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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医药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15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7323363-4。 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802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审判决认定事实使用的证据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3条约定:“乙方完成室内工程,甲方将工程款支付到50%”,第4条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通气前,甲方将工程款付到97%”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示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室内工程没有完工,燃气表没有安装完成,已完成部分没有经过综合验收和专项验收,上诉人方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2、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两份“消防意见书”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以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消防专项验收。被上诉人方当庭出示了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出具过“消防意见书”,被上诉人出示的消防意见书是伪造的。退一步讲,该两份意见书即使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也是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再次,上诉人曾就两份意见书到消防部门核实,消防部门记载的意见书编号的是“十八里汰中学的卷宗”。上诉人就此问题当庭已经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审对该两份意见书进行核实,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核实。3、被上诉人出示的隆化县住建局“批复”,同样存在虚假证据,此证据上诉人同样向—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核实。“燃气瓶储站工程”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被上诉人应完成工程的面积,隆化县消防大队无权做出“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工作,应由承德市消防支队做出,根据合同约定,该项义务归属于被上诉人,因此,在被上诉人未取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违法施工,造成工程无法验收,上诉人方无法使用。原告的行为存在违约,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承建工程质量合格,通过所有分项验收,被申请人拒不组织整体综合验收,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拖欠工程款,有悖诚信。我公司在2010年6月至12月,向被申请人委托的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单项全部验收材料,该监理公司经验收,结论为工程合格,2011年3月15日工程取得了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最终验收合格意见书,上述事实表明,申请人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监理公司、消防大队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仍然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毫无诚信可言。2、《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可见,本案涉及工程的验收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义务,非我公司义务。2、答辩人完成的燃气管道工程,经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但被答辩人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2012年9月份以涉嫌伪造、编造国家公文罪向隆化县公安局报案,导致民事案件中止,经核查2015年2月公安局撤销了该案件,现被答辩人仍然以刑事案件的报案证据作为民事诉讼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3、2010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燃气站规划审批手续,可见办理施工标的规划审批手续时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但是被答辩人在上诉书中却无视合同约定,将该义务强加于我公司,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隆化县住建局批复效力问题、隆化县消防大队无权审核、验收等均属于行政行为,且在本案一审判决前,被答辩人已经就行政行为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6600.00元,合计419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1日原告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内燃气管道、机械燃气表的设计及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按图纸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施工,达到合格标准。工程造价为2250/户;用户数量348户(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工程总造价共计783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一期工程被告按照燃气管道实际安装户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进场施工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完成室内工程,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到50%;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双方验收合格确认后通气前,被告将工程款支付到97%;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被告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委托工程监理对燃气工程全过程实施监督与验收,被告在接到原告验收申请后,须在7日内组织验收,如果被告在接到验收申请后14日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被告向原告提供燃气站规划审批手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都要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按损失额度进行赔偿外,还须按总工程款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委托了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2010年12月15日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富卿苑小区建设临时燃气瓶组气化站批复,同意被告按照附图规划位置进行建设,此燃气气化站属于临时建筑、临时使用,必须符合各专业部门规范和规定,待天然气管道接通后瓶组气化站撤销。2010年11月20日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颁发了隆公消检[2010]第000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后原告进入隆化县富卿苑小区施工现场,并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原告提供了工程所用室内材料清单、主要施工机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报告、检测报告等合法手续,上述材料均经监理单位签字认证后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6月16日向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室内燃气管道及配件安装报验申请、室内燃气设施强度与严密性试验报验申请;2010年11月9日向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阀门试验报验申请表、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管沟开挖报验申请表;2010年11月11日提交了PE管焊接组对报验申请表、PE管焊接报验申请表、管线吹扫报验申请表;2010年11月12日提交了燃气管道强度试验报验申请表;2010年11月14日提交了管沟回填报验申请表;2010年提交了燃管道严密性试验报验申请表;2010年12月1日提交了燃气管道分项工程质量工程报验单;上述申请有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压力管道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工业管道(2)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检查结果为合格。2011年3月15日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隆公消检[2011]第000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加盖公章,结果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共为被告安装了170户,合计价款382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0元工程款,余款262500.00元未付。 另查明,隆化县公安消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隆公消检[2010]第0008号)、《建设工程消验收意见书》(隆公消检[2011]第0002号)审批意见书,我大队未出具此两份意见书。隆化县公安局作出隆公刑立字[2012]J078号隆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伪造、编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立案。但于2015年2月3日,隆化县公安局撤消了对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伪造、编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2019年,被告两次向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为无效,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取得了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富卿苑小区建设临时燃气瓶组气化站批复》,同意被告按照附图规划位置进行建设,此燃气气化站属于临时建筑、临时使用,必须符合各专业部门规范和规定,待天然气管道接通后瓶组气化站撤销。2010年11月20日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颁发了隆公消检[2010]第000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施工进度向监理公司提交相应验收申请,各项工序经验收。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提供了隆化县公安消大队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隆化县公安局作为隆公刑立[2012]J078号隆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但隆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又撤销了立案决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依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系被告负责委托,已对燃气工程全过程实施监督与验收。