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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湖路0004号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92086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6585X0。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通达南路与湖北路交汇江泉国际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74450755XR。
上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江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追加上诉人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审查范围与审查对象的概念,错误地认定本案审查证据的范围,其对审查证据范围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的审查对象进行审查时,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一审判决混淆了审查对象和审查范围的概念,将审查对象错认为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进而将审查证据的范围局限于执行案件中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对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经审查即不予认证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华盛江泉集团公司在相关执行程序中因举证时限过短的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举证,并不影响在本案诉讼中就本案基本事实继续举证的权利,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经审查即不予认证的做法,显然违反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通篇未就上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包括执行阶段提交的证据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任何审查分析,而且在“本院认为”的说理部分,仅仅是罗列了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条文,并且描述了执行阶段被上诉人提出追加申请、执行法院限期举证以及回函的过程,但并未有任何说理、论证的内容,显然该判决内容缺乏最基本的完整性,存在严重问题;而事实上,上诉人在相关执行阶段与本案一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第三人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依法不满足追加上诉人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显然错误,应予纠正。(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等诸多审级法院判例审判实践中,已经明确了在一人公司股东提供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就足以认定该股东已经履行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股东的证明义务,并足以由此判定该股东无需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清晰明确的表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根据上述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彼此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三)被上诉人庭审中虽然对相关审计报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质证意见理应不予采信;(四)除财务审计报告外,作业补强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人员、公司信息等方面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三、退一步而言,即便不考虑本案在事实层面上是否应当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仅对(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的追加程序予以审查,该追加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此作出的错误裁定也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所涉执行案件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的争议远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情形,执行法院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听证,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件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上诉人不仅提交了原审第三人2014一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同时也提交了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出具的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专项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三)根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在(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案执行阶段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时,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并不包括《彭飞与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系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一审判决对其予以审查、认定,显属双重标准,应予纠正。该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是因当时上诉人并不知晓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因而未有及时抗辩和举证,导致罗庄法院裁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定的结果仅仅是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上诉人无法及时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情况下所“认定的事实”,而非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所“确认的事实”,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规定的情形完全不同;最新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显然,他案中否认原审第三人人格的裁判仅仅约束该案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
中联融资公司辩称,一、一审开庭程序中严格法律程序进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按照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审查,并未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对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经审查或不予认证,是偏离事实的看法或认定。二、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不能证明上诉人财产独立于第三人财产的。(一)上诉人所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在证据形式上看起是书证、是鉴定意见,但其本质上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且属于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二)上诉人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在证据的真实性上存在重大瑕疵。该专项审计报告以及第三人的年度审计报告,主观痕迹特别明显:专项审计报告是临时刻意出具的,第三人公司2013年、2017年、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均是2019年10月份上诉人临时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并非是必然客观存在的。另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所列明的诉讼案件中,已有部分案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这足以印证了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为了特定目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有利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在证据的关联性上存在重大瑕疵。专项审计报告中第三人2013年-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从逻辑上不能证明自第三人2008年成立时起,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2013年-2018年是相互独立的,代表不了2008年-2013年这期间也是相互独立的。同时,2013年-2018年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仅仅是公司根据工商局的年审要求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其根本无法证明第三人财产独立于上诉人,达不到证明目的。三、本案追加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在本案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在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后,递交了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并提交了第三人的《企业信息》和已生效的(2016)鲁1311执624号执行裁定书,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在受理后,及时要求上诉人进行举证,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第三人,整个法律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与第三人财产不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上诉人作为第三人的一人公司股东,在答辩人提供了临沂市罗庄区工商所提供的第三人的主体信息以及第三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后,证明第三人为一人公司,其举证责任自然就倒置了;2.上诉人提出最新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但该部分下一句是,“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答辩人因人格否认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答辩人一审举证的(2016)鲁1311执624号执行裁定书的作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有特殊的背景,也非上诉人所称的并不知晓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只是上诉人因人格混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众多执行裁定书中的一个案例,当然无须举证证明。
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华盛江泉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案被执行人;2.中联融资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8日成立,系华盛江泉集团公司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2013年4月30日,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CNPK-XZ/HNT2013SD0000027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121THB的混凝土车载泵2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共计60期。2016年3月23日,中联融资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湘0104民初1901号。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190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一、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2月29日,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共计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879622.18元,未到期租金4547852.1元,违约金680000元,共计7107474.28元。对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部分1879622.18元,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对于未到期租金4547852.1元,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均付,每月30日前支付413441.1元;二、如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879622.18元,则自愿放弃违约金280000元;如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未到期租金4547852.1元,则自愿放弃违约金400000元;如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有权向法院就剩余欠款、违约金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三、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收到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五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四、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即取得本案所承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设备的所有权。
因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中联融资公司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湘0104执2531号。因华盛江泉建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联融资公司再次向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湘0104执恢1143号、(2019)湘0104执恢2103号。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案件过程中,中联融资公司以华盛江泉集团公司是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不能证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华盛江泉集团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证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的财产。华盛江泉集团公司在《举证通知书》限定期内提交了华盛江泉建筑公司2014年至2016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提交了《答辩状及延期举证申请书》,《答辩状及延期举证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尚在营业,有独立、足够的资产用以清偿(见相关财务审计报告),中联融资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因此其申请追加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第一个条件并不具备;第二、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虽然是建筑公司的全资股东,但两公司是彼此独立的法人,在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均彼此独立,不存在混同。华盛江泉集团公司现提供华盛江泉建筑公司2014-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按照《公司法》第62条的要求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对华盛江泉建筑公司进行审计;另提供《专项审计报告书》,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核查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资金往来及各自资产状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财产独立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财产。因此,中联融资公司申请追加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第二个条件也不不具备;第三,因法院给予华盛江泉集团公司的举证期限过短,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还需要进一步调取、整理并审计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之间的财务资料,恳请法院合理延长举证期限,以便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及答辩意见。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收到华盛江泉建筑公司2014年至2016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答辩状及延期举证申请书》后,经审查,向华盛江泉集团公司出具《回函》,《回函》的主要内容为: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财产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为:追加被执行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在(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院在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件中,中联融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华盛江泉集团公司是华盛江泉建筑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不能证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和已生效的(2016)鲁1311执624号执行裁定书,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华盛江泉集团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后,经审查认为“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不能证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财产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向华盛江泉集团公司送达了《回函》后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临沂市华盛江泉建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所负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岳麓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湘0104执恢2103号执行案件中,裁定追加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2016)湘0104执25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华盛江泉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2016)湘0104执2528号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系华盛江泉集团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华盛江泉集团公司是否对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应该举证证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原审第三人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华盛江泉集团公司虽提交了华盛江泉建筑公司2013年度-2018年度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至2019年9月的债务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财产,但该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有诸多瑕疵,存有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为:2013年、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是2019年10月10出具;所有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均无制表人、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年份错误等。由于本案的审计报告是华盛江泉建筑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得到中联融资公司的认可,同时2013年和2017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是在本案诉讼前出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另,审计机构据以审计依据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均无制表人、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存疑,也有违审计的目的和要求,因此,以上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客观真实、完整的反映江泉建筑公司的经营情况,在此情况下江泉集团公司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江泉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华盛江泉集团公司的效力,华盛江泉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定华盛江泉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华盛江泉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华盛江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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