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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区西环路渡头路段。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 上诉人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能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设备损失129.5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9.5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825万元整;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次涉案锅炉发生故障属于“一般事故”,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锅炉省煤器管道爆裂导致停炉的整个过程,除了需要对锅炉进行维修或更换新锅炉外,并未导致任何人员伤亡,也没有导致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事故,而只是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故障,任何设备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都会出现故障,这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二、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过错责任,实属自相矛盾。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被上诉人违法、违约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合同解除的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系“事出有因”,并由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其所谓的“因”并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三、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损害赔偿方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酌定的方式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锅炉故障导致被上诉人停产进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久瑞公司辩称:锅炉烧毁已构成重大事故,而不是一般事故;久瑞公司解除合同“事出有因”,是在兴和能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解除,符合法定情形;兴和能源公司主张的预期收益没有证据证实,在庭审时也自述每年没有盈利;兴和能源公司的履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上诉人全面停产两个多月。 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上诉人为避免厂毁人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才解除合同,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自身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预期收益的责任。2.一审对专门问题未作鉴定属重大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兴和能源公司辩称:久瑞公司认为本案锅炉故障属重大事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障发生后,兴和能源公司启动8吨备用锅炉供汽,不存在无法供汽导致久瑞公司停产的情形,久瑞公司解除合同后,是否停产与兴和能源公司无关;久瑞公司的所谓“事出有因”即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自始至终兴和能源公司的要求是“在久瑞公司作出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合意,才产生本案,久瑞公司依约应当向兴和能源公司支付补偿款。 兴和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蒸汽款人民币320294.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拖欠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投入设备的直接损失165万元整(即20万元×剩余年限8年3个月)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收益825万元整。 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造成的利润损失212.27万元(2018年同期当月收入146.64万元×毛利润15%)、放假停产工人工资31.1万元、基建损失26.9万元,以及银行利息12.13万元,上述损失共计28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8月29日,久瑞公司作为甲方(用汽方)与兴和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供汽方)签订了《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内容及时间。1.乙方在甲方厂区内指定位置投资兴建1套生物技术锅炉,乙方以烧符合国家环保政策的清洁生物质燃料的方式提供饱和蒸汽给甲方使用,乙方在供应蒸汽的过程中收回投资成本;乙方自主经营,在甲方的协助下,完成锅炉相关手续报批。2.甲方承诺以蒸汽单价225元/蒸吨(含17%增值税、电费、维修及水处理费用)向乙方购买蒸汽;3.合同期限为10年,自项目正式投产之日起计算;4.乙方承诺,期满10年时,全部设备归甲方所有;5.乙方在甲方提供场地后90天内,向甲方提供满足正常生产需要的蒸汽。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免费提供一台燃煤锅炉和辅助设备给乙方使用;甲方作为企业主体,需负责政府相关部门,如质监报建、环保许可、排污许可等手续的审批和协调,乙方协助配合;甲方负责项目周边及外部环境协调,保证乙方运营不受外部影响。2.甲方免费提供足够场地给乙方,用于日常运营和燃料堆放,提供设备安装场地,接通3寸自来水管到锅炉旁,将总用电100KW的电源接到锅炉房控制柜内。3.负责生物燃烧系统和燃料堆放场地的遮雨棚搭建;4.负责分气缸之后蒸汽管道的维修、保养、增设、保温等。5.每年为乙方提供不低于3次、5-10天/次设备的大修时间,以保证设备稳定运行。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投资建设增加一套新的生物质技术锅炉和附属设备,并负责对甲方原有锅炉的改造,改造费用乙方承担(改造后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保持两台锅炉一用一备;提供给甲方蒸汽保证不低于8蒸吨/时,压力符合锅炉设计额定压力输出,提供蒸汽压力>0.6Mpa,<0.8Mpa。