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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威尼柯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威尼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湘潭路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壮武路496号K楼7层。
原审第三人刘心恺,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青岛威尼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心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9)鲁028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威尼柯公司与第三人刘心恺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3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刘心恺在青岛台东一客户安装橱柜时被锯割伤左手,当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治疗,第三人刘心恺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中环指末节离断(左)。同年5月27日,原告威尼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峰给第三人刘心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员工刘心恺于2018年5月13日工作中不慎左手中指、无名指受伤。同年9月1日,原告威尼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峰与第三人刘心恺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员工刘心恺于2018年5月13日在工作时左手中指无名指受伤,现已治疗出院,费用已有徐洪峰支付完毕。关于受伤双方协商同意由徐洪峰支付刘心恺一次性费用人民币35000元,双方不再异议。双方达成协议的同时,徐洪峰给第三人刘心恺出具欠条。2019年1月4日,第三人刘心恺向被告即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即墨人社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刘心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M0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3日第三人刘心恺在客户家安装橱柜受伤的事实原告威尼柯公司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刘心恺受伤时,第三人刘心恺系原告威尼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峰个人雇佣还是与原告威尼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威尼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峰在2010年注册成立青岛好门面建材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威尼柯公司,经营范围:家具、照明器材、室内外装饰装潢……。2018年5月13日,徐洪峰带领第三人刘心恺到青岛台东客户家安装橱柜时受伤,应认定第三人刘心恺与原告威尼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威尼柯公司抗辩的系其法定代表人徐洪峰个人雇佣第三人刘心恺及公司存在经营异常情况,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心恺不是其员工。
综上所述,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M0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威尼柯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即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M0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威尼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0年成立后,没有进行经营,也没有雇佣任何工人,并且公司长时间处于非正常状态,相关的账户无法启用,税务发票均不能开具,公司根本不可能有招收工人进行经营。并且上诉人的注册地点在城阳,但原审第三人干活的地点在即墨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所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徐洪峰为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徐洪峰个人雇佣原审第三人,两者属于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仅仅依据工伤补偿协议书上字面的意思,而忽略真正存在个人劳务的事实关系,就盲目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在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内也并没有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也就是说原审第三人受到伤害和上诉人没有半点关系。徐洪峰与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工伤补偿协议可以证实徐洪峰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只在原审第三人受伤后与徐洪峰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但不能就此作为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在该协议也没有上诉人的名称与盖章。因此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工伤补偿协议和证明,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且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录音材料等证据与上述两份证据相符,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称已将注册店面转让,不再实际经营,经调查在系统查询中显示该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综上,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刘心恺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公司长时间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以及系法定代表人徐洪峰个人雇佣原审第三人。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证据3《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显示上诉人公司在2019年1月2日处于在营(开业)状态,上诉人所谓公司处于异常状态并无证据证明,更没有依据证明处于异常状态就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且原审第三人系跟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安装柜子时受伤,与上诉人公司经营范围相一致。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峰个人雇佣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而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证据4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峰签字的工伤补偿协议、证据5徐洪峰出具的证明及证据7录音材料、证据14调查笔录等证据,尤其是证据4工伤补偿协议明确载明“员工刘心凯于2018年5月13日在工作时左手中指无名指受伤”,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通过前述证据结合病历材料等,可以证明2018年5月13日,原审第三人在给上诉人客户安装柜子时因操作锯子不慎被割伤左手,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威尼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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