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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卢少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新源道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少勇。 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少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260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卢少勇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卢少勇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4日工资差额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卢少勇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之所以对被上诉人卢少勇进行调岗,系因被上诉人卢少勇违反劳动纪律,且存在重大过错并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对被上诉人卢少勇予以免职、调岗。上诉人公司中午休息时间为12:00-13:00,2019年3月18日下午13:55,被上诉人卢少勇被发现在办公室睡觉。被上诉人未以身作则严格遵守上诉人公司的纪律,反而在上班时间睡觉,影响极其恶劣。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卢少勇签字确认的天狮集团违纪登记单证明。此外,2008年,在天狮集团产业园综合管网工程中被上诉人卢少勇对具有严重错误及重大疑点的结算审核报告未提出质疑,也未再进行重新审查并签字,并将该报告原件交予万信公司,未尽勤勉、审慎义务,致万信公司以该份报告作为关键证据提起诉讼,导致上诉人公司败诉,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对其免职、调岗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被上诉人卢少勇系免职后调岗调薪,且被上诉人卢少勇未提出异议。2019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卢少勇的工作岗位由工程审计总监调整为待岗人员,岗位工资为每月2200元。调岗后,上诉人公司按照新岗位支付了被上诉人卢少勇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上诉人通过《天狮集团员工调薪单》将上述调岗调薪事宜告知了被上诉人卢少勇,被上诉人卢少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调薪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卢少勇调岗调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卢少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离职原因系上诉人单方面调岗降薪,双方没有进行协商,也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合同。直到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时才知道上诉人所说的这些理由。被上诉人睡觉仅是违纪,并不能造成免职调岗降薪。关于万信公司的案子,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诉讼,后上诉人又撤诉了。对于该问题应该在另案处理。2.一审中被上诉人卢少勇提交的录音和解除劳动通知都能证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调岗降薪。3.双方没有对调岗降薪达成合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劳动合同,所以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应该是按照双方最初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工资是13500元,所以2019年4月上诉人发放的工资2200元,不符合劳动法标准,并且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拿到工资。因为扣除了社保之后,被上诉人反而欠了上诉人公司1400元,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不可能同意这种的调薪调岗的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卢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2日至4月24日未足额支付工资24552.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岗位,担任工程审计总监职务。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8000元/月,岗位工资13500元/月”。工资发放日期为当月工资于次月10日发放,计薪周期为本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9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行为准则和实施管理办法》第4节第7.1.7条及12.1.3.2条,工作时间睡觉擅离岗位串岗聊天,及存在重大过失,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在未与原告协商,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原工程审计总监职务调整为待岗人员,原告被调岗后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2019年3月22日至4月24日,该时间段被告名义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2200元,但原告实际未得到任何劳动报酬。 另查明,原告卢少勇因工资、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并于2019年5月20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工资24552.0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52元;3.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病假工资3262.07元。2019年7月4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689-1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工资差额(8000元-2200元)÷21.75天×22天=5866.67元。同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689-2号裁决书: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卢少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441.5元;二、驳回卢少勇其他仲裁请求。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689-1号和第689-2号仲裁裁决均不服,对689-2号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689-1号裁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9年8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津01民特2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89-1号裁决。原告卢少勇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不服,并于2019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待遇等事宜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和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在此期间虽然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但并未足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卢少勇对武清区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689-1号仲裁裁决给付其2019年3月22日至4月24日工资5866.67元,未在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原告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只支持原告586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卢少勇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24日工资差额5866.67元;驳回原告卢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提交3份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卢少勇签字的《职工操守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卢少勇签字确认认真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上班时间不打瞌睡,不从事与本岗位无关的工作。证据2.《天狮集团员工行为准则实施管理办法》,证明规定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卢少勇违纪行为处理的依据。证据3.视频3段,包括卢少勇工作时间睡觉的视频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录像1段视频,证明卢少勇违纪及上诉人公司制度制定合法合规。 被上诉人卢少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职工操守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是卢少勇签字的,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这个上面写了本人接受公司按照国家法律及公司规章给予的任何处罚。首先卢少勇受到的处罚、免职、调岗、降薪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承诺书所记载的任何处罚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所以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因为这个承诺书是在2016年所签。卢少勇免职调岗降薪是在2019年,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公司在调岗降薪时告知了被上诉人卢少勇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公司的管理办法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上诉人调岗降薪时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并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联性也是不认可。不能证明卢少勇睡觉违纪行为可以导致调岗降薪的后果。证据三中第1、2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视频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法构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调岗降薪、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单凭该视频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3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会议视频与本案无关。视频中未提及被上诉人卢少勇。该职工代表会议召开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上诉人所称对卢少勇进行免职调岗降薪的两项原因均发生在此会议之后,此会议无法证明对卢少勇的调岗降薪进行过公示。 另查明,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5日变更为李星芝。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卢少勇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4日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卢少勇工作时间睡觉、擅离岗位串岗聊天及存在重大过失,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将被上诉人卢少勇的职务由原工程审计总监调整为待岗人员,工资标准由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8000元/月、岗位工资13500元/月,变更为2200元/月。被上诉人卢少勇对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调薪不予认可。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卢少勇已在调薪单上签字确认,即视为其对调薪的认可。但双方并未对调岗降薪事宜在劳动合同中进行重新约定。另外,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2日开始对被上诉人卢少勇进行降薪,而被上诉人卢少勇在调薪单签字的时间是2019年4月11日。且根据被上诉人卢少勇提交的录音显示,其对上诉人调岗降薪始终是不认可的。后被上诉人卢少勇于2019年4月19日提出于2019年4月24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调薪前与被上诉人卢少勇进行过协商。再者,按照上诉人调薪后的工资,扣除被上诉人自行担负的保险费用外(上诉人认可社会保险仍按原工资标准缴纳),被上诉人卢少勇实际取得的工资不仅为0元,还欠付上诉人公司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调薪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卢少勇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卢少勇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24日工资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