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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亚奥线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5911837X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纬二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亚奥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0281658D,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
上诉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信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亚奥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亚奥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信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产、土地中有一处房产和一处土地已经被法院拍卖成交,目前已不在无锡亚奥公司名下,故无锡亚奥公司主张青海信保公司协助办理解除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没有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2.涉案房产、土地在后一笔业务中已抵押给青海信保公司,由于存在查封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归责于青海信保公司。本案中,无锡亚奥公司先后为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两笔保理业务提供反担保,且该两笔保理业务并非两笔完全独立的义务,而是具有牵连性和延续性。由于案涉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但无锡亚奥公司未告知青海信保公司,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认定本案中《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8060003-2014(EFR)00005号]已经履行完毕,故青海信保公司应当协助无锡亚奥公司办理讼争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由此可见,法律仅规定主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并未规定主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的就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案中,双方以不注销前笔抵押登记的方式控制抵押物,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使原《反担保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主债权的履行而完全终止,因此青海信保公司不应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无锡亚奥公司辩称,一、案涉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房屋和宜国用(2006)第000116号土地已经由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公开拍卖并成交,且已裁定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但目前拍卖款项尚未分配,需根据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再进行分配;二、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无锡亚奥公司与青海信保公司在后一笔业务中所签土地抵押及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成为青海信保公司不予协助办理注销原设定土地及房产抵押权登记的理由。
无锡亚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海信保公司协助无锡亚奥公司办理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宜房权证官林字第1000005476、宜房权证官林字第1000005477、宜房权证官林字第1000019867、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青海信保公司协助无锡亚奥公司办理宜兴市官林镇杨舍村[宜国用(2006)第000116号]、宜兴市官林镇杨舍村[宜国用(2009)第14600153号]土地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青海信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委托字第21号),约定乙方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贷款人)申请借款,并与贷款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债权金额为50000000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并约定乙方针对甲方向贷款方提供的担保同时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014年3月21日,无锡亚奥公司(乙方)与青海信保公司(甲方)签订《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24-1号、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24-2号)约定鉴于甲方与借款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委托字第21号),甲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060003-2014(EFR)00005号]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抵押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为了确保甲方的权利得到实现,乙方愿以设备抵押反担保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9)第14600153号;宜国用(2006)第000116号,土地使用权人:无锡亚奥线缆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实际抵押价值分别为5850000元和4070000元,担保期限为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抵押登记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内容为准。案涉房屋在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权利人为青海信保公司。2014年3月21日,无锡亚奥公司(乙方)与青海信保公司(甲方)再次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25号),约定鉴于甲方与借款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8060003-2014年城东(保)字0002号],甲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060003-2014(EFR)00005号]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为了确保甲方的权利得到实现,乙方愿以设备抵押反担保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官林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屋四处(房权证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宜房权证官林字第XXXX号)抵押物实际总抵押价值为19080000元,担保期限为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抵押登记内容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抵押登记内容为准。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权利人为青海信保公司,他项证号为:宜他项(2014)第600552号、宜他项(2014)第600553号。另查明,青海信保公司与案外人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保理业务事宜,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128-3号)及《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124-2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案外人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共计归还贷款5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基于《委托担保合同》,该《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担保之义务系因案外人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之间所形成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产生,现案外人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无锡亚奥公司与青海信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基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完毕,担保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亦应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抵押权成立需以抵押登记为成立要件,抵押登记的办理具有相对性,双方就同一标的物重新设立抵押权,应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基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签订《反担保合同》,但双方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致抵押权未成立。本案中,《国内业务保理合同》[合同编号:28060003-2014(EFR)00005号]已经履行完毕,故青海信保公司应当协助无锡亚奥公司办理讼争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故对于无锡亚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青海信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无锡亚奥公司办理坐落于官林镇工业集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05477、1000005476、1000019867、E0003759)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二、青海信保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无锡亚奥公司办理坐落于宜兴市××镇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国用(2006)第000116号、宜国用(2009)第14600153号]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三、案件受理费80元,由青海信保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无锡亚奥公司提交了本院(2019)青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无锡亚奥公司与青海信保公司在30000000元《保理业务合同》对应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青海信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法院的认定并不能代表案件的事实,由于无锡亚奥公司没有向青海信保公司披露案涉房产、土地查封的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故案涉房产、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结果不能归责于青海信保公司。经本院核实,无锡亚奥公司提交的(2019)青0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执恢4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内容载明:无锡亚奥公司名下位于宜兴市××镇厂房一套(混合结构,建筑面积3295.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E0003759)的房屋所有权、位于宜兴市××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宜国用(2006)第0001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归买受人江苏乾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对此,青海信保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裁定能够说明上述房产和土地不在无锡亚奥公司名下,故无锡亚奥公司主张其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没有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无锡亚奥公司质证认为,主债权已经履行完毕,青海信保公司对案涉房产和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房产、土地等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存在的从权利,相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消灭。本案中,无锡亚奥公司与青海信保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25号)、《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24-1号、第24-2号)以及办理的相应4处案涉房产、2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均基于案外人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28060003-2014(EFR)00005号]、青海思维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信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委托字第21号)而产生,现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主债权归于消灭,无锡亚奥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权亦应消灭,原设定的抵押登记应予涂销。而在第二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0280600068-2014(EFR)00035号]和《委托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委托字第128-2号)项下,无锡亚奥公司与青海信保公司虽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128-3号)、《土地抵押反担保合同》(青信保2014年抵押字第124-2号),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的案涉房产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并不成立。由于第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担保物权已经消灭,而第二份《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案涉房产和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青海信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无锡亚奥公司存在通过不注销前一笔抵押登记的方式继续为后一笔债务提供反担保的约定,因此,前后两笔保理业务是否存在牵连性和延续性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和消灭,故青海信保公司应该协助无锡亚奥公司办理案涉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青海信保公司关于案涉一处房产和一宗土地已经被法院拍卖且不在无锡亚奥公司名下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案涉部分房产和土地已经被司法拍卖且成交的事实并不影响青海信保公司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且尽早注销抵押登记有利于另案的执行和无锡亚奥公司的权益保障,故青海信保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及过错承担,本院(2019)青01民初51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做出认定,此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青海信保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2190元,应收10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12090元退还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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