乙方提供的设备、原材料、技术、环保、排放等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规范标准,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要求。若由于乙方设备、原材料、技术、环保、排放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受到处罚,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市场和经营风险,自行承担运行中所有原材料、维护费、保养费、检测费、水电费、环保费、人工工资等成本及所有税费。2.负责所有设备的日常安全运行,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范与要求,严格遵守合同附件的《安全协议》内容;承担因安全问题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负责每年供汽设备的年检和维修。设备维护和检修时间与甲方检修时间保持一致。如因抢修、年检设备暂停供应蒸汽时,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甲方给乙方相应配合。3.乙方若因锅炉临时故障,需要停汽及时与甲方生产部门沟通,并积极抢修,同时尽快启动备用锅炉恢复供汽,停汽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且每月不能超过两次。如果3小时后还未能恢复蒸汽供给或一个月内停汽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乙方则赔偿甲方2000元/小时的经济损失。四、结算方式。1.甲方保证每年累计向乙方采购2.5万吨蒸汽;若达不到保底汽量(缺口小于2000吨/年),双方在每年1月7日前确认不足数量,甲方在1月10日前支付不足部分的补偿款给乙方,补偿金额为(不足蒸汽量×40元/吨)。若不足量高于2000吨/年,则补偿金额为(缺口蒸汽量×蒸汽单价)。2.甲、乙双方每月2号前抄表确定上月蒸汽结算量,乙方在每月7日前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蒸汽款给乙方。五、违约责任。1.考虑到乙方在本项目投资总额中不可收回成本部分为200万元(固定资产),若发生甲方单方面毁约时,甲方需优先赔偿乙方20万元×剩余承包年限,以弥补乙方的直接损失。如甲方不按期支付蒸汽使用款,乙方按甲方所拖欠蒸汽使用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1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蒸汽承包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将蒸汽价格由225元/吨上调至236元/吨。《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签订后,合同项目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投产供应蒸汽。2019年8月16日零时至5时许,案涉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受损。锅炉受损后至2019年9月底,兴和能源公司启用了8吨备用锅炉继续为原告供应蒸汽。至兴和能源公司起诉之日,久瑞公司尚欠兴和能源公司蒸汽款320294.58元未付。2019年9月3日,久瑞公司以“兴和能源公司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已经给其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且锅炉环保未能达到国家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兴和能源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2019年10月9日,久瑞公司向兴和能源公司发出《关于迅速对锅炉设备进行报停并清场的函》,要求兴和能源公司在3日内将其锅炉设备向有关部门报停并进行现场清除,腾让场地。同时查明,兴和能源公司投入的10吨锅炉系承压蒸汽锅炉,已经取得使用登记,登记证编号为锅10湘00080(18),登记使用单位为兴和能源公司,下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根据兴和能源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公示查询情况,兴和能源公司的司炉人员覃基业、黄章平、向佐修、吴金安均取得三级锅炉司炉作业资格,且在有效期内。 兴和能源公司诉讼中陈述:10吨锅炉价格30万元,省煤器8万元。10吨锅炉每年正常蒸汽供应量是3万吨,该数字是除去了锅炉每年正常的2次检修时间。签约时,久瑞公司说其往年的蒸汽需求量是3万吨,因此才要求安装10吨锅炉,以保证久瑞公司的蒸汽需求量,同时考虑到蒸汽需求可能有一定的变动,所以双方约定了一个每年2.5万吨的保底条款。锅炉一般不能停,只有检修时才能停,因为要保持锅炉恒温恒压,因此要不停地耗费燃料。若久瑞公司用的蒸汽量少,兴和能源公司可能会亏本,如每年亏本,则投入的资本就无法收回,因此双方才在《蒸汽承包供应合同》中约定久瑞公司保证每年须累计采购2.5万吨蒸汽,如缺口量少于2000吨/年,就按40元/吨补偿,缺口量大于2000吨/年,就按约定的蒸汽单价补偿。40元/吨补偿价格是指除去人工工资、燃料价款、设备折旧后每吨蒸汽的利润。久瑞公司诉讼中陈述其公司正常情况下每年蒸汽需求量约3万吨,2018年与兴和能源公司结算蒸汽量是3.4万吨。久瑞公司主张10吨锅炉的价格为40万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锅炉受损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2019年8月16日零时,司炉工吴金安、副工田贵平接班后,发现锅炉水泵房进水声音大、不正常。此情况报告给车间主任覃基业后,覃基业来到现场进行处理,在进水声音开始减少,查看液位计有水位后,覃基业离开。凌晨二三时许,省煤器爆管出现漏水,司炉工将锅炉改用小火烧,并将情况报告给覃基业,覃基业带机修工到了现场进行检查,对省煤器烟道进行扒灰。此后凌晨三四时许停炉,并启动8吨备用锅炉继续供应蒸汽。兴和能源公司对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1锅胆变形情况照片,以及证据2中的事故调查和原因分析不认可,但兴和能源公司本可提供事故锅炉内部照片等反驳证据而未提交,并且涉案事故发生后,兴和能源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应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事故调查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兴和能源公司在诉状中诉称“原告兴建的生物技术锅炉因抽水泵自动失灵”,以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17日10点锅炉冷却后检修,提出了两个方案,一是更换零件,二是及时更换一台新的锅炉”,以及田贵平的证言等,确认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干烧情况,导致锅炉严重受损这一案件事实。2、对兴和能源公司主张久瑞公司未按照合同提供自来水,锅炉因使用了不合格的水,导致锅炉发生故障事实。