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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医疗过失 山西一医院赔钱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晋城市新市西街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系泽州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 上诉人杜某1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县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马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晋城医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初诊病历7页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手中有该病历原件,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故导致医疗费只酌情认定15000元。2、上诉人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抑郁症支出的6870.0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7】第07243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医学文献,上诉人患抑郁症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3、由于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上诉人需要在温暖湿润的南方生活,在深圳的租房费用为必要的、合理的花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泽州县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认定无病历原件核对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与案涉疾病无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部分医疗费已照顾了上诉人。3、上诉人所患抑郁症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在深圳居住的租房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 马某陈述,上诉人的治疗费用都是治疗过敏性鼻炎,与我做的手术无关。 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医疗费用、交通费等共计23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原告杜某1在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慢性肥厚性鼻炎(双)”并进行了手术。2001年8月底,第三人马某在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了“鼻中隔矫正手术”。后原告认为该次手术造成自己鼻中隔穿孔的并发症,多次找到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和第三人马某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2004年,原告杜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与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某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及过错鉴定,2008年2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依法做出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杜某1提供的医学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原告杜某1鼻中隔穿孔的不良后果具有主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为60%左右。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4)城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2004年10月26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须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凭相关证据另行起诉。2012年,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828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14685元。2015年,原告再次就后续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某赔偿32319.5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0060.08元。2015年-2019年期间,原告在晋城继续进行治疗,并再次前往北京、深圳就相关病情进行治疗。201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对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第三人马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杜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050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及第三人马某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慢性肥厚性鼻炎(双)”进行手术时造成原告鼻中隔穿孔,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杜某1提供医学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原告杜某1鼻中隔穿孔的不良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在60%左右。依照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4)城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及第三人马某辩称,原告不应该前往北京、深圳看病治疗,对原告前往北京、深圳看病治疗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过敏性鼻炎与鼻部干燥症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选择更好医疗条件的权利,过敏性鼻炎与鼻部干燥症系同一部位疾病,两者可能互相转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与其医疗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晋城、北京、深圳的合理后续治疗相关费用,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8253.8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93.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102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893.6元,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按照60%的比例承担12536.2元。第三人马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的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第三人辩称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泽州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1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536.2元。2、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主张医药费18253.8元,虽提供了收款凭证,但不能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一一对应,并且部分票据未载明具体的药品名称,一审酌情认定医药费数额为15000元,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北京同仁医院、晋城医院、深圳南山医院门诊病历7页,一审以其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件以供核对,但仍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18253.8元医药费票据全部用于治疗本案相关疾病。上诉人要求赔偿2019年4月份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相关损失,但根据出院证记载主要治疗:经完善生化、头颅MRI、脑电图等检查,请求上级医师,给予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抗抑郁,改善脑功能等治疗,行电针治疗,对症处理。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未明确抑郁症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本案相关疾病需要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中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在深圳租房一年的费用10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全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酌情支持其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情况确定如何负担,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上诉人杜某1预交350元),由上诉人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