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消防部门出具的设计审核及验收意见书持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隆化县建设局提交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富卿苑小区三期”增设临时燃气瓶组气化站申请一份。该申请内容为:县建设局:富卿苑小区今年交工居民住宅170户,本区域内的燃气工程已完成全部室内管道、燃气表安装及外管网工程,只有瓶组气化站位置没有确定,经过测量唯有小区地下车库西侧符合消防距离要求(见附图)现予申请:为了小区居民入住后能够使用管道燃气,需要在此安装临时瓶储供气站,我公司将临时站装饰尽量符合小区整体环境,等天然气接通后将临时瓶组气化站撤销,周期约为三年。根据上述情况我们选定的储气瓶站位置妥否请主管部门领导给予审核批示。该申请加盖了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在二审期间依向隆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2010年11月5日隆化县建设局关于富卿苑小区三期建设临时燃气瓶组气化站的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富卿苑小区三期增设临时燃气瓶组气化站的申请收悉,经审核批复意见如下:一、同意按照附图规划位置进行建设。二、气化站周边应配以绿化工程调节景观,不影响环境。三、必须经消防专业部门审批后进行建设。四、此建筑属于临时建筑、临时使用”。 二、本院在二审期间向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发出针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隆公消检[2010]第00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隆公消检[2011]第0002号)两份文件的调阅案卷通知,隆化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回复说明:“根据贵单位调阅案卷请求,消防大队立即安排专人进行查阅,但由于消防大队原为现役部队,单位领导主官调整频繁,近10年已先后调整四届主官,当时负责此项工作的原消防大队大队长张爱民已转业,此事件相隔时间较长,张爱民本人由于患有血栓后遗症,无法清晰叙述当时情况,并且在单位主官交接中也未将此案卷列入移交清单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隆公消检[2010]第00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隆公消检[2011]第0002号)两个文件无法核实。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170户的安装义务,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 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室内工程没有完工,燃气表没有安装,已完成部分没有经过综合验收和专项验收,不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因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15日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关于富卿苑小区建设临时燃气瓶组气化站批复,同意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附图规划位置进行建设。2010年11月20日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向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隆公消检[2010]第008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入隆化县富卿苑小区施工现场,并于2010年6月10日向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并有监理工程师签字,提供了工程所用室内材料清单、主要施工机械、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报告、检测报告等合法手续,上述材料均经监理单位签字认证后使用。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向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室内燃管道及配件安装报验申请、室内燃气设施强度与严密性试验报验申请;于2010年11月9日向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阀门试验报验申请表、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管沟开挖报验申请表;于2010年11月11日提交了PB管焊接组对报验申请表、P管焊接报验申请表管线吹扫报验申请表;于2010年11月12日提交了燃气管道强度试验报验申请表;于2010年11月14日提交了管沟回填报验申请表;于2010年提交了燃气管道严密性试验报验申请表;于2010年12月1日提交了燃气管道分项工程质量工程报验单;上述申请有承德市元鼎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了压力管道安装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工业管道(2)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检查结果为合格。2011年3月15日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隆公消检[2011]第000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加盖公章,结果为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即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按施工进度向监理公司提交了相应的验收申请,各项工序单独经过监理验收,虽然监理公司出具证明“施工单位未组织预验收”,但该证明与《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5项:“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须在7日内组织联合验收:如果甲方在接到验收申请后14日内,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的约定相矛盾,组织验收应由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完成,系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未组织验收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虽然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向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本案所涉工程在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验收申请不符合逻辑,且该工程已施工完成数年,此纠纷历经数次审理,小区住宅交付业主使用多年,如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施工或施工质量有问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提出鉴定申请,而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或申请鉴定,则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应视为工程合格,工程款给付条件已具备,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承担给付责任,另因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剩余工程款262500.0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出示的两份消防意见书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经过消防专项验收”。因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隆公消检[2010]第0008号)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隆公消检[2011]第0002号)两份行政文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其所提交的由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虽然称两份文书并非由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但该证明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则该证明并不能直接否定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两份行政文书所具有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效力,且而隆化县公安局虽然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拟追究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嫌伪造、编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刑事责任,但隆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因“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撤销了该案,即说明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伪造、编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即该两份文书并非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伪造。而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因这两份文书对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最终因超行政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起诉,即该两份文书并未被撤销,仍然合法有效。且本院二审期间向隆化县公安消防大队发出针对本案所涉两份文件的调阅案卷通知,隆化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回复说明:“……两个文件无法核实”,据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出示的两份消防意见书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已完成的工程经过消防专项验收无误。 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出示的隆化县住建局批复,同样系虚假证据,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存在违约,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因依据双方签订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甲方负责……,并负责向乙方提供燃气站规划审批手续”的约定,即负责燃气站施工审批的义务人为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隆化县住建局的批复,获得了按照附图规划位置进行建设施工的行政许可,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因其并未提出申请,该证据系伪造,但本案所涉工程已获得施工许可是不争事实,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其未申请但却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隆化县住建局批复,且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申请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德皓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0.00元,由承德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