久瑞公司提交了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张家界分院出具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二)》及《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各一份,拟证明,经过检测锅炉水垢指标合格,锅炉使用的水无问题。兴和能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为原件,系有权部门作出,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采信为定案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二)》载明,缺陷问题为安全阀及压力表超期未校,应检测,已整改完毕,检验结论为符合要求。《锅炉外部检验报告(二)》载明,水质检验报告为未发现问题。故对兴和能源公司该项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3、对久瑞公司反诉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久瑞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锅炉损失测算表;2.纳税申报表;3.银行回执;4.工资表。一审法院认为,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的损失测算表,其性质属于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提交的证据2纳税申报表,虽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纳税表载明了久瑞公司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但久瑞公司没有提供案涉时间段的纳税表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时间段的营业收入情况,无法参照2018年度的纳税表载明的2018年度的生产收入计算出案涉时间段久瑞公司1车间停产减少的生产收入数额,并计算出相应的利润损失。提交的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9年9月30日,久瑞公司付款610946.11元;2019年10月25日,久瑞公司付款708049.97元;上述收款人为个人/单位存款。提交的证据4,系久瑞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格,显示:2019年8月应发放一车间35人工资49559元,2019年9月应发放一车间33人工资36697元。一审法院认为,10吨锅炉受损后启用8吨锅炉,导致蒸汽供应量不足,久瑞公司诉称一车间因此停产,符合客观实际,对一车间停产事实予以确认,考量久瑞公司提供的一车间工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415元,并未虚高,故对久瑞公司上述工资表载明的一车间发放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计算久瑞公司工资损失的依据。但其主张的基建损失及所有车间的停产损失,因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久瑞公司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以及其鉴定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二、兴和能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三、久瑞公司的反诉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久瑞公司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兴和能源公司在经营使用过程中,锅炉受损、省煤器管爆裂系客观事实,综合久瑞公司提交的锅炉受损情况照片,司炉工田贵平对锅炉发生异常处理过程的证言,兴和能源公司自认抽水泵自动失灵,及其庭审陈述其在2019年8月17日10点对锅炉检修后,提出更换零件或及时更换一台新的锅炉的方案等事实,确认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干烧情况,导致锅炉严重受损事实。根据上述法规对事故等级的划分,本案锅炉事故仅属于一般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基于本案事故的后果,兴和能源公司可以采取修理、更换设备使合同予以继续履行,并非不能克服,故对久瑞公司关于其是基于不可抗力解除案涉合同的抗辩,不予采纳。久瑞公司还抗辩兴和能源公司严重违反安全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锅炉干烧会导致重大安全事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合同。案涉《蒸汽供应承包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投产,本案锅炉系特种设备,依法已取得使用登记。经双方结算2018年度供应蒸汽量3.4万吨,已实现久瑞公司正常情况下每年采购蒸汽3万吨的合同目的。即便通过本次事故暴露出兴和能源公司管理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行为,但双方可协商,或任一方均可向安全监察部门报告,由安全监察部门责令兴和能源公司整改,消除事故隐患。解除合同是对违约方最严厉的惩罚,双方当事人均应尽最大诚意促使合同继续履行,慎用解除合同,凡能以最小的代价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就不应选择更大的代价去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可采取更换设备、消除安全隐患的方式解决,进而继续履行合同。并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兴和能源公司存在拒不整改,或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兴和能源公司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因此,久瑞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综上,久瑞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基于上述分析,久瑞公司提出的对“案涉锅炉毁损的情况及原因,兴和能源公司使用锅炉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锅炉干烧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申请,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无关联,对其鉴定申请故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久瑞公司在没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应赔偿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兴和能源公司的损失确认如下:1.投入的设备损失。