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瓜子二手车这样对员工?判决来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综合办公楼1319室。 法定代表人:曹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朱成刚(实习律师),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鹏,男,1998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菲,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56号。 负责人:乔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于跃,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远鹏、原审被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刘远鹏存在旷工事实,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故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刘远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刘远鹏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未出庭参加答辩。 刘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支付刘远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6元;2.判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给付刘远鹏违规罚款20,168元;3.请求法院判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给付刘远鹏加班费38,756.64元;4.判令诉讼费由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刘远鹏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远鹏到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工作地点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合同期限从2018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期中试用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工作期间,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没有打卡考勤制度,员工休息需向主管请假,主管在工作机上予以标注。2019年5月6日至8日,刘远鹏与另一名同事曾煜宣到北京瓜子公司总部反映销售主管鲁少磊、崔云龙与刘远鹏的财务资金往来事件,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答复二人称,公司对于此事不知情,也从未授权鲁少磊、崔云龙与该二人进行资金往来,该情况应由二人与鲁少磊、崔云龙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19年5月8日,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向刘远鹏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通知刘远鹏自2019年5月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1.未经领导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从2019年5月6日起旷工至今;2.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不向刘远鹏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接到该通知后,刘远鹏向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规罚款、加班费,后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刘远鹏的申请不予受理,致使刘远鹏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远鹏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洪区分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刘远鹏在2019年5月6日至5月8日期间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刘远鹏在该时间段已经与主管人员请假,主管领导已经在工作机上标注为休息,并非旷工行为。另外,刘远鹏请假是为了去北京向被告瓜子公司反映其主管领导鲁少磊、崔云龙违规罚款事宜,属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非属于无故违反劳动纪律之行为。除此以外,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因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同时,该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刘远鹏在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应按1.5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刘远鹏支付经济赔偿金。该院按照刘远鹏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6,896.81元计算补偿数额。经计算,应为20,690.43元(6,896.81元×1.5月×2倍)。 关于刘远鹏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违规罚款20,168元之诉讼请求,刘远鹏在工作中应主管鲁少磊、崔云龙的要求,多次通过微信向该二人转款,但该二人并未向刘远鹏出具相应的处罚手续及收据,也未对收款事项进行说明,而事实上,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仅对刘远鹏依据员工管理制度,处以监察罚款300元,此外并无其他任何收费及罚款项目,刘远鹏也未对该项罚款主张权利。因此,刘远鹏所交付的罚款应属于收款人与刘远鹏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无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并没有返还的义务。因此,对于刘远鹏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远鹏主张加班费的事实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远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另外,刘远鹏在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从事的是销售顾问工作,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在工作中,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并无相应的考勤制度。因此,该院对刘远鹏主张的存在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对刘远鹏相应的加班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远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690.43元;二、驳回刘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刘远鹏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主张刘远鹏存在旷工事实,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属于合法解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刘远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刘远鹏在一审向法庭提供了主管的手机APP图片,可以看出在该时间段刘远鹏已经与主管人员请假,主管领导已经在工作机上标注为休息,并非旷工行为。且刘远鹏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了请假是为了去北京向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反映其主管领导鲁少磊、崔云龙违规罚款事宜,并非属于无故旷工。因此,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刘远鹏旷工为由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刘远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瓜子汽车服务(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