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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剑恩仇录》、《射雕英雄传》被侵权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4层04、05单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百川书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定王台书市2-87号。 上诉人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百川书局(以下简称百川书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朗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川书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百川书局已销售的盗版《金庸作品集》和库存盗版《金庸作品集》数量之巨大,侵权情节之严重。2、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朗声公司所遭受的严重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金庸作品集》的知名度,没有体现对知名作品的充分保护。4、一审判决没有充分体现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政策。 百川书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朗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川书局及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倚天屠龙记》图书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盗版图书;2、判令百川书局及经营者赔偿朗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百川书局及经营者承担朗声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00元、购书费39.4元、律师费1667元;4、判令百川书局及经营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日,查良镛(笔名:金庸,英文名LouisCha)与星勤有限公司就金庸作品集包括《书剑恩仇录》、《碧血剑(附袁崇焕评传)》、《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附鸳鸯刀及白马啸西风)》、《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附越女剑及三十三剑客图)》、《笑傲江湖》、《鹿鼎记》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查良镛将前述十二部作品的出版、发行权授予星勤有限公司,权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同意星勤有限公司将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再许可及授予朗声公司,同意在星勤有限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广州市朗声图书与广州出版社订立协议出版作品。同日,星勤有限公司与朗声公司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星勤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查良镛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将查良镛前述十二部作品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简体字中文版本的权利授予朗声公司,权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由星勤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朗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金庸签名。2015年3月29日,查良镛签署《授权委托书》,将包括“以法律行动或其他方式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管理、处理、使用和强制执行我任何有效存续的文学作品之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我其他有效存续的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之作品”在内的诸多事项授权林乐怡处理。2016年2月20日,星勤有限公司与朗声公司就《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将授权期限延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由星勤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朗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林乐怡签名。 2019年9月2日,朗声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出版社有限公司就《金庸作品集》中文版图书的版权归属及出版情况发表《联合声明》如下:1、朗声公司是《金庸作品集》【作者查良镛,笔名金庸,该作品集包括《书剑恩仇录》、《碧血剑》(附袁崇焕评传)、《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附鸳鸯刀及白马啸西风)、《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附越女剑及三十三剑客图)、《笑傲江湖》、《鹿鼎记》等十二种单一作品】,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中文版图书的专有使用权人;2、经朗声公司授权,广州出版社有限公司合法出版了《金庸作品集》中文简体版图书,其中包括十二种作品的朗声旧版、新修版、珍藏本;3、正版的《金庸作品集》中文简体版图书采用了新型数码防伪技术,在每种单一作品的最后一册封底定价处及外包装盒上均贴有完好的独一无二的防伪标签,凡无防伪标签的该系类图书,均系盗版无疑。 2018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9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2018年11月13日朗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祥佳在www.1688.com网站百川书局运营的“百川图书文化”网店以358元包邮的价格购买“金庸武侠小说全集作品集旧版套装36册神雕侠侣射雕英雄传”的过程,购买页面显示有“30天内156套成交”、“1535套可售”等内容。2018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9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前述购买的书籍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900××××4338,在北京市部揽件,由收件人本人签收。2018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99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2018年11月19日朗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祥佳收到快递编号为900295254388的包裹一个,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并拍照;拆封的包裹内有《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雪山飞狐》、《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笑傲江湖》、《鹿鼎记》十二种图书以及优速快递编号为900295254388的面单一张。前述三份公证书,朗声公司共计支出公证费2400元。 庭审中,经朗声公司、百川书局各方查验确认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后,一审法院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面单、书籍当庭拆封。盒内封存有《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射雕英雄传》、《射雕侠侣》、《雪山飞狐》、《飞狐外传》、《倚天屠龙记》、《连城诀》、《天龙八部》、《侠客行》、《笑傲江湖》、《鹿鼎记》十二种图书以及优速快递编号为900295254388的面单一张。 2018年11月19日,广州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黄祥佳请求鉴定的《金庸作品集》(12个品种共36册)(以下简称“鉴定样书”),经我社认真核查,该批鉴定样书与正版书相比,印制质量低劣,印刷工艺与正版图书相比存在显著差异,且正版图书单品最后一册封底定价处均贴有完好的独一无二的防伪标签,鉴定样书无防伪标签。上述鉴定样书于2018年11月19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存,公证书编号:(2018)粤广南粤第9984号。我社确认该批鉴定样书非我社出版物,系盗版无疑。 朗声公司提供的正版《倚天屠龙记》版权页显示的主要内容:1、倚天屠龙记/金庸著,广州出版社,ISBN978-7-5462-0560-1,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1)第136440号;2、本书版权由查良镛(金庸)先生授权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有使用;3、出版发行:广州出版社,代理发行: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4、敬告读者:为了维护读者、著作权人和出版发行者的合法权益,本书采用了新型数码防伪技术,正版图书的定价标示处及外包装盒上均贴有完好的防伪标签。被控侵权的《倚天屠龙记》版权页显示内容与上述朗声公司提供的正版《倚天屠龙记》版权页显示内容相同;封底页还印刷有“扫描免费试听《倚天屠龙记》有声版”字样及二维码。被控侵权的《倚天屠龙记》图书使用的文字为简体中文,与朗声公司提供的同名正版书籍在外观、版权页及书的内容上相同,但印刷工艺不同,且在图书标价处未贴防伪标签,封底页还印刷有“扫描免费试听《倚天屠龙记》有声版”字样及二维码。 另查明,朗声公司以百川书局销售侵犯其《金庸作品集》中其他十一种图书的著作权,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另外十一案著作权侵权纠纷之诉。2019年7月28日,朗声公司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金庸作品集》侵权案,约定的律师费为基础律师费2万以及获得赔偿款扣除成本费用结余部分的20%。2019年11月15日,朗声公司向律所转账支付了2万元。 再查明,长沙市芙蓉区百川书局于1998年11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邓腊八,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 星勤有限公司基于其与查良镛(金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与朗声公司签订《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以及《<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将包含涉案作品的《倚天屠龙记》在内的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境内(不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简体字中文版本的权利授予朗声公司,因此朗声公司通过《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再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获得的对《倚天屠龙记》作品以简体中文图书形式发行的权利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控侵权的《倚天屠龙记》图书使用的文字为简体中文,与朗声公司提供的同名正版书籍在外观、版权页及书的内容上相同,但印刷工艺不同,且在图书标价处未贴防伪标签,封底页还印刷有“扫描免费试听《倚天屠龙记》有声版”字样及二维码;结合广州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倚天屠龙记》系盗版图书。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公证书显示,朗声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被控侵权作品的包裹快递运单号码与购买网页显示的物流信息中运单号码一致,对于证明百川书局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图书的事实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百川书局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盗版《倚天屠龙记》图书的行为侵害了朗声公司对该图书简体中文版的发行权。朗声公司诉请百川书局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倚天屠龙记》图书、销毁库存盗版图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朗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朗声公司权利的性质、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百川书局侵权行为的性质、百川书局经营时间等予以综合确定;同时,一并考虑朗声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因素认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于朗声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市芙蓉区百川书局(经营者:邓腊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倚天屠龙记》图书,并销毁侵权库存;二、长沙市芙蓉区百川书局(经营者:邓腊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承担226元,长沙市芙蓉区百川书局(经营者:邓腊八)承担2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百川书局因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虽然朗声公司举证证明在百川书局运营的“百川图书文化”网店购买页面显示有“30天内156套成交”“1535套可售”等内容,但仅凭该数据既不能计算出百川书局的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出朗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百川书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系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朗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广州市朗声图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