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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没签好 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打起来官司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26号。 负责人:杨延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简散,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孙安,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舜江律所)因与上诉人赵简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民初5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江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上诉人赵简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江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为风险代理形式与事实不符,本案委托代理模式并非单一的风险代理模式,而是一种一般收费方式结合风险代理方式的双方协商约定的支付方式。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赵简散应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舜江律所60万元,该费用包括前期律师费、本案件仲裁受理费及舜江律所为赵简散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委托事项需要产生的调查费、复印费、交通费、异地办案的食宿费等全部办案费用。其中仲裁受理费96979元,立案时由舜江律所缴纳,后在执行过程中也进行了执行,赵简散也收到这一执行款项,该笔款项应当返还舜江律所。另外因委托事项的需要而产生了调查费、复印费、交通费、异地办案的食宿费。赵简散案件在绍兴仲裁委员会、无锡惠山区法院阳山法庭、上饶中级法院分别开展诉讼执行工作,由两名律师配合开展工作。律师自行驾车前往,无锡5次以上,绍兴36次,上饶5、6次以上,还有高速过境费用、外地办案食宿费用,还应计算律师自己开车的时间成本(参见浙江省律师计时收费标准),此外,律师就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也由律师自行驾车开展工作。一般收费模式的合同往往约定工作中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包含在律师代理费之内,而上述工作中产生的费用系双方约定包含在60万元内的费用,60万元是包干制费用,因此舜江律所不需要向赵简散提供办案费用支出,也不存在多退少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支付的费用60万元明显高于一般风险代理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次支付律师费即合同第三条第2款:“根据本案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的比例分段累计支付”,根据赵简散实际执行到位款项,适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8%收取”,是根据当事人最终实际收到款项的风险代理模式。二、从全案收费情况来讲,也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参照标准的。1.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舜江律所在详细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已经明确告知了其仲裁风险,不能将律师的工作单纯与仲裁结果相挂钩,或者单纯以仲裁结果来衡量费用高低。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因为事后一方反悔而认定律师费过高,这明显违反契约精神。2.按照一般委托代理收费,按照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根据诉讼标的额17924944元、19934359元,律师费分别为525489元、565687元,总计1091176元。舜江律所考虑到该两案的实质,认为合并处理对于赵简散来讲不仅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也节约司法诉讼资源,即使按照并案后的总额3440万余元的标的额为基础,律师费也应为855000元。结合赵简散委托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施工所在地在无锡,属于工作量明显较大,证据繁多,审理阶段期间超过18个月的案件,参照这些标准,该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可按不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详见《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即律师费可达到855000×5=427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及参照标准,仅计算仲裁阶段的律师收费,舜江律所与赵简散约定的收费计取方式远远没有超过规定。3.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第二次律师费按照8%的比例收取远低于该标准。最终计取总额也未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甚至没有超过按照一般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三、关于赵简散执行到位款项的认定。赵简散实际可拿到工程款400万元,但其在执行中主动垫付了相关执行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从法律上讲其实际收到工程款应当为400万元,故舜江律所主张以400万元作为8%代理费的收取依据是有事实依据的。 赵简散辩称,舜江律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赵简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舜江律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赵简散与无锡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系经赵简散与舜江律所律师杨延根的朋友李秋舫介绍才达成委托意向,在签订委托合同前,舜江律所与赵简散口头达成风险代理,按案件结案后实际收回标的的多少和相应比例支付律师费,多退少补。当天晚上,杨延根律师持起草好的委托合同到酒店与赵简散签订合同,基于信任,赵简散口头询问杨延根协议内容是否与白天达成的风险代理内容一致,得到肯定答复后,赵简散直接在合同上签字。后在杨延根办案资金拮据为由的要求下和考虑到结案时多退少补,赵简散先支付了舜江律所60万元。舜江律所在接手案件后,虽进行了仲裁,但裁决结果不尽人意,尤其在裁决后便消极工作,执行事宜迟迟未推进,后赵简散不得不于2018年亲自处理执行事宜,并最终拿到执行款。因只拿到执行款395万元,考虑到按约定风险代理多退少补,赵简散便与介绍人李秋舫主动前往舜江律所沟通结算律师费,却反被告知赵简散除先前支付的60万元外尚需再支付32万元,其起草的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支付的内容完全超出了赵简散的初衷,更违背了先前达成的风险代理意思表示,后经几次协商不成才导致本案发生。一审法院未仔细调查本案发生的全过程,认定委托合同的内容全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仅以舜江律所提供的笔录和舜江律所为赵简散仲裁申请标的大小与笔录中提起的标的相差不大为由认定舜江律所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判决赵简散再支付舜江律所316000元,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本案中,赵简散与舜江律所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甚至在签订合同后赵简散从未被告知《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即使赵简散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也是基于风险代理是按具体收回的款项计算律师费,多退少补的认识,但舜江律所与赵简散的条款却是前期固定收费与风险代理相结合的一种风险代理,完全超出了赵简散的理解,更违反当初的约定。