《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约定,考虑到乙方在本项目投资总额中不可收回成本部分为200万元(固定资产),若发生甲方单方面毁约时,甲方需优先赔偿乙方20万元×剩余承包年限,以弥补乙方的直接损失。本案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计算兴和能源公司的投入的设备损失。本案中,案涉10吨锅炉和省煤器已经受损系客观事实,该锅炉及省煤器是否具有修复价值应当由兴和能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兴和能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尚具有使用价值,故该设备价款应当予以减除。兴和能源公司主张锅炉价格为30万元,省煤器价格8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久瑞公司主张锅炉价格为40万元,酌定锅炉价款为35万元,省煤器价款为8万元。由于《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年,自项目正式投产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项目于2018年1月1日正式投产。本案2019年8月16日发生锅炉事故,久瑞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书面通知兴和能源公司解除合同,此后于2019年10月9日又通知限期腾让场地,但截止2019年9月底,兴和能源公司仍在启用8吨备用锅炉继续为原告供应蒸汽,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故本案剩余合同年限应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截止。据此,计算兴和能源公司投入的设备损失为(200万元-43万元)÷10年×8.25年=129.525万元。2.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本案,久瑞公司与兴和能源公司签订《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约定久瑞公司保证每年须累计采购2.5万吨蒸汽,如缺口量少于2000吨/年,就按每吨40元补偿,缺口量大于2000吨/年,就按约定的蒸汽单价补偿。兴和能源公司并陈述,久瑞公司往年蒸汽需求量是3万吨,因此才要求安装10吨锅炉,如果久瑞公司用汽量未达到2.5万吨/年,其公司可能会亏本,如每年亏本,其投入的资本就无法收回,上述40元/吨补偿价格是指除去人工工资、燃料价款、设备折旧后的每吨蒸汽的利润。久瑞公司诉讼中陈述,其公司正常情况下每年供汽量需求约3万吨,2018年与久瑞公司结算蒸汽量是3.4万吨。因可得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根据上述兴和能源公司的陈述,可知兴和能源公司在久瑞公司向其采购蒸汽量达到2.5万吨/年以上,方可有利润可言,合同约定的40元/吨补偿价格是其供应每吨蒸汽所获纯利润。根据双方关于久瑞公司采购蒸汽需求量的陈述,酌定按照久瑞公司每年度蒸汽需求量2.85万吨计算兴和能源公司的可得利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兴和能源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应扣除兴和能源公司本应缴纳的税款。由于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兴和能源公司实际并未购买生产原料,未产生进项税,因此对兴和能源公司陈述其在进项税与销项税抵扣后实际纳税税率为6%的观点不予采纳,故在计算兴和能源公司实际应得的可得利益时应按照17%税率计算应扣除的税款,据此计算,兴和能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85吨/年-2.5万吨)×40元/吨×8.25年×(1-17%)=958650元。综观本案,久瑞公司解除合同虽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导致本案合同解除也并非完全系久瑞公司的过错,兴和能源公司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兴和能源公司对其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应减轻久瑞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兴和能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备了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兴和能源公司作为特种设备使用人,未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报告,也未自行对事故展开调查,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上述说明,兴和能源公司在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本案锅炉设置在久瑞公司厂内,久瑞公司基于兴和能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锅炉干烧可能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忧虑,解除双方签订的《蒸汽承包供应合同》,也系事出有因,兴和能源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酌定由兴和能源公司对其损失自行承担40%责任。据此,久瑞公司应赔偿兴和能源公司的设备损失为77.715万元(129.525万元×60%),可得利益损失为57.519万元(95.865万元×60%)。对兴和能源公司要求久瑞公司赔偿其设备损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法院确认数额为准。锅炉受损后至2019年9月底,兴和能源公司启用了备用锅炉继续为原告供应蒸汽。截止兴和能源公司起诉之日,久瑞公司尚欠蒸汽款320294.58元未付,久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约定》,久瑞公司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蒸汽款支付给兴和能源公司,如久瑞公司未按期支付蒸汽款,应按所拖欠蒸汽款每天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由于双方合同履行截止日为2019年9月底,按照上述约定,久瑞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10月15日向兴和能源公司支付蒸汽款,并自2019年10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现兴和能源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6日向其支付违约金,系兴和能源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久瑞公司请求法院调减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本案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但按日计算后的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蒸汽款30%,即不超过96088元(320294.58元×30%)为限。 