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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上诉人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易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合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沪0114民初4849号判决书中判令国美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易合公司要求国美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易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国美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向易合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故国美公司在未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的情况下,有权延迟支付广告费用,不需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易合公司辩称,开具发票并非案涉广告合同项下易合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易合公司向国美公司催款的整个过程长达几年,国美公司从未就易合公司未开具发票提出异议或援引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国美公司在2016年支付部分款项时亦系先付款后开票。在关联案件(2020)沪0114民初4848号案件中,国美公司在收到易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情况下,迟延付款,给易合公司造成损失,故本案中未开具发票的责任不在易合公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易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美公司向易合公司支付广告费23,585.40元;2、判令国美公司向易合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算,按23,585.4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易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3,585.40元,并以23,585.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国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合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约投放广告是易合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广告费是国美公司的主要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若易合公司延期开具发票的,国美公司有权迟延支付相应费用且不承担责任。然而从关联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国美公司在支付大部分广告费时并没有对易合公司收款后再开票提出异议。从合同权利、义务的配比看,开具发票和支付广告费也不具有对等性。易合公司在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诉请国美公司支付广告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判令国美公司自易合公司催款之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4元,由上诉人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