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定市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大马坊村村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河。 上诉人保定市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9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16日,路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连路(甲方)与案外人刘建亮(乙方)签订抵押(压)协议,约定“谢连路用浙C×××××奔驰S400L轿车用于抵押(压),贷刘建亮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从2017年10月1日月息百分之壹点伍乙方于2018年8月26日开该车,如甲方在五日还不了款,谢连路连本带息加倍偿还。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刘建亮,刘建亮认可上述抵押(压)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与本案王海河所主张的款项为同一款项,且同意王海河向路源地产公司主张权益,这与事实不符。1、路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连路与案外人员刘建亮签订抵押协议是双方在晚上十一点左右,王海河带着一个人,俩人酒气冲天找到谢连路的家里签订的,其抵押协议内容是王海河写的,谢连路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2、当时,王海河口头承诺写上利息是给股东一个交代,主张利息完全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息不需要实际支付。当晚就把谢连路奔驰轿车开走了。3、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对案外人员刘建亮做笔录一份就认定刘建亮认可上述抵押(压)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与本案王海河所主张的款项为同一款项,且同意王海河向路源地产公司主张权益,这属于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员刘建亮应该本人到庭接受上诉人的询问。而不是仅凭一份笔录就作出判断,有失公平。4、被上诉人王海河于2018年9月将路源地产公司的私有车辆开走至今未还,在这期间不但给出行带来不便,且车辆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的磨损应由王海河进行赔偿,在一审庭审中路源地产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证明车辆价值50万,作为赔偿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与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对案外人员刘建亮做笔录一份就认定刘建亮认可上述抵押(压)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与本案王海河所主张的款项为同一款项,且同意王海河向路源地产公司主张权益,互相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认定事实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示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王海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海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海河返还路源地产公司不当得利款550,000元及利息358,967元(暂计算至庭审之日,应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路源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王海河以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路源地产公司签订路源壹号施工合同,但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盖章。王海河向路源地产公司预交了工程保证金120万元,路源地产公司向王海河出具了收据。之后,王海河获悉,路源地产公司并未获得路源壹号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开发权。王海河经多次主张路源地产公司退还保证金,路源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退还王海河10万元,于2018年4月15日退还王海河50万元,于2018年6月13日退还王海河5万元,尚欠55万元没有退还。 2018年8月16日,路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连路(甲方)与案外人刘建亮(乙方)签订抵押(压)协议,约定“谢连路用浙C×××××奔驰S400L轿车用于抵押(压),贷刘建亮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从2017年10月1日月息百分之壹点伍,乙方于2018年8月26日开该车,如甲方在五日内还不了款,谢连路连本带息加倍偿还。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刘建亮,刘建亮认可上述抵押(压)协议所约定的款项与本案王海河所主张的款项为同一款项,且同意王海河向路源地产公司主张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王海河向路源地产公司预交了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因该工程项目所涉路源壹号施工合同并未履行,路源地产公司所得工程保证金120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向王海河返还该工程保证金120万元,依据王海河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路源地产公司已返还王海河65万元,还应向王海河返还55万元;路源地产公司主张已返还王海河7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路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连路(甲方)与案外人刘建亮(乙方)签订抵押(压)协议,并约定了利息,王海河主张路源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该抵押(压)协议约定,本院认定利息计算的本金为55万元,利息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二阶段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路源地产公司应向王海河支付5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二阶段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决:保定市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王海河支付5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第二阶段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97元,由保定市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路源地产公司提交望都县政府办事处报告、望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望都县人民政府方案通知,证明该工程是真实存在的。王海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路源地产公司获得路源壹号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开发权,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一审法院依据王海河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路源壹号施工合同、抵押协议,结合对案外人员刘建亮的询问,认定路源地产公司所得工程保证金120万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除去已返还的65万元,还应向王海河返还5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抵押(压)协议签字、利息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海河应对给其造成的出行不便及车辆磨损进行赔偿的意见,可待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协商。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4元,由保定市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