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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与魏学财、梁有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68848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同仁路3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财,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有鹏,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西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学财、梁有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渊、被上诉人魏学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有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西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联通西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学财、梁有鹏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有鹏系青海宇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非法转包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多次涉诉,判决均没有认定梁有鹏为实际施工人。联通西宁分公司从未授权员工李建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或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对外以公司名义发表意见,员工李建义以个人名义所作笔录不能错误认定为联通西宁分公司的自认,其在所作笔录中陈述梁有鹏为“实际施工的人”,与司法解释确立的“实际施工人”概念差别巨大。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在没有施工事实、投入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自行替换两个概念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诉讼过程中,联通西宁分公司从未确认梁有鹏系实际施工人且对其欠付工程款。联通西宁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梁有鹏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均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发包主体,联通西宁分公司并无承认梁有鹏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联通西宁分公司由于在魏学财、梁有鹏的执行案件中怠于及时提出异议造成程序失权,但分析案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实体权利等,均不能找出魏学财取得案涉款项的法律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联通西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魏学财辩称,其取得案涉款项合法合理,魏学财申请执行的是到期债权,不属于不当得利,且案涉款项被法院冻结并未实际给付魏学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有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联通西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梁有鹏、魏学财返还不当得利149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有鹏、魏学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学财与梁有鹏合伙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17)青0105民初1770号民事调解书。因梁有鹏未按调解书限定期履行付款义务,魏学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魏学财提供梁有鹏财产线索,经核实联通西宁分公司工程负责人李建义确认梁有鹏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尚欠付工程款。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向联通西宁分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联通西宁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4月30日向联通西宁分公司送达(2019)青0105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联通西宁分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9)青0105执异87号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联通西宁分公司又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该院作出(2019)青01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联通西宁分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有鹏、魏学财返还不当得利149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联通西宁分公司管理工程的负责人向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其证明效力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于联通西宁分公司提出梁有鹏系青海宇顺通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实际施工人,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的意见,因已经生效的(2019)青0105执异87号裁定书及(2019)青01执复17号执行裁定均确认梁有鹏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联通西宁分公司自认与梁有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欠付工程款,故联通西宁分公司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魏学财经法定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相关款项,联通西宁分公司未提交其实际利益受损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联通西宁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计1641元,由联通西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通西宁分公司、魏学财、梁有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向联通西宁分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联通西宁分公司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魏学财履行对被执行人梁有鹏到期债权149053元。联通西宁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又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遂于2019年4月30日向联通西宁分公司送达(2019)青0105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有鹏对第三人联通西宁分公司的到期债权149053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联通西宁分公司向魏学财、梁有鹏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本院需审查魏学财收取案涉执行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向联通西宁分公司发出(2018)青0105执126号《通知》及(2019)青0105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确定魏学财是从联通西宁分公司处取得梁有鹏到期债权的权利人,因此魏学财取得案涉执行款项的依据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联通西宁分公司已经就(2019)青0105执恢8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已经驳回联通西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此魏学财取得案涉执行款项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故联通西宁分公司就此主张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通西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