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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珊珊、盘锦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珊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中路54号。
上诉人戚珊珊因与被上诉人盘锦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福林、张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1.撤销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民初1004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本案移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1.本案中关于在路路通那一次的保养的,是否会对车辆发动机产生实质性的损伤,并没有通过检测。2.保养手册中的保养建议,只是建议的更换周期,而非强制性的要求,厂家进行判定的标准并非只有保养手册这一条规定,是多方面的考虑,而非单纯粗暴的通过保养手册来排除厂家的义务。3.法院采用的保养手册为索纳塔九手册,非索纳塔八手册,对于本案的审理无关。4.被上诉人并未提任何向上诉人索要在外保养记录的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同北京现代总公司关于判定车辆不在保修的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关于在路路通的保养并没有否认其是不当的,我们也确认了这次保养是有效保养,但是问题出在上诉人没有按照车辆手册进行保养,因为手册规定5000公里或者半年内,即使加上路路通这次的有效保养,上诉人也没有按照保养手册的要求达到保养标准。2、关于手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车主手册。3、上诉人关于提交保养记录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据车主手册的规定,车主是有保管保养记录并依据保养记录向报修义务人提出报修的义务,提交保养记录是车主的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发动机维修费用55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本次维修发动机中,存在欺诈,请求赔偿三倍价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份在被告处购买索纳塔八轿车一台,整车享受五年或者十万公里质保,自2013年9月14日完成第一次保养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保养。2017年2月18日,原告去盘锦路路通进行一次保养后,于2017年10月22日继续在被告进行例行保养,并且在保养手册记录和盖章确认。因为车辆出现发动机异响,原告进入被告处进行检测,在2018年1月26日进行了发动机大修。被告知车辆因为在2016年7月10日的保养和2017年10月22日期间,出现一年未保养,出现发动机故障为原告责任,被告拒绝免费进行发动机大修服务,原告支付5500元的发动机维修费用。依据2016年4月19日,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实施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修订)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在路路通进行例行的保养,2017年10月22日在被告处进行保养,这期间并无车辆未保养或者保养不善的情况,被告当时并没有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保养证明,只是强调过了保修的服务,不再承保,拒绝免费维修。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2017年2月18日在路路通进行的保养,原告应该继续享受质保服务。出现发动机故障问题,在质保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该免费维修。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所支付的5500元费用。原告认为,在2016年4月19日就己经发布了《发动机维修管理规定》,被告本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保养记录的核查和对路路通保养记录的认可,却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手续以证明原告并无对车辆保养不善的证据,显然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利用原告为女性对车辆不了解的弱势,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所支付的三倍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2018年1月19日,原告车辆因为发动机拉缸到被告处维修,被告向厂家申请保修费用,厂家在审查时发现原告车辆缺少4.4万公里至5.9万公里的保养记录,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没有提供,即使原告能够提供在此期间的一次保养记录,同样也不符合车主手册要求更换发动机机油、机滤的保养规定,为此造成发动机拉缸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不承担保修责任,被告在履行保修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在被告处购买索纳塔八轿车一台,车主手册明确了日常保养时间:发动机机油和发动机机油滤清器每5000公里或6个月更换,以先达到者为准。2016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保养车辆,公里数为44032公里,被告为原告车辆进行了机油、机滤的更换及发动机清洗服务,并在车辆定期保养记录中标明下次保养的公里数为49032公里;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车辆送至盘锦路路通鹤乡店进行保养,公里数为51183公里;2017年10月22日原告车辆又于被告处保养,公里数为59875公里。2018年1月,原告车辆因发动机故障到被告处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自主选择售后服务的权利,其将车辆送至盘锦路路通鹤乡店进行保养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在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0月22日间,保养间隔及车辆行驶的公里数均不符合车主手册中规定的日常保养标准,原告因其自行未按期保养或保养不当造成的车辆故障,应该自行承担车辆维修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发动机维修费用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车辆维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维修发动机费用的三倍价款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珊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应否返还维修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否给予三倍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出示销售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车主手册、快速入门手册各一份,承认销售顾问向其详细介绍了快速入门手册、车辆各项功能操作方法和后续的维修保养事项,上诉人在该表签字予以确认,上诉人对维修保养事项是明知的,即车主手册确认了车主的责任,保修时需要提供保养记录。
上诉人质证:销售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销售服务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的十项问题,对是否满意进行的评价,对于车辆的保养等问题是客户的重大利益,应该单独予以说明和提示,车主对于在4S店的满意度都是满意的,希望得到好的保养,车主手册并没有看出是索八还是哪代车型。
本院认证,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保修事宜告知上诉人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返还发动机维修费5500元及按三倍价格的赔偿问题。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轿车,应根据约定进行质量保修。车主手册明确了日常保修时间,发动机机油和发动机油滤清器,每5000公里或六个月要更换,以先达到者为准。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进行车辆保养,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承担维修费及三倍价格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养手册不属于强制性要求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戚珊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戚珊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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