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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科女医生怀孕被解除合同 医院吃官司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鄂08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莉,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钟祥市南湖原种场祥云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814217409550。 法定代表人:蒋传林,院长。 上诉人王某莉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鄂08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隆中,被上诉人钟祥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2.改判钟祥市人民医院按月工资9869.34元标准,支付王某莉从2019年4月13日至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损失;3.改判钟祥市人民医院按月工资9869.34元标准的25%,支付王某莉从2019年4月13日至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损失赔偿金;4.改判钟祥市人民医院支付王某莉自上班期间应休而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9529元;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补发工资标准时,认为王某莉一直没有上班,其应得工资不应包含绩效工资,故每月补发工资的数额应为档案工资2306.39元,赔偿费用应为档案工资的25%即576.6元,与事实不符。(一)钟祥市人民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停职的行为,造成王某莉不能上班。因此造成的减少工资收入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依法界定。1.王某莉在一审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王某莉被解除前的月工资标准是9869.34元(税后及扣除五险一金后)。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的内容,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故王某莉应得工资收入即补发工资,应为王某莉被解除前所应得的工资收入标准,即每月9869.34元。(二)一审法院将王某莉被解除和停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标准,从月工资9869.34元降低到2306.36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的规定。(三)钟祥市人民医院应按月工资9869.34元的标准,向王某莉支付其被解除之日至恢复其原工作岗位之日的工资损失,并按该标准的25%加付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莉主张的2018年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及王某莉主张的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32.17元的标准计算2天的未休假工资,属判决错误。(一)关于仲裁时效期间,1.王某莉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王某莉于2017年4月18日开始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上班,至2018年4月17日,工作时间刚好满一年。从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王某莉只要在2019年4月18日之前申请仲裁即可。2.王某莉在一审提交的休假回执单,可以证明王某莉向钟祥市人民医院主张的是2018年的3天年休假,而非2019年的年休假。钟祥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2月21日批准王某莉休3天年休假的行为,视为王某莉向钟祥市人民医院主张了权利,属于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3.王某莉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8年的剩余2天及2019年的5天,合计7天的年休假,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王某莉即使2年没有主张年休假,只要王某莉在2020年4月17日前主张年休假待遇,其权利就没有丧失。(二)关于年休假的标准,1.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钟祥市人民医院自认王某莉被解除前“12月档案工资和绩效工资平均值9869.34元。”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对该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故王某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该标准计算。2.荆门市于2018年、2019年公布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是4010.75元、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却是4332.17元。 钟祥市人民医院辩称,一、王某莉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这是客观事实。二、钟祥市人民医院在2019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王某莉已怀孕,且王某莉本人也不知道。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王某莉从事的是一般行政岗位,不是医生岗位。王某莉连复印病历等简单性的行政性工作都无法胜任。王某莉在工作岗位上每天就是上网打游戏,什么事也不做。钟祥市人民医院曾多次找王某莉谈话。四、钟祥市人民医院按档案工资的标准支付王某莉的工资。因王某莉怀孕确实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钟祥市人民医院支付王某莉的工资标准,应按照一般档案工资2306.39元的标准支付。五、钟祥市人民医院无法安排王某莉回原岗位上班。六、王某莉休产假的工资不应由钟祥市人民医院发放。 王某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钟祥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4月13日向王某莉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责令钟祥市人民医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立即恢复王某莉的原工作岗位(即产科医生);2.判令钟祥市人民医院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王某莉不能工作期间(即2019年4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的工资收入损失69085.38元,自同年11月13日起,继续按每月9869.34元的标准支付至恢复原工作岗位之日止);3.判令钟祥市人民医院支付王某莉因停止工作所造成劳动报酬损失的赔偿金17271.35元,自2019年11月13日起,继续按每月9869.34元的25%的比例支付至恢复原工作岗位之日止;4.判令钟祥市人民医院为王某莉补缴停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从2019年4月起至恢复原工作岗位之日止);5.判令钟祥市人民医院支付王某莉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2394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6日,王某莉与钟祥市人民医院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钟祥市人民医院聘用王某莉从事医疗(产科)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按医师岗位职责履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2019年4月13日,钟祥市人民医院向王某莉送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王某莉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此后,钟祥市人民医院停止了王某莉的工作,向王某莉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3月。同年9月3日,王某莉向钟祥市人民医院邮寄一份《申请书》,要求钟祥市人民医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周内立即安排和恢复王某莉原工作岗位。因协商无果,王某莉于同年10月8日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王某莉撤回申请。在申请仲裁期间,王某莉提出其于2019年3月20日左右怀孕事实,并提交了钟祥市妇幼计生服务中心的彩色超声报告单予以证实。同年10月9日,钟祥市中医院出具超声检查报告单,提示其临床孕周29周+0天,超声孕周29周+4天,推算王某莉怀孕时间约为3月20日。