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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都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张康生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都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
上诉人武汉都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妇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市妇产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都市妇产医院无需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153.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都市妇产医院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部分归因于张**自身的过错,且该医院延迟发放的工资已足额支付到位,对张**可能造成的影响与张**要求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比例。二、张**系主动离职,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资格。
张**辩称,都市妇产医院拖欠工资属实,并非张**拒领工资,其实际上多次讨要工资;本案除拖欠工资外,还存在都市妇产医院单方辞退未果,改为单方调岗降薪的情形;自己仅让都市妇产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都市妇产医院,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组成,都市妇产医院每月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张**支付劳动报酬。都市妇产医院与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5月至7月都市妇产医院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张**工资的情形,张**于2019年8月13日以都市妇产医院拖欠其2019年4月、5月现金工资、6月、7月工资为由提出与都市妇产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并向都市妇产医院邮寄《离职通知书》,都市妇产医院于同年8月14日收到该邮件。
2019年8月14日,张**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做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都市妇产医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向张**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都市妇产医院对此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截至2019年8月17日都市妇产医院已与张**结清在职期间全部工资,张**于当日在工资结清证明上签字确认。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14,576.75元(包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张**与都市妇产医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都市妇产医院存在未及时支付张**劳动报酬的情形,张**以此为由解除与都市妇产医院的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都市妇产医院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29,153.5元(14,576.75元×2个月)。故对都市妇产医院无须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都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53.5元;二、驳回武汉都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都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都市妇产医院是否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53.5元。经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5月至7月都市妇产医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张**的工资,迟至2019年8月17日都市妇产医院才与张**结清了全部工资,已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据此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都市妇产医院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9,153.5元。故原审判决都市妇产医院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53.5元并无不当。都市妇产医院上诉称张**系主动离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市妇产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都市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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