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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与抚松县金聚益参茸有限公司、任广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松县金聚益参茸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任广哲。 上诉人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御参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金聚益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松金聚益公司)及原审被告任广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御参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9)吉062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抚松金聚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抚松金聚益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前五份合同买卖双方为通化御参堂公司与金秀花。本案是自然人金秀花与通化御参堂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抚松金聚益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立案时未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已属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抚松金聚益公司主体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通化御参堂指定的仓库(位于通化县),而且案涉合同也未约定由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抚松县即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原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审理时间长达六个半月,程序违法;四、原审对于任广哲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审查通知书而非裁定书方式作出,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任广哲诉权。 抚松金聚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金秀花签字是代表抚松金聚益公司签的。通化御参堂公司与任广哲先后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异议,实为故意拖延时间。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故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间。 任广哲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审抚松金聚益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通化御参堂公司给付人参货款4,054,337.6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结清时止);2、判令任广哲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7月,通化御参堂公司收购抚松金聚益公司人参制品共计6次,货款为859万元,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054,337.60元未付。任广哲于2019年9月3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包含抚松金聚益公司在内的2000万元货款。逾期,通化御参堂公司、任广哲均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化御参堂公司向抚松金聚益公司购买人参制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具体如下:2017年6月15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通化御参堂公司收到抚松金聚益公司红参,价款1,095,657元,付款方式为检测报告结果合格后(检测时间约15个工作日)50天;2017年7月4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通化御参堂公司收到抚松金聚益公司红参,价款541,301元,付款方式为检测合格入库后45个工作日;2017年7月6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通化御参堂公司收到抚松金聚益公司红参,价款2,137,136.40元,付款方式为检测合格入库后45个工作日;2017年7月11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通化御参堂公司收到抚松金聚益公司红参,价款548,416元,付款方式为检测报告合格后(检测时间约为1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2017年7月13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通化御参堂公司收到抚松金聚益公司红参,价款2,397,387.20元,付款方式为检测合格入库后45个工作日;2019年3月5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通化御参堂公司收到抚松金聚益公司红参,价款1,636,800元,药厂检验合格支付20%预付款,余款6个月付清。以上人参价款合计8,356,697.60元。以上六份合同,前五份为通化御参堂公司与金秀花签订,后一份为通化御参堂公司与抚松金聚益公司签订。 通化御参堂公司向抚松金聚益公司支付价款明细如下:2017年7月10日,500,000元;2017年7月11日,300,000元;2017年9月30日,300,000元;2017年11月14日,800,000元;2018年6月15日,784,000元;2018年6月14日,16,000元;2018年7月18日,50,000元;2018年9月7日,850,000元;2019年1月28日,200,000元;2019年4月12日,327,360元;2019年9月5日,175,000元。合计支付4,302,360元。以上价款,通化御参堂公司向抚松金聚益公司账户支付六次,合计2,386,360元;向金秀花个人账户支付四次,合计1,916,000元。通化御参堂公司尚欠抚松金聚益公司价款4,054,337.60元未付。2019年9月3日,任广哲以个人名义出具保证书,向金秀花等8人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前、9月30日前各支付价款1,000万元。逾期任广哲未履行义务。 2019年12月2日,通化御参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通化御参堂公司上诉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维持。2020年3月10日,任广哲又以相同理由继续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任广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管辖异议权为由,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审查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抚松金聚益公司与通化御参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通化御参堂公司未履行支付人参价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支付人参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通化御参堂公司关于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7月13日止五份合同的相对主体为金秀花,并非抚松金聚益公司的抗辩主张。金秀花系抚松金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通化御参堂公司多次向抚松金聚益公司支付人参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金秀花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视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职务行为,合同相对人应为抚松金聚益公司,故对通化御参堂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通化御参堂公司关于金秀花要求向抚松金聚益公司支付人参价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通化御参堂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通化御参堂公司拒绝对相关证据或案件事实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任广哲以个人名义加入通化御参堂公司与抚松金聚益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抚松金聚益公司明确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广哲与通化御参堂公司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应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任广哲关于其出具保证书系代表通化御参堂公司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保证书“本人任广哲,今向邵明志、陈永胜、金秀花..8人承诺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货款合计1000万元整,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合计1000万元整”中的“本人任广哲”不一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任广哲以管辖权异议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对相关证据或事实发表质证意见,系其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抚松金聚益公司就通化御参堂公司逾期支付人参价款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利率标准自利息计算起点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点,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合同中对检测合格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的,均为15个工作日;故2017年6月15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价款1,095,657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2017年7月4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价款541,301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2017年7月6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价款2,137,136.4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2017年7月11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价款548,416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2017年7月13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价款2,397,387.2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2019年3月5日人参成品收购合同价款1,636,800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根据通化御参堂公司已经支付人参价款的时间,为方便计算,自2017年10月11日起,以此时尚欠价款5,619,897.6元为基数;此后按照时间顺序扣除通化御参堂公司所付价款,再重新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点。2019年4月12日所付327,360元系1,636,800元的20%的预付款,应在1,636,800元中扣除;2019年9月5日所付175,000元,按照人参价款到期的时间顺序,不在1,636,800元中扣除。至2019年9月27日,尚欠价款应加上1,309,440元,为4,054,337.6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抚松县金聚益参茸有限公司支付人参价款4,054,337.6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17年10月11日起,以5,619,89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4,819,89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以4,803,89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以4,019,89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3,969,897.6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以3,119,89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以2,919,89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以4,054,337.60元为基数);二、被告任广哲对被告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抚松县金聚益参茸有限公司支付人参价款4,054,337.6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抚松县金聚益参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抚松县金聚益参茸有限公司负担4,426元、由被告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74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抚松金聚益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案涉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抚松金聚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金秀花,同时结合通化御参堂公司与金秀花签订合同后,其多次向抚松金聚益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可认定金秀花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抚松金聚益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通化御参堂公司与抚松金聚益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通化御参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抚松金聚益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对通化御参堂公司关于抚松金聚益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本院已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吉06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通化御参堂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故对通化御参堂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法定审理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30日审结。但通化御参堂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驳回裁定,通化御参堂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任广哲又于2020年3月10日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审查通知。故扣除审查通化御参堂公司、任广哲所提管辖权异议期间,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故对通化御参堂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化御参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5元,由上诉人通化御参堂人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