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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张亚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第九大街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亚维。
上诉人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丰田公司)因与上诉人张亚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汽丰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汽丰田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张亚维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改判一汽丰田公司无需继续给付张亚维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574.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亚维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亚维的违纪存在严重不诚信,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仅以一汽丰田公司处罚超过合理期限为由认定一汽丰田公司违法解除,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2.张亚维的违纪行为本身就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一汽丰田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违纪事实系被上诉人恶意导致,一审法院不应仅以推定一汽丰田公司存在过错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3.一汽丰田公司已就发现张亚维违纪事实及处理张亚维违纪行为的经过进行了充分举证,一汽丰田公司的处理行为无任何不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
张亚维辩称,请求驳回一汽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亚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支持张亚维的一审诉请,由一汽丰田公司按照月工资9,412.12元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一汽丰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亚维存在虚报考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亚维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并没有申报考勤的权限,也不存在虚报考勤的条件。2一审法院对一汽丰田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查明错误。3.一审法院对《就业规则》(2013)不法行为做扩大解释不当。4.2013版《就业规则》中关于“在公司内有任何偷盗诈骗等不法行为”未规定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用人单位不能依据相应条款来解除合同,法院也不应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5.张亚维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张亚维存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一汽丰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月工资9,412.12元的标准向张亚维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一汽丰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张亚维的上诉请求。
一汽丰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一汽丰田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不支付张亚维2019年5月17日至6月18日期间工资4,225.75元;3.诉讼费由张亚维承担。
张亚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汽丰田公司按照月工资9,412.12元标准支付工资,自2019年5月1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2.诉讼费由一汽丰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亚维于2006年7月1日入职一汽丰田公司,岗位是涂装成型部EX岗,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7月1日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一汽丰田公司接到举报,举报王世宇存在骗取加班费情况,经向王世宇调查,其表明包括其在内的三名员工均存在此类情况。一汽丰田公司经考勤核查及对张亚维调查了解,确定张亚维于2017年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19日共计八天,存在虚报考勤的事实。据此,一汽丰田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虚报加班骗取加班费、骗取公司钱财的行为,故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汽丰田公司更正解除理由为在公司内有任何偷盗、诈骗等不法行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一汽丰田公司支付工资至2019年5月31日。2019年4月,张亚维工资基本工资调整为4,040元/月。
一汽丰田公司2013版《就业规则》规定,在公司内有任何偷盗诈骗等不法行为时,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版《就业规则》规定,虚报加班申请,包括不限于没有加班需要申请加班,申报加班出勤后不进行任何实际工作等,以及在公司内有任何偷盗诈骗等不法行为时,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5月28日,张亚维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双方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一汽丰田公司解除与张亚维的劳动关系违法与否。首先,关于张亚维的虚报考勤性质问题,一汽丰田公司旧版《就业规则》中规定“在公司内由认可偷盗、诈骗等不法行为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张亚维虚报考勤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故应当适用旧版《就业规则》,张亚维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就业规则》中的“诈骗”行为,该《就业规则》“诈骗”不应当理解为等同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该用人单位的合法解除权通过法定方式确认,而无需在规章制度中列举。因此,“诈骗”行为可泛指在工作中虚构事实欺骗公司的行为。张亚维的行为符合《就业规则》中的解除事由。但是,张亚维虚报考勤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一汽丰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对考勤核查的权力,其对于2017年5月至8月多次出现考勤异常的情况应当查明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罚,如允许用人单位的处理期限过长,会使得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安定状态。一汽丰田公司于2019年5月才进行处理时间过长,超过了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认为一汽丰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张亚维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一汽丰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偿张亚维工资,但由于张亚维行为如前所述,存在过错,且在解除后未提供劳动,除基本公司外均与提供劳动相关联,一汽丰田公司应按照基本工资(职能基本、职能个人)标准支付,数额为4,040元/月,自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6月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止2019年10月17日,数额为18,57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亚维与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亚维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18,574.7元;三、驳回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亚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张亚维负担5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汽丰田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8日向张亚维下发了处罚规章制度不一致的处罚结果通知书,张亚维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处罚结果通知书时,一汽丰田公司的解除行为已经生效,且2019年5月28日的处罚结果通知书被退回,张亚维并未实际收到,故一汽丰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当以2019年5月17日的处罚结果通知书为准。一汽丰田公司将张亚维2017年的违纪行为适用2018年版就业规则进行处罚明显不当。同时根据《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汽丰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对考勤核查的权利和义务,其对于张亚维2017年5月至7月多次出现考勤异常的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罚,其于2019年5月才进行处理,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且在此情况下将所有后果均归责于张亚维亦存在不妥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一汽丰田公司解除与张亚维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汽丰田公司与张亚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工资问题,一汽丰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偿张亚维工资,但由于张亚维存在虚报考勤的行为,存在过错,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提供劳动,而除基本工资外均与劳动者提供劳动相关联,故张亚维要求以月工资9,412.12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一汽丰田公司应按照基本工资4,040元/月的标准向张亚维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支付的期间应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所述,一汽丰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亚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4,040元/月的标准给付张亚维自201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至日止的工资;
四、驳回张亚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亚维负担5元,由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亚维负担10元,由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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