至本案发生后,赵简散才得知按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标的额为3440万元的财产案件,收费是在510000-855000元之间。舜江律所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笔录中告知赵简散不会保证案件必然胜诉,不会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赵简散是一个生意人,知道了该规定和案件风险后,完全不可能采取前期支付60万元律师费和后期按比例再计算律师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委托去争取一个不确定的结果。按照国家发改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即使委托合同有效,但该风险代理条款也是无效的条款。一审径直按该无效条款判决支付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赵简散与舜江律所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符客观事实,舜江律所对收费的相关规定和合同条款也未作任何解释,其关于收费的条款应属无效;同时在实际履行委托代理过程中怠于维护赵简散的合法权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简散无须再向舜江律所支付任何费用,应当驳回其一审诉请,同时还应当返还赵简散给舜江律所多余的28万元律师费。 舜江律所辩称,赵简散本人文化程度较高,不可能对合同文本存在误解;双方的合同文本都是经过赵简散当时的律师多次修改后最终确定的版本。双方达成的并非风险代理,没有律师费多退少补的问题。关于代理费收取金额,考虑了案件审理和赵简散经济问题,决定并案处理,同时,舜江律所并不仅仅代理了仲裁案件,还代理了无锡起诉的案件。舜江律所按规定将收费标准上墙公示,不存在未告知的情形。舜江律所在仲裁、诉讼、执行过程中,多次进行相关调查,多次主动与相关机关沟通,已尽了代理职责。请求驳回赵简散的上诉请求。 舜江律所于2019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简散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因赵简散有民事案件欲委托舜江律所代理,该所律师杨延根、杨彩琴(问)对赵简散(答)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内容包括:“问:就四标、五标至今上饶建筑公司及无锡华强公司还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答:已经支付了6400万左右,还有3100万左右未支付。问:根据你前面所述,四标、五标实际全部是由你实际施工,四标中罗晓峰实际未参与,并且罗晓峰现也已退出。因此就涉及两个内部承包合同,涉及的未付工程款3100多万元在同案中起诉,这样可以尽可能地保障你的权利,你是否清楚?答:好的,3100万元就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问:在此,还要告知你,基于你曾经向无锡中院起诉时的起诉金额为4000多万元,以及你实际已经拿到的工程款数目也不明确,因此在本次申请仲裁时我们会对仲裁工程款金额、你实际已经拿到的工程款等相应款项做一定的伸缩考虑,但是仲裁委员会最终如何仲裁认定,我们不做保证,你是否清楚?答:可以的,我同意的。问:在这里,我们要告知你,我们承诺尽全力履行代理职责,但基于众多不确定因素,律师并不能保证案件必然胜诉,我们对此将不做保证,我们也不会对案件结果向您作出任何承诺。你是否明白?答:我知道了”。 2013年4月17日,舜江律所与赵简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包括:“赵简散将其与上饶建筑公司、无锡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委托舜江律所代理。舜江律所接受赵简散委托,代理仲裁程序、上诉程序(如有)及后续执行程序(如有)。本合同所述案件是指赵简散与上饶建筑公司签订两份项目承包合同并履行该两份合同之间的纠纷。基于前述案件事实以及诉讼法、仲裁法等法规的规定,本案件应为两个独立的案件,分别为:赵简散诉上饶建筑公司、无锡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赵简散、罗晓峰诉上饶建筑公司、无锡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此确认,本合同所述案件在任何仲裁、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均指该两合同案件。关于律师费的支付,双方约定分两次支付:赵简散第一次支付费用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舜江律所60万元,该费用已包括前期律师费、仲裁受理费及舜江律所为赵简散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委托事项需要产生的调查费、复印费、交通费、及异地办案的食宿费等全部办案费用。赵简散第二次支付律师费则根据本案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按如下比例分段累计支付:金额在1000万以下的部分,按8%收取;金额在1000万-1500万(不包含本数)的部分,按10%收取;金额在1500万-2000万(不包含本数)的部分,按20%收取;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30%收取;案件所需鉴定费、公证费由赵简散承担并缴纳。舜江律所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赵简散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充分维护赵简散的合法权益。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案件终结(包括协商、调解成立、撤诉及赵简散放弃或解除、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其他约定事项:如赵简散同上饶建筑公司在仲裁及后续任何程序中达成和解进而解除对舜江律所的委托的,则赵简散仍应按照第三条约定支付第二笔律师费”。 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赵简散向舜江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万元。赵简散就其与上饶建筑公司、无锡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舜江律所指派该所杨延根、杨彩琴律师代理了该案。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该案,赵简散在该案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上饶建筑公司支付赵简散工程款34406046.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无锡华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4406046.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简散对工程欠款34406046.2元就无锡晴山蓝城住商小区A地块二期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仲裁费用由上饶建筑公司、无锡华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08年3月6日,无锡华强公司与上饶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锡华强公司将无锡晴山蓝城住商小区A地块二期房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上饶建筑公司,由其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建设。2008年7月9日,上饶建筑公司与赵简散签订两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晴山蓝城A2期四标G-4、X-12及地下室工程交由赵简散及案外人罗晓峰进行内部承包施工(罗晓峰后实际未参与且已退出,四标段工程全部由赵简散实际施工完成);将晴山蓝城A2期五标G-5、X-13、地下室工程交由赵简散进行内部承包施工。施工内容为合同、图纸范围内土建及安装,工程总造价按上饶建筑公司与无锡华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四标为3400万元,五标为4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简散即组织施工队伍、施工机械等进场施工。前述工程已全部竣工,项目也已全部移交给无锡华强公司,然至今上饶建筑公司仍未组织验收。