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57号9-A座405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57号9-A座403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正南。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南京路6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杰。 上诉人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俞正南、山东国为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杰及原审被告陈瑞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能源公司)、山东国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物流公司)、俞正南、山东国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为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6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宇能源公司与郭杰之间因为贸易突发情况产生的税务问题而引发的税务扣款,国宇能源公司、国宇物流公司、俞正南与郭杰协商同意共同承担损失,签订了同意协调解决被税务机关冻结、扣划税款的协商协议(见证人:原审原告陈瑞平),本着友好解决问题,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双方并没有明确支付的具体日期和金额。此协商协议是在郭杰明确表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杰之间不能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没有明确条款的协议判定三上诉人败诉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年前,国宇物流公司、国宇能源公司、俞正南与郭杰数次沟通,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但年后一审开庭时因为在新冠病毒疫情肆虐之下,上诉人的单位均未上班,无法按时到庭,一审法院应给予上诉人充分的条件和时间来协调解决,而不是只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意见直接起诉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杰货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国为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郭杰没有见过面,国为能源公司没有对外担保或承诺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不成立,国为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杰在一审法院时应承担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加盖其公司印章是否合法,国为能源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本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本案另一被告俞正南没有取得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与委托,不能代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印章不知道谁加盖,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期间,既无签字同意为郭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国宇能源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时,承诺书中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不成立,承诺书不能对国为能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的效力。印章管理是内部问题,但郭杰不是本案的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让国为能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国为能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郭杰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郭杰经陈瑞平介绍,以国宇能源公司名义向案外人邹平县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供应煤炭,电力集团支付国宇能源公司煤款后,再由国宇能源公司支付给郭杰。后因国宇能源公司自身税务问题导致无法把煤款支付给郭杰。郭杰多次找国宇能源公司协商,达成了本案的两份协议书及承诺书,明确约定若2019年11月25日之前仍无法解冻账户,国宇能源公司另行协调等额资金支付给郭杰。其中第二份协议,更明确国宇能源公司立即另行协调等额资金支付给郭杰。一审开庭时,国宇能源公司对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协议书和承诺书对欠款金额和日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付款条件已成。2.查封的国为能源公司在邹平县汇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并非归案外人张金娥所有。3.协议书、承诺书对郭杰与国宇能源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及俞正南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俞正南在协议上签字,该承诺书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俞正南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国宇物流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对国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外国宇物流公司是国宇能源公司的控股公司,国宇物流公司持股比例为55%,国宇能源公司所属集团显示为国宇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宇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国为能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对国为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国为能源公司与国宇能源公司存在相互保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国为能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6.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与国宇能源公司的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能够证实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瑞平陈述称,郭杰一审起诉陈瑞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国宇能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812474.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12474.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俞正南、陈瑞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国宇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国宇能源公司、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俞正南、陈瑞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杰与被告国宇能源公司合作经营煤炭业务,合作模式为:郭杰出资购买煤炭,以国宇能源公司名义向电力集团供应煤炭,国宇能源公司收到电力集团货款后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被告国宇能源公司与电力集团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中,郭杰作为国宇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国宇能源公司授权郭杰办理与电力集团有关的煤款对账、领取等相关手续。 2019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宇能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2日、3月11日,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电力集团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为电力集团供应煤炭,所有资金由乙方筹集,已销售煤炭总量10588.07吨,价款共计5724948.56元,所有煤款归乙方所有。至2019年3月20日,共计3624948.56元未付。因甲方欠缴税款等原因,电力集团支付的煤炭价款1812474.28元被税务部门部分冻结(冻结1800000元)。为妥善处理该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因已冻结资金为乙方应得煤款,甲方同意协调当地税务部门,尽快解决税务纠纷,解冻账户,若2019年10月15日前仍无法协调解冻账号,则甲方同意另行协调等额资金支付乙方;二、电力集团尚有煤款1812474.28元未付,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协调电力集团及管理人将未付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无法协调,甲方同意在收到相应款项两日内支付乙方。后原告郭杰(乙方)与被告国宇能源公司(甲方)、俞正南(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述《协议书》内容一致,只是约定的甲方协调付款时间变更为2019年11月25日;另增加一条:丙方同意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陈瑞平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记载因国宇能源公司账户被税务部门冻结,未按时向郭杰支付煤款,国宇能源公司、俞正南与郭杰签订还款协议书。现承诺人共同承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签订本承诺书之日起两年。其中“承诺人陈瑞平”修改为“见证人陈瑞平”。 另查明,郭杰就《协议书》第二条记载的电力集团未付煤款1812474.28元的事实,已经以电力集团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 涉案货款1812474.28元,原告郭杰自认被告国宇能源公司通过被告陈瑞平给付12474元。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郭杰与被告国宇能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2.原告郭杰要求被告国宇能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3.被告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俞正南、陈瑞平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与国宇能源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及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自愿联合,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是合伙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双方合作模式为郭杰出资购买煤炭,以国宇能源公司名义向电力集团供应煤炭,国宇能源公司收到电力集团货款后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等合伙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根据实际法律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原告郭杰与被告国宇能源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明确记载,电力集团已付煤炭价款1812474.28元,被税务部门部分冻结1800000元,被告国宇能源公司同意另行协调等额资金支付原告,即国宇能源公司同意向郭杰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国宇能源公司给付货款18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预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但国宇能源公司承诺2019年11月25日之前协调解冻或付款,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被告俞正南与原告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同意为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对涉案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签订承诺书之日起两年,上述三被告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为能源公司抗辩称,公司印章由谁加盖不清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承诺担保事宜不知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国为能源公司对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记载的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也很明确,印章管理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印章来源不合法,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陈瑞平的责任承担,《承诺书》虽然有陈瑞平签名,但其身份由“承诺人”变更为“见证人”,不能体现其本人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陈瑞平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杰要求被告国宇能源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被告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俞正南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瑞平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杰货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山东国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为能源有限公司、俞正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杰对被告陈瑞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为能源有限公司、俞正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杰提交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国为能源公司与国宇能源公司存在互相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国为能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国为能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国宇能源公司、国宇物流公司、俞正南质证称该判决书是复印件,没有法律签章,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同。国为能源公司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判决书只是证明国宇能源公司曾经给国为能源公司担保过,不能认为国为能源公司在本案的盖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经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判决书,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国宇能源公司存在为国为能源公司担保等合作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杰与国宇能源公司所签两份《协议书》明确,电力集团已付煤炭价款1812474.28元,被税务部门部分冻结1800000元,国宇能源公司同意另行协调等额资金支付给郭杰,并承诺在2019年11月25日之前协调解冻或付款。郭杰要求国宇能源公司给付货款18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俞正南与郭杰签订协议,明确表示同意为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对国宇能源公司、俞正南和郭杰签订的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国为能源公司不但在承诺书中加盖其公司印章,而且在承诺书内容中也具有国为能源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名字,在承诺书中,国为能源公司明确对国宇能源公司和郭杰达成的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国为能源公司与国宇能源公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国为能源公司对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俞正南、国宇物流公司、国为能源公司应对本案协议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上诉人国宇物流公司、国宇能源公司、俞正南提出双方没明确支付具体日期和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该三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书是在郭杰明确表示承担部分损失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理由,该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宇能源公司、国宇物流公司、俞正南、国为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2元,由上诉人济南新国宇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国宇物流有限公司、俞正南、山东国为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