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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柱、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永兴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MA07L8QF82。 上诉人李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水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徐水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9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君、被上诉人国网徐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足以看出,一审法院片面追求供电安全,而无视集体和个人的经济损失,支持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野蛮断电,是违法。(2)一审法院无视国务院590号另及国办发[2014]46号文件对严禁采取停水、停电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的规定,支持强行中止对上诉人养殖场的供电,既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国家现在已经开始支持、扶植养殖行业,给予相应补贴,以保障民生。一审法院无视国家政策,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和通话录音证据不予采纳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内容是虚假的,上诉人拨打的是供电部门的社会服务公号,双方身份毋庸置疑,假设质疑也应经过司法鉴定辨真伪,被上诉人单纯的狡辩之词不应被法院采纳。(2)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电力勘察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说明错误。从内容上看,没有专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日期,该说明的出具者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和人事上的关联关系,且该说明和测量均不是在人民法院的委托下作出的,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3)到目前为止,涉案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尚未达到上诉人所占地处,据张北—雄安(北京西)1000kv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概况可知,该项目涉及投产日期为2021年5月5日。上诉人所在的徐水区属于工程的最后工程段,而被上诉人早在2019年5月5日就违法中止了对上诉人的供电,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国网徐水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停止供电系履行安全职能。(1)安全供电是答辩人法定职责。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停电行为,因国家架设1000千伏特高压工程,李金柱的养殖场地在“线路走廊保护区内”,基于用电安全的法律规定,其属于禁止供电的范围。(2)停电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与李金柱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因1000千伏特高压线路的实际架设,李金柱的养殖场地禁止有电路存在的“线路走廊保护区内”,为了其人身与其财产的安全,答辩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与合同义务,采取断电措施,是以保护李金柱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为目的,既是履行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应当保护用电相对方人身财产安全职责的行为。2.停电系李金柱养殖场所处位置发生不符合供电标准法律强制性要求。无论是《合同法》《电力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均明确规定,履行合同的必须保证安全,电力供应合同,安全问题必须保证,这是供电合同的履行基础。(1)设计部门明确标示出其养殖场位置图示。北京至石家庄伏特高压电力线路设计机构给出明确的位置图示,李金柱的养殖场位于北京至石家庄伏特高压电力线路“线路走廊保护区内”。答辩人在依法巡视中发现李金柱养殖场位置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且影响线路运行。3.停电系李金柱养殖场所所处位置不符合标准。(1)巡视中发现李金柱养殖场影响线路运行。在北京至石家庄伏特高压电力线路架设、通电的情况下,答辩人在巡视中发现李金柱养殖场建筑物违反《1000kV交流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6.1.3.1\F)条规定,影响线路运行,且安全隐患极大,依法对其进行停电,以保证李金柱的人身财产安全。(2)李金柱养殖场位于1000kV架空输电线路禁区。李金柱养殖场位于1000kV架空输电线下面,属于电力运行禁区,根据《1000kV架空输电线设计规范》10.0.3规定,1000kV架空输电线不应跨越建筑物,答辩人及时停止电力供应,保障李金柱人身财产安全。(3)李金柱养殖场位置违反1000kV架空输电线路强制性规定。李金柱养殖场位于“线路走廊保护区内”内的养殖场地,其建筑物位与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边线导线的水平距离要求范围内,属于供电禁止区域。在李金柱养殖场没有改造达到正常供电条件下,答辩人依法不能进行电力供应。其恢复电力供应条件后,答辩人会在第一时间恢复供电。综上,答辩人的中止供电行为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公共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李金柱的非法诉求。 李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国网徐水分公司立即修缮向李金柱养猪场供电的电力设备,并恢复李金柱的正常用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李金柱系徐水区高林村镇高林营村村民。2013年9月30日,李金柱用位于本村的10间自有房屋,作为与同村村民白学福、李金芳、李金柱、李志广共同设立徐水县金柱生猪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用房,并在该区域建设猪场。李金柱向国网徐水分公司缴纳电费,国网徐水分公司为李金柱提供用电。2019年1月21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向李金柱发出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李金柱:雄安-北京西1000千伏特高压工程是省重点工程,对于提高华北电网运行的灵活性和可靠性,满足京津冀(含雄安新区)电力负荷增长需求,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该工程线路下方,位于拆迁范围内你处养殖场至今未拆除,已经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请你在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4日3日内自行完成相关建筑物的拆迁清理,逾期未拆除,将组织强行拆除。特此通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盖有公章)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国网徐水分公司现已对涉案猪场中断供电。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金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居民户口本及住所证明。用以证明李金柱系高林村镇高林营村村民,自2007年开始养殖经营,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李金柱交纳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关系;3.视频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2019年5月5日国网徐水分公司工作人员拆毁李金柱的供电设备;4.徐水县金柱生猪专业合作社章程、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李金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国网徐水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国网徐水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于2019年1月21日向李金柱发放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国网徐水分公司的停电行为是依法停电且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系国网徐水分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2.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金柱的请求已经通过了行政复议程序,故停电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徐政办(2017)17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发出单位为合法、有效成立的,代表政府行为;4.关于北京西-石家庄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IS019-IS021之间房屋拆迁范围的说明。用以证明李金柱所在养猪场位置的一个明确标识,其在1000千伏交流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中线路走廊保护区范围(边线30米)之内,在此范围内禁止供电及建筑。故我公司对李金柱的断电行为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一份。其中3.5条、9.8条可证实线路走廊保护区的概念,及在该保护区内不准供电、不准建筑,线路运行单位要及时下发通知书。