赵简散施工完成的两个标段经与上饶建筑公司核算审计后实际造价为96406046.2元。赵简散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经过数次催讨,剩余工程款34406046.2元上饶建筑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赵简散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即无锡华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饶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晴山蓝城A2地块2期结算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上饶建筑公司应当向赵简散支付自2011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赵简散对于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绍兴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赵简散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个体公民,上饶建筑公司系具有土建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法人,无锡华强公司系经工商登记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相应资质的公司法人。无锡华强公司经规划审批,实施无锡晴山蓝城住商小区A地块二期房建工程的开发经营项目。该建设工程项目经邀请招标,由上饶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08年3月6日,无锡华强公司与上饶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饶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建筑安装,合同工期暂定420天(以正式开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84824124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调整方法为投标报价中澄清清单的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调整;增减工程量以有效签证为依据,工程无预付款,实行进度款支付方式,在审计完毕后6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审计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于保修期(土建3年、屋面防水5年,从竣工之日起算)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无锡华强公司又于合同文本后附合同签订审批表,招标办意见栏中填写“办证合同,具体以附加协议为准”。同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晴山蓝城BLOCK-A二期水岸花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仍为无锡华强晴山蓝城A地块二期工程,承包范围不变,实行包工包料,须支付总工程暂定价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双方同意按累计8个点下浮(综合费按工程总价下浮8%结算)。 2008年7月9日,上饶建筑公司与罗晓峰、赵简散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内部合同》,约定上饶建筑公司将晴山蓝城A2二期工程项下的四标段(G-4,X-12,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交由罗晓峰与赵简散二人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认同按发包人无锡华强公司签定的暂定造价3400万元,最终以发包单位核定的决算价为准(包括甲供材料);罗晓峰、赵简散净上缴税金管理费9%,规费另计;施工中如发包单位资金不到位,由罗晓峰、赵简散自行垫资;主要施工机械和周转材料由罗晓峰、赵简散解决;工程款支付按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扣除上交税金及管理费和相应保证金后,由上饶建筑公司按形象进度把关支付给罗晓峰、赵简散,质量保证金按无锡华强公司与上饶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执行,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罗晓峰、赵简散确认上饶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所有附件的效力,未尽具体事项均以发包方与上饶建筑公司所签合同及附件为准;发生纠纷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7月10日,上饶建筑公司与赵简散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赵简散承包晴山蓝城A2期五标工程(G-5,X-13,地下室)的土建安装,除工程暂定造价为4200万元外,其他条款和内容均与前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一致。2009年3月,罗晓峰因故退出四标项目施工,与赵简散达成协议,四标工程涉及的任何事项包括债权债务等事宜均由赵简散承受处理。2010年9月30日,由赵简散实际完成的A2四、五标段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2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仲裁委员会委托绍兴市广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参考鉴定意见,绍兴仲裁委员会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70194303元。 绍兴仲裁委员会认为:参照双方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赵简散须净上缴税金和管理费9%给上饶建筑公司,规费另计。双方对9%的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并无异议,但对规费的理解存在分歧。赵简散认为根本不存在规费,即使有规费,亦包括在9%之中;上饶建筑公司认为规费属单独计收费用,赵简散应按照工程造价确定的规费金额上缴给上饶建筑公司。该委认为,按照建筑业常规,规费是指管理部门按法规规章或地方政策的规定,向建筑施工企业收取的费用,应当以收定支。而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属定额规费,依定额发生,计入造价,由业主支付给施工单位作为建筑成本。根据造价鉴定报告,规费包括工程定额测试费、安全生产监督费、建筑管理费、劳动保险费四项内容,金额1170004元,其中保险费100余万元。而上饶建筑公司仲裁期间提交的《晴山蓝城A2地块工程收付款汇总表》列出的规费为罗晓峰10万元、赵简散20万元,显然此规费不是指定额规费,故上饶建筑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规费1214886.3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赵简散认为规费已经包括在管理费中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由于上饶建筑公司未提供由其支付了相应规费的证据,无法确定规费是否发生及数额,综合考虑上饶建筑公司已收管理费的事实,30万元规费不再列入结算范围。涉案工程属上饶建筑公司违法分包、赵简散违法承包,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依法可予以收缴。在不收缴的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利益,该委对管理费率予以调低,将合同约定的税金、管理费率9%调整为7%。调整前税金、管理费为6317487元(70194303×9%),调整后的税金、管理费则为4913601元(70194303×7%),减少1403886元。双方工程款结算可按工程造价70194303元扣除税金、管理费4913601元确定,上饶建筑公司应支付赵简散工程款65280702元。关于上饶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赵简散认可收到工程款55092038元,上饶建筑公司则认为已实付工程款58477689.95元,绍兴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饶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赵简散58477689.95元,并认定赵简散应当支付给上饶建筑公司临时房费用36万元、混凝土款777557.5元、水电费808888.81元,合计1946446.31元。