同年10月24日王某莉再次向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钟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王某莉档案工资加绩效工资平均值为9869.34元/月,其中档案工资为2306.39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对王某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钟祥市人民医院以王某莉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和王某莉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负面影响为由,要求与王某莉解除劳动关系,是分别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莉提供的超声报告单能够证明其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怀孕,故钟祥市人民医院以王某莉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仍不能胜任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对于钟祥市人民医院以王某莉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钟祥市人民医院未向一审法院举证王某莉违反其何种规章制度及对王某莉作出何种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钟祥市人民医院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王某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莉要求恢复产科医生岗位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有权依法进行变动。故对王某莉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关于补发工资标准,由于王某莉一直未上班,其应得工资不应包含绩效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其工资构成,确认每月补发工资为档案工资2306.39元,赔偿费用为档案工资25%即576.60元,即钟祥市人民医院应按2306.39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莉2019年4月13日至恢复上班之日期间的损失,并按576.6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莉2019年4月13日至恢复上班之日期间的赔偿费用。关于王某莉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其工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且根据其检讨书,其在工作中亦存在不足之处,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莉要求钟祥市人民医院为其补交2019年4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敦促和规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王某莉需在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从而要求钟祥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前提下,法院才予以受理。故对王某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莉要求钟祥市人民医院为其补交2019年4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故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王某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莉要求钟祥市人民医院支付其未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年休假系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体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因劳动者休息权不能享有而转化成的经济补偿问题,而非劳动者固有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故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案中,王某莉2019年10月8日才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8年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某莉主张的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工作满2年,享有年休假5天,已休3天,未休天数为2天,支付标准应按该年王某莉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莉2018年1月至12月的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酌情按照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32.17元计算,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钟祥市人民医院应支付王某莉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08元(4332.17元÷21.75天×2天×300%)。对王某莉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钟祥市人民医院继续履行与王某莉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钟祥市人民医院按照2306.39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莉2019年4月13日至恢复上班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三、钟祥市人民医院按照576.60元/月的标准支付王某莉2019年4月13日至恢复上班之日期间的赔偿费用;四、钟祥市人民医院支付王某莉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08元;五、驳回王某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钟祥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证明,拟证明钟祥市人民医院后勤保障岗位工资为月平均工资3051.96元;2.王某莉工资证明,拟证明王某莉月全额档案工资为2306.39元;3.王某莉个人参保证明4张,拟证明钟祥市人民医院为王某莉缴纳了生育险。 王某莉向本院邮寄书面质证意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王某莉停职前没有在后勤保障岗位上班。后勤保障人员属于勤杂工、清洁工、洗碗工、安全保卫等。王某莉是初级职称的医生职务,其不可能与后勤保障人员同工,更可能与其同酬。故后勤保障岗位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王某莉停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其次,二审法院责令钟祥市人民医院提交行政管理部门人员的工资标准,是为了确认王某莉在医务科上班的工资标准,进而确认王某莉在停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但钟祥市人民医院拒绝提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2不真实,钟祥市人民医院从未以2306.39元的标准向王某莉发放过工资。王某莉的档案及绩效工资应以王某莉被停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9869.34元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是钟祥市人民医院后勤保障岗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与本案王某莉在产科、医务科的工资标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钟祥市人民医院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王某莉近12个月档案工资+绩效工资平均值9869.34元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莉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除“其中档案工资为2306.39元/月”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钟祥市人民医院已为王某莉缴纳生育险。王某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二审代理词中陈述钟祥市人民医院已于2020年5月29日通知王某莉正式上班。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在于:1.钟祥市人民医院应否按月工资9869.34元标准,支付王某莉从2019年4月13日至恢复其原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损失,及按月工资9869.34元的25%标准,支付该时间段内的工资损失赔偿金;2.钟祥市人民医院应否支付王某莉自上班期间应休而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9529元。 一、关于工资损失及赔偿金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为钟祥市人民医院要求与王某莉解除劳动合同时王某莉已怀孕,且钟祥市人民医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钟祥市人民医院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王某莉、钟祥市人民医院均未提起上诉。故钟祥市人民医院解除王某莉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本案中,钟祥市人民医院违反规定解除王某莉劳动合同的行为,造成了王某莉工资收入损失。钟祥市人民医院应按王某莉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王某莉,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一)关于王某莉本人应得工资的计算标准,1.