关于焦点三。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久瑞公司解除合同虽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但其对于兴和能源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其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兴和能源公司使用锅炉发生事故后,客观上造成了久瑞公司一车间停产的生产利润损失,工人工资损失。对久瑞公司要求兴和能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案涉事故发生后,兴和能源公司排查事故隐患、重新安装锅炉、更换新的配件等事宜,酌定兴和能源公司启用新锅炉所需时间为1个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一车间停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久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确认。久瑞公司2019年8月应发放一车间35人工资49559元,2019年9月应发放一车间33人工资36697元,据此,确认久瑞公司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一车间停产的工资损失为43128元(49559元/月×0.5个月+36697元/月×0.5个月)。至于久瑞公司主张的因其解除合同重新招标的停产损失,重新招标后安装新设备的基建损失等,因系久瑞公司不当解除合同所导致,不应由兴和能源公司进行赔偿,故对久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431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20294.58元,并自2019年11月6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但连续计算后最终以不超过96088元为限;三、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损失77.7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7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得利益57.519万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共计1028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14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和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张,拟证明兴和能源公司在涉案锅炉房中原有挂出公示《锅炉使用管理规则》、《操作规程》、《管理制度》等,但因久瑞公司拆除涉案锅炉房,将挂出的上述规则均拆卸搬除。因此兴和能源公司没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锅炉操作记录表,拟证明2019年9月19日前兴和能源公司移交涉案设备给久瑞公司,移交设备前(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19日),涉案设备正常供气,久瑞公司正常使用蒸汽,启动8吨锅炉正常生产。兴和能源公司向久瑞公司移交涉案设备后,久瑞公司仍在正常使用设备,没有停工。3.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李伟明与蔡总商议原司炉人员由久瑞公司留用事宜,至2019年9月21日锅炉正常运转,2019年9月9日久瑞公司没有停工;久瑞公司在2019年10月1日就锅炉承包事宜重新招标,中标单位是广州的某公司,为了给新中标单位的新炉腾出地方需拆除原备用炉,原备用炉于2019年10月8日开始停炉。久瑞公司对兴和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兴和能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锅炉停止生产检修时间表1张、相关微信截图5张。拟证明兴和能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技术能力,锅炉经常发生故障,给久瑞公司造成停产损失的事实。2.久瑞公司放假通知1张、用水用电记录12页。拟证明兴和能源公司锅炉烧毁造成久瑞公司停产时间及直接损失282.4万元的事实。3.久瑞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久瑞公司近三年月平均净利润112.4万元,因锅炉烧毁,导致停产2个月(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造成损失224.8万元。兴和能源公司对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2组证据中放假通知系久瑞公司单方制作,一审一直没有提出过放假的事实,二审突然提出属于事后制作;电费发票如果有原件可以确认真实性,但是不确认关联性;锅炉操作记录表不是只有9月份,所有的操作记录表都有。第3组证据审计报告不确认其三性,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兴和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一张图片,从该图片无法看出兴和能源公司所要证实的内容,故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实案涉10吨锅炉损坏后启用8吨锅炉供汽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光盘一张,但该光盘无法播放,无从知晓该光盘的内容,不予采信。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系由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证实久瑞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净利润情况,因本案合同于2018年1月开始履行,本案发生在2019年度,故上一年度201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因安装新锅炉,久瑞公司全部停产至2019年11月6日,时间30天。2018年度,久瑞公司年度净利润1067.4897万元。 