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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边胜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111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胜山。
上诉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胜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胜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边胜山、皓月公司之间在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作出的长劳人仲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中,对于本案的事实存在如下的认定错误:未将在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见得全部摘要代码栏为“其他代发”的月份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事实上为“工资”的月份一样,都是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具体理由如下:2008年7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内,皓月公司连续在每个月10号左右(春节所在月份除外)从其在上海浦发银行开立的单位账户向边胜山账户(账号:×××)支付款项,发硬皓月公司对支付款项的经济性质确认信息体现在摘要代码一栏内容。全部摘要代码记载只包括其他代发和工资两种。在本案中前述期间内,双方主要和始终存续的是劳动关系,每月必然产生劳动报酬,不存在边胜山多月不能领取工资而只能取得其他合理款项的法律关系。总之,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边胜山的合法权益,故边胜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皓月公司原审辩称,对边胜山的诉讼请求不予认。边胜山主张合同的起始时间,我现在手头的劳动合同仅有2017年2月1日的至2020年1月31日止,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其他详见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边胜山原系皓月公司员工,2017年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庭审中边胜山主张因皓月公司未给边胜山缴纳社会保险并降低边胜山工资,边胜山于2019年4月10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皓月公司主张因边胜山无故旷工,皓月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对边胜山作出开除处理。
2020年3月6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边胜山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争议,边胜山庭审中提供了至离职前基本连续性的银行工资流水,皓月公司不认可其与边胜山在2017年2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皓月公司对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而皓月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边胜山与皓月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即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皓月公司主张2019年4月15日与边胜山终止劳动关系,而边胜山坚持2019年4月1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对于边胜山自认的终止时间不持异议。综上,确认边胜山与皓月公司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需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进行确认或撤销,故边胜山诉请第一项“撤销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字(2020)第3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边胜山与皓月公司在2008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皓月公司承担。
宣判后,皓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在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间的银行流水由我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被上诉人提供了2008年7月10日至离职前基本连续的发放流水,但是其未举证证明该工资是由上诉人发放,原审法院就贸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8年7月10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作出计算工龄的决定,原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边胜山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工资发放流水能够证实此段时间是上诉人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应认定双方自此时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0日辞职,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不能否定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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