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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巧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巧梅。
上诉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支持友成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友成公司原审中就五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而原审法院仅对其中一份合同进行裁判,有违“禁止拒绝裁判”;友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未发表答辩意见。
友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合同编号为SHBXXXXXXXXXX项下的车辆剩余全部租金人民币563,476元(以下币种同);2.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逾期利息(以563,47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张巧梅对上海野驴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友成公司(买方/甲方)与上海野驴公司(卖方/乙方)、第三方(丙方)星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B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现甲方向乙方提供汽车回租租赁服务,为此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承租人为上海野驴公司,租赁车辆为宇通牌,车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8,发动机号为XXXXXXX,购车价(含增值税)700,000元,购置税60,000元,保险费25,000元,共计785,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购置税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缴纳至相应税务单位,保险事宜由甲方负责办理,并由甲方选择保险公司和投保的具体险种,乙方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签署买卖合同后如产生税项增加或其它费用时,均由乙方承担费用,乙方不得调整买卖金额;融资租赁期限内,乙方有义务对融资租赁物件的使用状况、质量、维修义务、配件更新等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发票或收据并寄送至甲方;买卖双方确认本合同货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丙方,甲方该支付行为视为已履行了合同货款支付行为,丙方知晓并且同意该行为,丙方收到车款后不将车辆过户到甲方或者乙方名下的,不向甲方或乙方实际交车的,应该返还甲方车款;如车辆注册登记为乙方,乙方并不会因此注册登记行为取得车辆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
2018年4月2日,友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野驴公司(承租人/乙方)、张巧梅签订编号为SHBXXXXXXXXXX的《汽车回租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融资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所有的租赁车辆,甲方再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为乙方资金筹措之目的,乙方有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甲方出售租赁车辆,各方同意,甲方就租赁车辆的购买应向乙方支付的总金额为700,000元,在甲方收到乙方向甲方或指定人士交付的文件或证明其中所列事项已经令甲方满意的方式完成的书面证明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的转让价款(该筹款项支付之日为“支付日”);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不会因为向甲方支付了部分租金或其他款项而对车辆享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如甲方将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或甲方将授权乙方将车辆抵押登记到甲方名下,并不对甲方之车辆所有权产生影响;乙方不得在租赁期内任意退租,也不得转让、出售、转租、抵押、拆卸、添附租赁车辆或采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否则甲方将视情况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车辆的牌照所有权属于甲方,本合同期满后或本合同中途解除后,乙方须返还甲方该车牌实物;租赁期间,乙方拥有车辆的使用权,租赁车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任何第二人交付给乙方的均视为甲方交付,如果车辆由乙方占有甲方只需交付之意思表示,无须交付实物;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前,乙方应如实提供甲方要求的相应证件、证明及其他信息材料,乙方变更上述证件、证明及信息的或者发现证件、证明及信息不实的,应在3天内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交付租赁车辆时,乙方须要仔细认真地检验车辆是否正常,并在《车辆交接清单》上注明检验结果,一旦乙方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章确认,车况即以《车辆交接清单》为准;乙方按照《合同明细表》中规定的金额按期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每期租金24,968元,每月10日支付,合同保证金为235,500元,其他费用1,500元;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5日或拖欠租金经甲方催告后5日内仍未付款的,视为乙方经甲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甲方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未付租金的,不影响对乙方违约行为的认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租金、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过路费、运管费、车辆罚款、车船税、年检费等应付而未付的费用等,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留购价格以及全部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租金之万分之八每日计收逾期利息,立即收回租赁车辆;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所有乙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解除合同,向乙方收取本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向乙方收取甲方在维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或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连带保证人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乙方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2年。
一审另查明,友成公司(买方/甲方)与上海野驴公司(卖方/乙方)、第三方(丙方)星徽公司同时签订了编号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4份《买卖合同》,2018年4月2日,友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野驴公司(承租人/乙方)、张巧梅签订编号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4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其他4份合同除涉及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SHBXXXXXXXXXX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8年4月9日,友成公司向上海野驴公司分五次各支付了725,000元,付款回单摘要中注明:保险费车款(上海野驴)。同日,友成公司向江国豪分五次各付款60,000元,付款回单摘要中注明:购置税(上海野驴)。
2019年1月14日,星徽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上海野驴公司向友成公司申请5辆凯伦宾威牌汽车的融资租赁合同,后友成公司与上海野驴公司及星徽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星徽公司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友成公司代上海野驴公司支付的5辆车辆的保险费和车款3,625,000元,友成公司支付车款后,上海野驴公司要求星徽公司将上述5辆机动车的统一销售发票开具给其关联公司嗨驿公司,星徽公司已于2018年4月10日向嗨驿公司开具完毕上述5辆车辆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
