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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神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神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7105497278,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花园北街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757435479D,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1号1号楼1单元1093室。 上诉人青海神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华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华侨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神舟公司与华侨公司系两家独立的从事旅游服务的公司,唯一有过的业务合作是华侨公司租赁神舟公司旅游大巴车用于旅客接送机场,华侨公司所欠付的车辆使用费已在此前诉讼中解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神舟公司与华侨公司直接存在业务合作和欠付团费的事实;2.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1)华侨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唯一证据是团队确认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属于无效证据;(2)团队确认件中收件人为张×个人,自2014年,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生之女孙×与张×之间有业务合作,张×以个人名义或采取挂靠其他省外旅行社的方式从事旅游业务,孙×与张×均已结算清楚,没有欠付费用的事实,华侨公司在团队确认件复印件中单独加盖了“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不能证明与神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3)一审法院判决完全依据华侨公司单方计算,做出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如若双方存在旅游合作关系,则需有经双方签署合作合同或存在合作的事实,以及经过双方共同对账和出具结算清单,但在一审中神舟公司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更是无法证实神舟公司拖欠团费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中存在错误,损害了神舟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侨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神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的25次团104人次旅游接待服务是神舟公司自行完成的,华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作的事宜和未结算的事实。 华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舟公司给付华侨公司团费266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神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侨公司、神舟公司系经营旅游行业的专业团队,并由多年的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模式为:作为组团社的神舟公司通过传真向地接社的负责人张×发出要约,张×接收神舟公司转来客户团队确认件后安排导游,组织车辆进行对接全程服务,服务完成后神舟公司给付团费。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张×承接神舟转来25次团队104人次的游客,其中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8日按团队确认件3件安排客户旅游,发生旅游费用24750元,此期间张×负责旅游的挂靠单位为海南省海口同好旅行社。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接团队确认件22件安排客户旅游,发生旅游费用242160元,此期间张×为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侨公司按团队确认件完成其指定服务项目后,神舟公司并未及时给付团费提成。在此期间神舟公司、华侨公司因另存在租赁其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协商冲抵的意向,未及时结算。后神舟公司在2019年1月另案诉讼主张其车辆租赁费导致双方纠纷产生。 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系于2015年7月7日认缴出资后,于2015年7月10日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7月16日,历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33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侨公司支付神舟公司车辆使用费229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对于与张×间曾发生过旅游业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与华侨公司间有过业务关系。张×作为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华侨公司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在挂靠其他旅游公司时所发生的旅游费用,应另案起诉;与华侨公司无关,神舟公司对应于此的辩称有理有据,依法应予采信。神舟公司对于华侨公司出具的团队确认件传真件提出异议,但认可与张×间曾发生过旅游业务关系的事实;且一审也要求华侨公司补强相关证据,华侨公司在一审规定的时间,提交了所有104个客人包括云南、海口的客人所有飞机票的支出明细;13页的原始操作记录;云南锦城国际旅行社、海南航空国际旅行社的缔结财务对账单,证明华侨公司与云南、海口缔结财务对账事实,以及华侨公司对应客户104人进行服务的事实。神舟公司质证认为部分是复印件,且海口的单据也无法查询出处为由不予认可。但在一审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将其与张×间曾发生过旅游业务关系时的结算凭证提交予以印证双方已清算完成。神舟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未能提交任何有关于此的结算凭证。故华侨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神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华侨公司旅行团费242160元;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神舟公司负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华侨公司。 一审诉讼中,华侨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神舟公司发出的团队确认件传真件28份(涉及人数较多的一次出团有多份确认件)。二审中,华侨公司补充提交了一审卷宗中遗漏的3份确认件,分别为:1.2015年10月26日2人的确认件;2.2015年11月28日的确认件(缺少最后一页);3.2016年1月12日的2人确认件。经质证,神舟公司认为确认件为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二审诉讼中,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生对华侨公司提交的团队确认件传真件中其公司的公章、图标认可,通常以传真方式与合作方进行交流认可。神舟公司一方曾对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确认件已履行认可,辩称,其方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并就主张已付清了涉案款项提交了付款信息列表及孙宝生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和王丽萍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等凭证拟证明1.神舟公司在2015年6月3日、6月11日、6月26日、7月15日、7月31日、8月10日分别向青海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30000元;2.于2017年4月18日向青海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3180元;该笔付款凭证中写明“桂北海双飞十一日游2017年4月24日2人先付一人款”字样;3.神舟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3日向西宁神舟票务有限公司分别转款30000元、31540元;4.神舟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7月6日分别向青海金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转款8460元、9260元、8050元。以上金额共计270490元,神舟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给华侨公司,不存在欠付团费的事实。经质证,华侨公司认为认可青海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的六笔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其所付款项为2014年所欠付的款项;2017年4月18日向青海峰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款3180元是发生在当时的旅游服务,不是支付涉案的款项;关于神舟公司向西宁神舟票务有限公司、青海金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转款,华侨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两家票务公司的合作方不止是华侨公司。 