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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崂山一律所主任泄露商业机密反而起诉对方?省高院驳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崂山湾大厦7层。

负责人:冷奎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三路八号保利中心十二层。

上诉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重诺律师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诺律师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重诺律师所的一审诉讼请求。

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辩称,一、山东省司法厅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是省级司法管理部门下发的正式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由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而来依据充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重诺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1.立即停止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以及利用诉讼干扰重诺律师所正常经营的行为;2.赔偿重诺律师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1元;3.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代理人协会网站上为重诺律师所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5日,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2015年3月11日,山东省司法厅下发《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申请合并,已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并经司法部名称检索,核准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2015年9月14日,山东省司法厅颁发执业许可证,内容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准许设立并执业”。

重诺律师所成立于2009年12月27日。重诺律师所和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均在2017-2018年青岛市政府采购“网上超市”供应商库中标入库。

ICP/IP地址/域名信息查询显示:www.jointide.com域名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主办;www.qingtai.com.cn域名为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主办。登录www.jointide.com网站,在“各地分所”栏目中有对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介绍。重诺律师所认为其中有三项内容系虚假宣传,一是“成立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是“律所荣誉”系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荣誉;三是“山东省首家取得专利代理资质的律师事务所”。

2017年6月15日,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律师朱律师、杨律师代理许允方对本案重诺律师所及冷奎亨、刘衍军、青岛莱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起(2017)鲁02民初903号(以下简称903号案)侵害技术秘密诉讼,在该案诉状中有“被告刘衍军、冷奎亨作为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私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关联公司,并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申报为专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种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罚”等表述。该案一审判决驳回许允方诉讼请求,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重诺律师所主张的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三种,即在网页及招投标中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在许允方案中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利用许允方案干扰了重诺律师所的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一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

第一,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第二,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为,903号案中的原告为许允方,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律师朱律师、杨律师在该案中系代理行为,其在该案中的意思表示系代表许允方所作出,因此,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并非重诺律师所认为的商业诋毁行为主体。另外,民事诉讼的提出系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不能仅以诉讼的胜负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表述作为判断商业诋毁的依据,重诺律师所如认为该诉讼的提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第三,关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是否利用许允方案干扰了重诺律师所的经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条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本案中,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律师的代理行为并非具有不正当性,且重诺律师所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该代理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一审法院对重诺律师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诺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重诺律师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重诺律师所批准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批准文号为鲁司字[2007]21号。一审法院认定的重诺律师所的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7日,是重诺律师所一审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号:23702200710300833)上记载的发证日期,并非其成立日期。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更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二、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重诺律师所的商业诋毁。

一、关于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的被诉宣传内容并非虚假,故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投标文件中是否使用被诉宣传内容,均不构成虚假宣传,是否调取投标文件对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重诺律师所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重诺律师所主张众成清泰青岛律师所在903号案中的代理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诺律师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每日看法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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