上饶建筑公司应支付给赵简散的工程款为65280702元,已支付58477689.95元,尚应支付6803012元,扣除赵简散应支付给上饶建筑公司的临时房、混凝土款、水电费三项合计1946446.31元,尚应支付4856566元。上饶建筑公司提出应扣除工程质保金的辩论意见,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按无锡华强公司与上饶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中相应规定执行的约定,质保金数额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间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为土建3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保修金在保修期限届满14日内无息返还。按该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3509715元(70194303×5%),可按整数350万元确定。竣工验收之日为2010年9月30日,最长质保期须在2015年9月30日届满,赵简散至时才能要求返还且不计息。上饶建筑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4856566元扣除质保金350万元为1356566元,鉴于该款项基于调整管理费产生(调低管理费金额为1403886元),亦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故对赵简散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利息的请求,该委不予支持。另赵简散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建设单位无锡华强公司不属该案当事人,赵简散实际施工的住宅商品房所有权亦早已转移给买受人,不符合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该委不予支持。 绍兴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上饶建筑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简散工程款1356566元;二、上饶建筑公司应在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之日的2015年9月30日负责返还赵简散工程质量保证金350万元;三、驳回赵简散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12918元,由赵简散承担96979元,上饶建筑公司承担15939元;鉴定费20万元,由赵简散、上饶建筑公司各半承担。 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赵简散承担的仲裁费96979元,实际由舜江律所支付。仲裁裁决生效后,赵简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扣除执行费后赵简散实际收到395万元。 赵简散曾就其与江西永旭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华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舜江律所指派该所杨延根、钟鸣两名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后赵简散申请撤诉,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裁定准许撤诉,并决定案件受理费27090元由赵简散负担。该费用实际也是由赵简散支付。舜江律所庭审中陈述,该案也是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舜江律所与赵简散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从《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律师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60万元,第二次支付根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按比例分段累计支付,故舜江律所可依据赵简散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主张律师费,赵简散主张存在拒付律师费的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舜江律所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该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前,舜江律所两名律师在谈话笔录中已告知赵简散案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明确表示“律师并不能保证案件必然胜诉”、“我们不会对案件结果作出任何承诺”,现赵简散主张舜江律所曾对其保证拿回不低于1500万元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赵简散委托舜江律所代理前曾就本案工程向无锡中院起诉,主张工程款金额合计为3785万余元;赵简散在与舜江律所两名律师谈话笔录中陈述已付工程款为6400万元左右,还有3100万元未支付,据此可以认定仲裁请求中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3440万余元是赵简散真实意愿。从绍兴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来看,赵简散申请标的与裁决结果的差距较大,原因主要在于其主张的工程造价与该委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结算价有2600万余元差额;同时该委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加上赵简散欠付上饶建筑公司的款项之和,与赵简散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有530万余元差额,故仅凭仲裁请求与仲裁结果的巨大差距不足以认定舜江律所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赵简散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舜江律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理问题,该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支付较少的代理费或不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给代理人作为报酬。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支付的费用虽然明显高于一般风险代理标准,但第二次律师费是按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比例收取,应当认定为风险代理,赵简散相关抗辩意见符合事实。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参照上述规定和风险代理的惯例,本案赵简散实际拿到工程款395万元,舜江律所可以收取的上限为1185000元;另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绍兴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赵简散承担的仲裁费96979元,舜江律所与赵简散约定的律师费中包括该费用,该费用也实际由舜江律所支付,故在认定舜江律所收取的律师费有无超过法定上限时,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舜江律所实际主张收取的律师费为823021元(920000元-96979元),未超过法定上限,对于赵简散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简散应当向舜江律所补交律师费的金额问题,《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60万元,第二次根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比例支付;并未约定第二次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比例在60万元基础上多退少补。