另,二审审理中,神舟公司提交了2015年刷卡记录1份以证明其公司付清了涉案款项。经质证,华侨公司对刷卡记录中1月29日刷卡3万(陈浩)、2月2日刷卡7万(陈浩)及3月2日刷卡3万元(何金)不认可,称陈浩是机票代理商,何金也是机票代理公司的,与其方没有关系;对于2月11日刷卡6万元(小汪)、3月12日刷卡2万元(小于)、3月18日刷卡3万元(闵师傅)、3月25日刷卡3万元(小于)、4月2日刷卡4万元(张×)、4月15日刷卡5万元(魏姐)、4月20日刷卡3万元(小安)、4月29日刷卡3万元(小于)认可,但认为是支付的2014年的团款,双方之间都是先服务,等客户回来后再付款,跟本案没有关系;手写的两笔也没有写清楚付给谁的,也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神舟公司组团工作的负责人即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孙×到庭作证,孙×称,其在2012年2月28日入职神舟公司,担任组团部经理,2012年到2015年与张×及其姐姐张瑞芮有合作业务,合作方式是由公司组团收团费,跟张×做确认件,机票是先结算,其他款项是服务完再结算,结算方式基本是一月一结,不超过两个月,这种合作方式一直到其于2015年4月21日离职。离职前其交接了工作,离职前确实有欠款,但并不多,大概有10000元。当时没有结算,后来有车队后说欠款抵做车费。其对一审中华侨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确认件中的4份不予认可,分别为:2014年4月4日(2015年4月4日、7日发团)、2014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发团)、2014年4月28日(2015年4月28日发团)、2014年4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发团)确认件。对其余确认件孙×认为是在其离职后发生,不发表意见。经质证,神舟公司对证人孙×的陈述没有异议;华侨公司认为,孙×陈述其离职前只与华侨公司存在10000元的欠款不属实,且其对确认件的意见和神舟公司法人孙宝生的意见不一致。 二审审理中,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回去翻库房找到了原始合同,予以了提交,经核实,与本案有关的合同16份,无关的3份,经质证,神舟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与本案有关的16份合同内容与华侨公司提交的相对应的确认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张×承接神舟公司转来25次团队104人次的游客,其中,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接团队确认件4件安排客户旅游,旅游费用3375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接团队确认件21件安排客户旅游,旅游费用233160元。一审除对以上内容中相关日期及以上两个时间段内团队确认件数量及旅游费用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一审认定属实,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华侨公司与神舟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神舟公司是否欠付华侨公司团费24216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审诉讼中,神舟公司及证人孙×2孙×2孙×2认可与张×有过业务往来,神舟公司对张×自2015年7月10日任华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的事实不持异议,张×亦称其承接的涉案旅游业务系华侨公司的业务,不是其个人业务,且按通常一般人的思维,将个人业务归为公司业务的可能性较小,故应当认定张×于2015年7月10日之后承接的与神舟公司相关的旅游业务是代表华侨公司的行为,华侨公司有权就其公司所发生的旅游业务主张权利,故神舟公司上诉所持华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自应维持; 二、关于华侨公司与神舟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神舟公司是否欠付华侨公司团费的问题。二审诉讼中,神舟公司及证人孙×2孙×2孙×2认可与张×有过业务往来,张×于2015年7月10日之后承接的与神舟公司相关的旅游业务是代表华侨公司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华侨公司与神舟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神舟公司上诉所持其公司与华侨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华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主张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承接神舟公司转来25次团队104人次的游客,其中,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接团队确认件4件安排客户旅游,旅游费用为33750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接团队确认件21件安排客户旅游,旅游费用为233160元。因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张×非华侨公司员工,张×在此期间承接的旅游业务不能认定为华侨公司的业务,华侨公司主张此期间的旅游团费不予支持;一审对2015年7月10日张×任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团队确认件数量及旅游费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一、二审诉讼中,华侨公司就其所持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承接神舟公司转来团队确认件21次安排客户旅游,旅游费用为233160元的主张提交了加盖有神舟公司公章及有神舟公司图标的团队确认件的传真件予以证明,对于2015年11月28日的确认件(缺少最后一页),虽有瑕庇,但二审中神舟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原始合同中有此笔合同,能够证明此次确认件内容的真实性,且二审诉讼中,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宝生对华侨公司提交的团队确认件传真件中其公司的公章、图标及通常以传真方式与合作方进行交流认可。孙×亦认可跟张×做确认件,神舟公司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16份合同内容与华侨公司提交的确认件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加之神舟公司一方二审中曾对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确认件已履行认可,故对华侨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团队确认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上,能够认定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华侨公司承接神舟公司转来团队安排客户旅游费用为233160元的事实存在。神舟公司上诉所持华侨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团队确认件系复印件,没有证据证明神舟公司与华侨公司直接存在业务合作和欠付团费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神舟公司上诉所持其方已支付了涉案费用的主张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神舟公司向西宁神舟票务有限公司、青海金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所转款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所付款项,从时间上分析,只有2017年4月18日一笔3180元发生在涉案旅游服务之后,而神舟公司提交的该笔付款凭证中已写明“桂北海双飞十一日游2017年4月24日2人先付一人款”据此能够认定此笔不是支付的涉案款项,神舟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的付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且神舟公司与张×之前就有合作往来,故神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付款项为涉案款项。故神舟公司上诉所持已付清涉案款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神舟公司尚欠华侨公司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旅游团费233160元的事实存在,神舟公司理应支付。一审认定欠付华侨公司团费数额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对张×任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后的涉案团队确认件数量及旅游费数额认定有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为:青海神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行团费23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青海神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青海神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青海华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