资质,而将涉案门面的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交由受害人洪云峰完成,在选任承揽人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比较被告合力门业与受害人的过错,确定由被告合力门业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洪云峰承担80%的责任。 涉案电力线路电压只有220V,属于低压线路,供电线路的经营人虽为被告耒阳电力公司,但原告方未举证证实被告耒阳电力公司的涉案供电线路存在暇疵以致漏电等过错情形,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耒阳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对该线路不具有管理责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五原告的诉请,确定五原告因洪云峰死亡遭受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5658.41元,凭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但五原告请求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本项金额按12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洪云峰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6613元计算8天,该项金额为802元;4、死亡赔偿金,洪云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生前居住城镇,且土地已被征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733960元;5、丧葬费应为32997元,但五原告请求2694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26944.5元计算;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洪云峰的被扶养人有儿子洪某1(2014年2月17日出生,尚需抚养13年)、儿子洪某2(2015年10月28日出生,尚需抚养14年);父亲洪德智(1959年3月22日出生,有赡养义务人2人,计算赡养期限20年),虽有3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项金额为42608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列各项共计1296272.91元,由合力门业赔偿20%即259254.58元,核减已支付的14200元,还应赔245054.58元;五原告自行承担80%即1037018.33元。五原告要求被告合力门业赔偿损失1013850元中的245054.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合力门业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耒阳电力公司、耒阳供电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耒阳市合力门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纯华、洪某1、洪某2、洪德智、蒋小飞损失245054.58元(先行支付的14200元已核减);二、驳回原告陈纯华、洪某1、洪某2、洪德智、蒋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由五原告负担8950元,被告合力门业负担49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纯华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其一家人属失地村民,应按城镇人口确定,被上诉人合力门业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上诉人陈纯华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周某与洪云峰一起合伙为合力门业装电是做零工,不是做做包工,合力门业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合力门业提交新的证据,以证明洪云峰受伤后已致脑死亡,对其脑死亡后的住院费用,认为不能列入损失范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纯华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洪云峰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耒阳市(属城区),该组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收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是言辞证据,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合力门业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洪云峰脑死亡后的住院费用属使用不当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认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力门业将其承租门面的水电安装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受害人洪云峰安装施工,属于选任不当。受害人洪云峰对定作项目在交付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维护,是承揽工作延续,不属于另行提供劳务。且洪云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涉案门面用电线路属低压线路,却在维护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不当以致触电从梯子上摔至地面致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合力门业在选任承揽人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电力线路电压只有220V,属于低压线路,供电线路的经营人虽为原审被告耒阳电力公司,但上诉人陈纯华方未能举证证实耒阳电力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原审被告耒阳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对该线路不具有管理责任,对本次事件均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陈纯华所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洪云峰一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居住地耒阳市归属城区,该组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合力门业所提交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洪云峰脑死亡后的住院费用属使用不当费用。综上,二上诉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925元,由上诉人陈纯华、洪某1、洪某2、洪德智、蒋小飞共同负担6962.5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合力门业负担6962.50元,上诉人耒阳市合力门业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3925元,其中多交的6962.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