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本案所涉SHBXXXXXXXXXX合同项下的车辆为凯伦宾威牌小型专用客车,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8,发动机号为XXXXXXX,车辆型号为XXXXXXXXX6,制造厂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厂日期2018年4月4日,发证日期2018年4月24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嗨驿公司。
2018年4月8日,上海野驴公司支付了友成公司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SHBXXXXXXXXXX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均为235,500元,计1,177,500元;其他费用均为1,500元,计7,500元;第一期租金均为24,968元,2018年5月24日、7月9日、10月10日分别支付了第二至第四期的租金均为24,968元,之后未过款。
一审审理中,上海野驴公司确认上述5份合同中的车辆在2018年4月9日以后在星徽公司处取得,5辆车应上海野驴公司要求登记在嗨驿公司名下,张巧梅系嗨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审理中,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对友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所盖野驴公司的公章以及张巧梅的签名真实性都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汽车回租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买卖合同》上海野驴公司的印鉴、张巧梅的签字是彩打件还是真实加盖件或真实签名等内容进行鉴定,但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一直未予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中心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友成公司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友成公司、上海野驴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双方应予恪守。上海野驴公司辩称友成公司与上海野驴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合同,所涉合同上所盖野驴公司的印鉴及张巧梅的签字均是虚假的,并申请鉴定,因其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中心退回,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承担,现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无证据证明友成公司提供的《汽车回租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故对上海野驴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友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海野驴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显属违约,友成公司有权向上海野驴公司追索剩余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上海野驴公司已付租金99,872元,扣除已付保证金235,500元,上海野驴公司尚应支付友成公司租金563,476元。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鉴于友成公司主张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对未到期但请求加速到期部分的租金,由于出租人获取了额外的期限利益,故不得再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应以已经逾期部分的租金作为计算基数;根据查明事实可知上海野驴公司第1期租金支付日应为2018年4月9日,至目前上海野驴公司应付租金为23期,上海野驴公司已付4期,则其已逾期部分为第5期至第23期的19期的租金474,392元,扣除上海野驴公司在友成公司处的保证金235,500元,则上海野驴公司已逾期部分为第14期至第23期的租金238,892元,故对友成公司主张该部分租金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余未到期部分的租金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虽约定“以剩余全部租金之万分之八每日计收逾期利息”,但该约定明确过高,友成公司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张巧梅对上海野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野驴公司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合同编号为SHBXXXXXXXXXX项下的车辆剩余全部租金563,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野驴公司支付友成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的逾期利息13,732.92元,及以238,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张巧梅对上海野驴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巧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野驴公司追偿。五、驳回友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2元(友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野驴公司、张巧梅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逾期利息的金额与计算基数的确定。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友成公司主张其起诉时系就五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提出诉请,而原审法院仅就其中一份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8日的庭审过程中均已向友成公司释明,应选择其中一份合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五份《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分别对应五辆车辆,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友成公司应分别起诉,且友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庭审中亦仅对合同编号SHBXXXXXXXXXX项下车辆提出诉请,故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友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友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利息的金额及计算基数,友成公司对一审法院保证金抵扣第5期至第13期租金及第14期部分租金,且该部分租金不再计收逾期利息并无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意见,原审法院以2020年2月9日作为《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的加速到期日,尚无不当。据此,对上海野驴公司逾期支付的第14期部分租金至第23期租金,友成公司可自各期租金应付未付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经核算,截至2020年2月9日应为20,573.85元,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自2020年2月10日起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根据《汽车回租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发生违约事项时,友成公司有权向上海野驴公司追索留购价格以及全部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租金每日计收逾期利息。友成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收违约金,依约有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予以纠正。相应地,张巧梅的连带清偿责任也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2月9日逾期利息人民币20,573.85元,以及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63,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野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巧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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