参照1990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王某莉的应得工资应包括档案工资和绩效工资。且从《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按医院《绩效管理实施方案》执行”的内容来看,王某莉的应得工资,也应包括绩效工资。2.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的内容,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故王某莉应得工资收入是指钟祥市人民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王某莉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钟祥市人民医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时,是将“近12月档案工资+绩效工资平均值:9869.34元”作为每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这可以证明钟祥市人民医院自认王某莉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收入应是平均每月9869.34元。对于该标准,王某莉也予以认可。由此,钟祥市人民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王某莉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应为平均每月9869.34元,即王某莉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应按每月9869.34元的标准计算。3.钟祥市人民医院认为王某莉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未上班,故王某莉的应得工资收入只有档案工资2306.39元,而不能包括绩效工资。本院认为,王某莉没有上班,是因钟祥市人民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并非王某莉本人不愿提供劳动。虽然每月的绩效工资会有所不同,但钟祥市人民医院自认的王某莉的每月工资标准,就是将绩效工资平均后确认的。故王某莉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损失含绩效工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档案工资加绩效工资的平均数额9869.34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莉的应得工资收入不应包括绩效工资,应按档案工资2306.39元标准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赔偿费的计算标准,应是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即按每月2467.34元(9869.34元×25%)的标准计算。 (三)关于王某莉本人应得工资、赔偿费用的计算期间,王某莉主张应得工资应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9年4月13日计算至恢复其原工作岗位之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从2019年4月13日计算至王某莉恢复上班之日。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有权依法进行变动,这属于用人单位正当行使经营自主权。故王某莉要求恢复产科医生岗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莉本人应得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从2019年4月13日至王某莉恢复上班之日,并无不妥。2.王某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其二审代理词中陈述钟祥市人民医院已于2020年5月29日通知王某莉正式上班。故王某莉本人应得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29日,合计412天。3.钟祥市人民医院已为王某莉缴纳生育险。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的规定,及《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的规定,王某莉应享受的产假天数为128天。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王某莉产假期间128天的生育津贴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综上,经过扣减,王某莉本人应得工资、赔偿费用的计算期间应为284天(412天-128天),计9.5个月为宜。 综上,钟祥市人民医院应按9869.34元/月的标准,向王某莉支付9.5个月的工资损失,计93759元(9869.34元/月×9.5个月);按2467.34元/月(9869.34元×25%)的标准,向王某莉支付9.5个月的赔偿费用,计23440元(2467.34元/月×9.5个月)。 二、关于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 王某莉主张,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2018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工资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应按9869.34元/月的标准计算,而非按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使按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工资为4332.17元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某莉年休假的天数,王某莉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上班,至2018年4月17日其上班时间满一年,钟祥市人民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13日。故王某莉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王某莉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工作历时两个年度,受法律保护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即王某莉从2018年4月17之后可以享受2018年当年的年休假5天,2019年当年的年休假5天。(二)关于王某莉主张2018年年休假权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2018年12月21日钟祥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休假回执单》,可以看出钟祥市人民医院在2018年12月21日只同意王某莉年休假3天。故从2018年12月21日起,王某莉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其2018年的年休假的相关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王某莉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三)关于年休假的计算标准,王某莉应享受2018年年休假5天,已休假3天,还剩2天未休,应享受2019年年休假5天,还剩5天未休。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钟祥市人民医院主张其可以对王某莉2019年未休的5天年休假在2020年安排补休,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莉2018年未休年休假2天,钟祥市人民医院应按照王某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王某莉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69.34元。故钟祥市人民医院应向王某莉支付的未休年休假报酬为1815元(9869.34元/月÷21.75天×200%×2天)。一审法院按照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32.17元的标准计算王某莉的未休年休假报酬,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另外,关于王某莉要求钟祥市人民医院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作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王某莉对此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某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钟祥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莉支付工资损失93759元; 四、钟祥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莉支付赔偿费用23440元; 五、钟祥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某莉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1815元; 六、驳回王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莉负担5元,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王某莉预交1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王某莉5元。钟祥市人民医院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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