上述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足以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产生误解,故对于赵简散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舜江律所主张赵简散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赵简散尚欠舜江律所的律师费为316000元(395万元×8%)。同时鉴于舜江律所收取的前期费用明显高于一般风险代理标准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且舜江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案费用支出情况,故本案诉讼费用舜江律所应当予以分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简散向舜江律所支付尚欠的律师费316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舜江律所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舜江律所未提交新的证据。赵简散向本院提交了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材料各一组,拟证明舜江律所在履行委托代理职责中履行义务不到位,存在相应的违约情形。舜江律所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恰好可以证明其参与了执行案件,其中相关主体材料都是由舜江律所一手调取,舜江律所一直在推进案件整个程序的进程。 经本院准许,赵简散申请李秋舫出庭作证,拟证明当初洽谈的是风险代理,并非分多次付款的方式,舜江律所没有告知过政府指导价。舜江律所质证认为,李秋舫只是第一次参加了引荐,之后的洽谈都没有参与,证人的陈述只能代表其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不能反映双方在整个案件办理中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赵简散提供的为相关执行案件中的文书材料,大部分为程序性材料和法院文书,虽有赵简散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舜江律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未尽责,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认定。李秋舫的证言内容较为模糊,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收费引起的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件律师费分两次支付:乙方(赵简散)第一次支付费用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即支付甲方(舜江律所)60万元,该费用已包括本案前期律师费、本案件仲裁受理费及甲方为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委托事项的需要产生的调查费、复印费、交通费、及异地办案的食宿费等全部办案费用。赵简散第二次支付律师费则根据本案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按如下比例分段累计支付: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8%收取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简散上诉提出上述合同约定与双方先前达成的风险代理,赵简散支付舜江律所60万元,按实际收到款项多退少补的约定相违背。对此,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明确无争议,赵简散提出双方达成与书面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约定,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简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简散提出舜江律所未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告知其政府指导价,对此,舜江律所解释其已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且相关规定属主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行为作出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赵简散提出舜江律所的收费超过了《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此,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赵简散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舜江律所60万元,第二次根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金额按比例分段累计支付,即双方约定的是一般代理加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根据赵简散实际收到款项395万元的事实,赵简散尚应再付舜江律所316000元,即赵简散总计应付舜江律所916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实际收到款项的30%。赵简散提出该金额超过了相应标的对应的政府指导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并非纯粹的一般代理收费方式,故不宜仅以政府指导价判断收费高低。此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支付的60万元包括仲裁受理费及舜江律所为赵简散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因委托事项的需要产生的调查费、复印费、交通费、及异地办案的食宿费等全部办案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舜江律所在本案中的收费未超过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赵简散认为,舜江律所未尽受托人职责,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赵简散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舜江律所存在违约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赵简散同被申请人在仲裁及后续任何程序中达成和解进而解除对舜江律所的委托的,则赵简散仍应按照第三条约定支付第二笔律师费。该内容以下面划线方式予以强调,一方面说明赵简散不可能对此存在误解,另一方面虽然赵简散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仍应向舜江律所支付第二笔律师费。 舜江律所上诉提出赵简散实际可拿到工程款400万元,但其在执行中主动垫付了相关执行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从法律上讲其实际收到工程款应当为400万元,本案应以400万元按8%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对此,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律师费根据本案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按比例分段累计支付。赵简散为与对方达成执行和解,垫付相关执行费用,实际收到39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赵简散实际收到395万元确定赵简散再支付舜江律所316000元并无不当,舜江律所主张应支付32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舜江律所另主张仲裁受理费96979元立案时由舜江律所缴纳,后在执行过程中也进行了执行,赵简散也收到这一执行款项,该笔款项应当返还舜江律所。对此,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赵简散第一次支付的60万元已包括本案仲裁受理费,故舜江律所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舜江律所、赵简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赵简散负担6040元,上诉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