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兴和能源公司、久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解除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涉案合同解除后双方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案涉《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的约定,兴和能源公司负责锅炉的日常安全运行,并承担因安全问题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但案涉10吨锅炉却于2019年8月16日受损,并且自受损后长时间内,兴和能源公司没有完成对锅炉故障的修复,致使久瑞公司的利益受损,可见兴和能源公司既没有保障锅炉的安全运行,亦没有在故障出现后及时修复故障,故可认定其存在先行违约行为;正如一审判决所言,解除合同系对违约方最严厉的惩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均应尽最大诚意促使合同继续履行,慎用解除合同,凡是以小代价能解决的问题,就不选择代价更大的方法去解决,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兴和能源公司为履行合同投资了不可回收的成本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十年的合同,可见双方均具有长期合作的主观心态,故任何一方随意解除合同,均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使兴和能源公司出现违约,久瑞公司也应当选择对兴和能源公司损害最小的方法解决双方存在的纠纷,现由于锅炉受损,根据当时的情况,双方应尽可能选择修复、更换设备等方式解决问题,况且当时兴和能源公司已采用8吨备用锅炉为久瑞公司供应蒸汽,但久瑞公司却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通知兴和能源公司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兴和能源公司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一审询问,现兴和能源公司对解除合同亦无异议,故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本院仅需审查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兴和能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久瑞公司承担60%的责任恰当,对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系对方违约、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涉案合同解除后,依据双方签订的《蒸汽承包供应合同》约定“考虑到乙方在本项目投资总额中不可收回成本部分为200万元(固定资产),若发生甲方单方面毁约时,甲方需优先赔偿乙方20万元×剩余承包年限,以弥补乙方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因案涉10吨锅炉和省煤器已经受损,一审酌定受损锅炉价款为35万元,省煤器价款为8万元,共计43万元,应予以扣减,一审认定兴和能源公司直接损失为129.525万元【(200万元-43万元)÷10年×8.25年】恰当,据此判决久瑞公司赔偿兴和能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7.715万元(129.525万元×60%)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蒸汽承包供应合同》及当庭陈述,兴和能源公司在久瑞公司向其采购蒸汽量达到2.5万吨/年以上,方有利润可言,合同约定的40元/吨补偿价格是其供应每吨蒸汽所获纯利润,久瑞公司诉讼中陈述,其公司正常情况下每年供汽量需求约3万吨,2018年与久瑞公司结算蒸汽量是3.4万吨,据此,可以确认兴和能源公司给久瑞公司供汽量超过2.5万吨/年时,超过汽量的利润为40元/吨,一审根据双方关于久瑞公司采购蒸汽需求量的陈述,酌定按照久瑞公司每年度蒸汽需求量2.85万吨计算兴和能源公司的可得利益为958650元,据此,判决久瑞公司赔偿兴和能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7.519万元(95.865万元×60%)正确,兴和能源公司上诉要求久瑞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兴和能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锅炉受损,客观上造成了久瑞公司一车间停产的生产利润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对此,兴和能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由兴和能源公司赔偿久瑞公司一车间停产的工资损失43128元恰当,应予维持。案涉锅炉损坏后,如合同继续履行,兴和能源公司排查事故隐患、重新安装锅炉、更换新的配件、启用新锅炉所需时间约1个月,与久瑞公司主张全面停产一个月的事实相吻合,故酌定久瑞公司的停产时间为一个月,根据久瑞公司案涉时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2018年度)可知,一个月停产损失为88.96万元(年度净利润1067.4897万元÷12个月=88.96万元),该损失应由兴和能源公司赔偿,考虑到久瑞公司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责任,故应由兴和能源公司赔偿久瑞公司该项损失35.58万元(88.96万元×40%=35.58万元),上诉人久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兴和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当事人二审举证所证明的新的事实,上诉人久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兴和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431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20294.58元,并自2019年11月6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但连续计算后最终以不超过96088元为限;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损失77.7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71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得利益57.519万元;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7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58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6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共计1028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4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18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兴和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48元,上诉人张家界久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