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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美璐物业有限公司、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3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美璐物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32栋3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海城市站前街桥北委17号。
原审第三人:张文学,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上诉人海城市美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璐物业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被上诉人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城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波、谢丽,原审第三人张文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学于2015年6月11日到美璐物业公司工作,工种为保安。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1月21日18时18分左右,张文学驾驶摩托车在海城市××××庄园内巡逻期间不慎被一辆轿车在开门时将其撞到受伤。张文学受伤后被送往西柳镇医院门诊治疗后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西柳镇医院(编号为0005245)诊断为:1、右小腿外伤。2、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及海城市中心医院(病案号:0000250177)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距骨骨折。张文学于2019年9月24日向海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城人社局于2019年9月24日向美璐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海城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文学2019年1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文学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本院要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文学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海城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保安工作日常工作性质的分析,加之人社局在对张文学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调查,以及美璐物业公司出局的张文学受伤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均可看出张文学的日常工作中从事过巡逻事项,能够证明张文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所受到的伤害,故海城人社局对张文学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证据亦确实充分。故海城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海人社认字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美璐物业公司主张的张文学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璐物业公司主张的,张文学已得到交通事故的赔偿,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张文学获得民事赔偿,亦不影响海城人社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关于美璐物业公司为张文学投保的人身保险,亦不影响张文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故美璐物业公司的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美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美璐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美璐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海城人社局出具的(2019)海人社认字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不是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为工作而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的条件。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就是门岗保安,并没有巡逻的职权,我方提供的安全岗位通讯录中明确记录第三人为北岗队员,所以第三人表述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为工作而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2019)海人社认字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城人社局答辩称,我局认为美璐物业公司所说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张文学工伤案卷中有其证人易某、孙某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张文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张文学于2019年1月21日18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文学陈述称,同意本案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美璐物业公司在二审补充证据:1、反映小区门岗与事故地点位置的录制视频光盘1张及上诉人代理人制作的对该视频说明1张、上诉人代理人制作的反映门岗与事故地点距离图1张,2、孙某2020年6月12日书面证明材料1张;及原审第三人张文学在二审补充证据:2020年6月12日张文学与孙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
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明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涉及孙某的上诉人提供证据2及第三人提供电话录音,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供孙某本人出庭作证,故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以上证据亦均系在一审程序中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海城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海城人社局提供本案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张文学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法定情形,故对张文学作出(2019)海人社认字第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基本合法。
关于美璐物业公司上诉提出张文学受伤时不是在巡逻,其工作岗位就是门岗保安,其没有巡逻的职权,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地点、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故不应当认定工伤一节。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小区保安的工作地点,应包括其所工作服务的整个小区范围;而无论是值守门岗还是在小区内巡逻,应当均属小区保安的正常工作职责范围。并且,美璐物业公司在工伤案件行政程序当中于2019年9月25日曾向海城人社局出具了《张文学受伤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海城人社局:张文学伤前系我公司招用的保安人员,在2019年1月21日,他在我公司的小区内骑摩托车巡逻时,与王旭驾驶的辽C×××××小型客车在开车门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旭负主要责任,张文学无责任,……”。根据美璐物业公司上述情况说明及结合海城人社局在行政案件中调查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海城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张文学是在美鑫庄园内巡逻期间被车辆撞伤,认定张文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美璐物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璐物业公司上诉提出海城人社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节。对此,海城人社局应对美璐物业公司代理人指出的该瑕疵行为在工作中注意进行纠正。因该情形并未影响到海城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整体合法性,且无证据表明对美璐物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能构成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有效事由。原审判决驳回美璐物业公司要求撤销海城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对美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美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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