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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医疗事故判了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11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军。 上诉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军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受的伤,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学军多次送其母到上诉人的高压氧气室治疗,其完全知道医院有规定,高压氧气室是除了病人之外,任何人都不得入内的场所。但王学军却置若罔闻,擅自“留下来观看其母亲的高压氧治疗,观看时不慎摔倒进入空气加压仓底部入口处。”因此,被上诉人是完全由自己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伤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于该医院高压氧室内高压氧舱维修通道处有台阶未给予安全提示,且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擅留患者陪护人员在高压氧室内,与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由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显然,一审的认定不合逻辑,也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我院“高压氧室内高压氧舱维修通道属公共场所”完全是错误的认定。因为“我院高压氧室就不是公共场所,而是特殊病人进入的特定医疗场所,绝不是什么人都可以进入的公共场所。其次,一审认定我院医护人员“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擅留患者陪护人员在高压氧室内”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摔伤是违反医院管理规定擅自留在高压氧室,并不慎摔伤,被上诉人王学军应承担100%的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学军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无误。当天是当班护士要求我推母亲的轮椅进入氧仓,所以导致此事。且护士要求我查看高压氧仓的治疗有无结束,于是我围绕高压氧仓查看,跌入了无警告无防护栏的维修通道,且在此事后此维修通道做了防护,说明被上诉人知道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2、关于医药费的问题,医院相关人员说过医疗费不需要我出,但是现在医院方不承认。我方现在仍然愿意调解,但是医院方不同意调解。 原告王学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3,9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学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54,7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原告王学军因其母亲龙云华在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处住院治疗,需陪同其母亲去被告高压氧室做高压氧治疗。进入高压氧室(门上贴有闲人免进的标志)内,原告便留下来观看其母亲做高压氧治疗,观看时不慎摔倒进入空气加压氧舱底部入口处。摔伤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26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3,102.82元,门诊费等273元,合计63,375.8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门诊治疗费273元,并预交现金500元。经诊断,原告摔伤主要造成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胸3-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9年12月24日,原告受伤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膝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6日,营养期126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2,200元。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王学军原在天元区道路建设公司上班,后来因企业改制下岗,出事之前在外面打零工从事电工工作。王文炜(2004年9月23日出生)系其儿子,王松林(1949年12月8日出生)系其父亲,龙云华(1950年9月20日出生)系其母亲。王松林、龙文华共生育二孩,即王学军、王艳军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本案中到底有无过错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处陪同母亲就医时不慎摔伤,造成右膝功能丧失、肋骨骨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9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右膝功能丧失、肋骨骨折造成其损失金额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摔伤预交住院费500元,花费门诊费273元,合计垫付医疗费7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126天治疗本次摔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交通费600元,该两项费用共计8,160元;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营养期126天,酌情认定营养费30元/天×126天=3,780元; 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2019年7月29日的外伤需护理126天,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26天=15,120元; 6、误工费。因原告出事之前在外面打零工从事电工工作,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建筑业行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5,382元/年标准计算至原告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止的误工费为18,401元(45,382元/12月(365天)×148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残疾赔偿金154,131元(36,698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王文炜的生活费为10,526元(25,064元/年×4年×21%÷2);被抚养人王松林的生活费:28,948元(25,064元/年×11年×21%÷2),被抚养人龙云华的生活费:31,580元(25,064元/年×12年×21%÷2); 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的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9、鉴定费2,200元。以上1-9项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2,619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原告损失的如何具体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于该医院高压氧室内高压氧舱维修通道处有台阶未给予安全提示,且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擅留患者陪护人员在高压氧室内,与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成年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存在重大过失,且违反医院规定未在候留区等待,是此次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被告的各自过错,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对原告右膝功能丧失、肋骨骨折所产生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785元(292,619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学军各项损失共计87,785元;二、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王学军承担2,485元,由被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承担819元。 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8778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于该医院高压氧室内高压氧舱维修通道处有台阶未给予安全提示,且其医护人员违反工作制度规定,擅留患者陪护人员在高压氧室内,与造成被上诉人摔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医院规定未在候留区等待,存在重大过失,是此次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各自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70%,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即各项损失共计87,7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