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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隆安建设有限公司,刘贻群,王志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少林,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全,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蓬安县人,现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亮,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隆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江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贻群,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刘贻群之子。

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全、原审被告隆安公司、刘贻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21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建六局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王志全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并赔偿被上诉人王志全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连带还款责任:二、依法判决上诉人中建六局三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志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2019)陕0627民初1140号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与成都隆安公司之间为合伙关系明显错误,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2、成都隆安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否构成认定合伙关系的依据,且属于另外单独的法律关系;相关纠纷已经由法院裁判结案,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3、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中建六局三公司与成都隆安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并要求中建六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说理不明,一笔带过,令人难以信服,同时判决书中存在错误应该予以更正。

王志全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性质,已经由相应的生效判决确认,判决文号为(2018)陕06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陕民申17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与隆安公司属于合伙联营,对于该事实有生效文书予以认定。2、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无理拖延诉讼,目的在于推脱法律责任,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既不诚信,也损害了被上诉人王志全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贻群述称:一、原审被告刘怡群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已查明清楚,且判决法律依据适当,被上诉人在本案件中仅为隆安公司和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委托人,所做行为为职务行为,对本案件无任何连带责任。二、根据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的关系,即隆安公司与中建刘局三公为合作关系,上诉人也为原告保证金实际收取方,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金的归还义务。三、根据与本案相同的工程项目案件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175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人与本案无任何连带责任,中建六局三公司应当就本项目的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应承担保证金归还义务。据此,肯定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隶,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隆安公司未陈述意见。

王志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从保证金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与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开发诚合美水小镇项目协议,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协议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7月25日,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与被告成都隆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诚合美水小镇项目,双方就合作完成该工程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年11月28日,被告成都隆安公司与原告王志全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成都隆安公司将诚合美水小镇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志全,约定王志全向成都隆安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8日分四次向被告成都隆安公司缴纳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成都隆安公司向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缴纳保证金380万元。后涉案工程因故未能实施。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都隆安公司将开发诚合美水小镇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王志全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成都隆安公司因无效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为宜。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成都隆安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诚合美水小镇项目,且成都隆安公司也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向中建六局三公司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应与被告成都隆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贻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六局三公司辩称,中建六局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单位,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及事实关联,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全与被告成都隆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隆安建设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志全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并赔偿原告王志全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驳回原告王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隆安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7800元。

二审中,王志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17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本案涉案工程经陕西省高院确定,成都隆安公司与上诉人系合伙性联营,对相关的保证金退还承担连带责任。2、证明被上诉人所涉及的工程与该裁定书确定的内容一致,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互相冲突,故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中建六局三公司对该份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1、该份裁定书不能认定为一份合法的证据,与本案具体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关系。2、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到具体案件,根本案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不能笼统的套用。3、该裁定也仅是再审的驳回,并没有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所以此民事裁定书不足以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原审被告刘贻群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该证据。该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原审被告刘贻群与该项目涉及的各项合同纠纷无任何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王志全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隆安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派员参与工程管理,隆安公司在该管理人员的管理下实施涉案工程,工程收益按比例分配,二者形成合伙型联营关系。隆安公司作为该联营主体的一方负责工程实施,其与王志全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视为该联营组织与王志全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令中建六局三公司与隆安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王志全返还保证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六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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