李金柱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并非法律,通知和复议决定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能说明该项目并非雄安新区项目,也无对国网徐水分公司拆除李金柱供电设施的指令,除了小组成员魏占良(原徐水区供电公司经理)也在其中和办公室设在供电公司以外,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国网徐水分公司在本案中就产生不经通知即给李金柱断电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因该证明系国网徐水分公司单方制定,未经人民法院组织进行现场勘查,其内容显示李金柱养殖场需要进行拆迁,而国网徐水分公司并非是有权进行拆迁征收的主体。且该说明没有日期。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柱缴纳电费票据及徐水县金柱生猪专业合作社相关手续,国网徐水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李金柱所提交的视频及书面整理材料,国网徐水分公司不予认可,对视频的录制时间及视频内容无法核实,不予采信;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徐政办(2017)170号文件(均为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发布,系电力行业行为规范,予以确认;北京西-石家庄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IS019-IS021之间房屋拆迁范围的说明,标明李金柱养猪场位于线路走廊保护区范围(边线30米)之内,由有资质的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进行测量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柱向国网徐水分公司缴纳电费,国网徐水分公司向李金柱提供用电,双方形成供用电关系。国网徐水分公司该次停止供电系因1000千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的建设,李金柱养殖场位于1000kW交流架空输电线路运行线路走廊保护区范围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00kW交流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不能在线路保护区建房,对于违章建筑,线路运行单位要及时下发违章通知书,虽李金柱养猪场业已存在,但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已于2019年1月21日下发自行拆除通知书。国网徐水分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亦应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现双方合同履行的客观基础发生变更,国网徐水分公司停止供电系因保障用户用电安全,坚持安全用电原则。国网徐水分公司继续供电亦无法保障用户人身财产安全,故对李金柱要求国网徐水分公司立即修缮养猪场被拆除的电力设备并恢复供电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金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李金柱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状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初265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徐水区人民政府不认可被上诉人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所说的受政府委派拆除李金柱的供电设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认可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强拆电表的行为是政府委派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强拆李金柱电力设施是民事违约行为,负有不可推卸于徐水区人民政府的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是在拆迁过程中徐水区人民政府与其讨论的内容,并非其对李金柱断电的依据。 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净空示意图一份,拟证实建筑必须在特高压边线以外,范围是7-30米,李金柱的养殖场完全处于特高压线路之下,必然会发生安全事故;2.具备特高压线路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资质证实,拟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完全按照《1000kV架空输电线设计规范》执行的。李金柱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图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二没有写该单位具有鉴定资质,其只有设计业务资质。 对于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法律的适用是否正确。 关于对证据的采信,上诉人李金柱在一审中提交了视频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5日拆毁了其养殖场的供电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的规定,因李金柱并未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并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对李金柱养殖场中断供电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提交了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徐政办[2017]170号文件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北京西—石家庄1000KV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保定市徐水区对李金柱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北京西—石家庄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S019-1S021之间房屋拆迁范围的说明及该公司的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即《1000KV交流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插图等证据。上述资质证书中载明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具有电力行业甲级资质,能够从事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且其上打印有“仅限于北京西~石家庄伏特高压线路拆线范围的相关说明用”等内容,综合关于北京西—石家庄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1S019-1S021之间房屋拆迁范围的说明中加盖有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输变电工程专用章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说明系河北省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针对北京西—石家庄1000KV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而作出,具有真实性,且该说明中附有李金柱养殖场的图示,得出的结论与《100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插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即《1000KV交流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相符,依据充分。综上,该说明与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对法律的适用,李金柱自收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2019年1月21日向其发放的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时,即应知道其养殖场位于雄安—北京西1000千伏特高压工程线路下方,已被列入应拆除范围;且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李金柱养殖场所处位置在该工程的线路走廊保护区范围内,存在供用电安全问题,影响工程建设。上述事实说明李金柱的养殖场不符合《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及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和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有鉴于此,在李金柱未采取积极行为予以解决的情形下,为了避免发生供用电安全事故、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在李金柱收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政府特高压线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通知书近四个月后对李金柱的养殖场中断供电,符合《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李金柱起诉本案要求判令国网徐水供电分公司立即修缮其养猪场供电电力设备并恢复正常供电,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李金柱应当举证证明其养猪场现已符合安全用电条件,但其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李金柱上诉主张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与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及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李金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金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