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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仁、本溪市正源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正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奎刚。 上诉人王文仁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正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矿业)、刘奎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被上诉人正源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刘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文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正源矿业、刘奎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王文仁与刘奎刚、正源矿业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是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形式流转。所以王文仁才与刘奎刚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但是刘奎刚、正源矿业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擅自建设采矿厂,对耕地进行整体破坏。王文仁知道后,多年来一直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反映,但一直无人解决。虽然王文仁与刘奎刚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可以改变地形地貌,但是双方的约定也是遵守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框架内进行合理合法使用,即刘奎刚不能改变耕地使用性质为底线。可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刘奎刚将土地转让给刘奎刚建设选矿厂,在耕地上进行排渣破坏耕地。刘奎刚、正源矿业在履行过程中擅自突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意为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转让合同是无效的。北沟曹家沟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文仁。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期限,即到2029年止。2029年到期之后刘奎刚应将耕地返还给王文仁,再由王文仁继续承包经营使用。现在距返还土地不足9年。按照本案土地使用情况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耕地已经被破坏,转让期满之后王文仁将会因耕地被损毁,导致标的物耕种性能丧失,从而彻底失去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奎刚、正源矿业因擅自改变耕地建设选矿厂,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判处1年6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却仍旧判决该协议是有效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可思路,改变耕地使用用途的,都可以通过此种方式变相规避审批等法律法规保护耕地的政策,从而取得耕地并且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二、恢复土地原状是否为法院管辖问题。本案中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提出,即恢复原状为诉讼请求的一种。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王文仁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投诉多年,均被告知此事属于合同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理。现在一审判决应由政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支持王文仁的诉讼请求。 刘奎刚辩称:不同意王文仁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无误,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文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一、王文仁与刘奎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有效的。王文仁是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三会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会厂村)村民。2007年12月18日,王文仁与刘奎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王文仁在北沟曹家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奎刚,转让期限为2007年起至2029年止;双方协商约定土地在转让期内经营者刘奎刚可按自己经营需要改变地形地貌及用途,其转让方不得限制,如因国家政策变动和其他特殊情况,此协议不受影响,不予变动。协议签订后,刘奎刚将协议约定的转让费支付了给王文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王文仁与刘奎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会厂村作为发包方亦未对王文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土地转让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土地转让协议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从《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上看,王文仁明知刘奎刚将会改变土地地形地貌建厂,还签订案涉协议,可见是默许和纵容对耕地的破坏的,是有责任的,而不是王文仁知道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更不应以此确认合同无效。二、《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期限到2029年止。现距返还土地还有近9年时间,即使耕地被破坏,也是可以恢复的,假设不能恢复耕种性能,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而不是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奎刚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与合同有效问题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本案合同应按合同法规定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对土地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处罚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如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侵犯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问题,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于王文仁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法院不应审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如果无效,那么按照合同法有关无效的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不包括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该条适用于侵权纠纷,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且王文仁不是案涉土地所有权人,其承包经营权又转让给刘奎刚,故无权提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正确。综上,《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恢复土地原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文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文仁的上诉请求。 正源矿业辩称:因为本案王文仁请求确认其与刘奎刚之间合同无效,与正源矿业没有直接关系。王文仁想要查清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但本案是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正源矿业不是诉请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因此,王文仁将正源矿业作为被告主体错误。 王文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文仁与刘奎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正源矿业和刘奎刚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正源矿业、刘奎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仁系三会厂村村民。2007年12月18日,王文仁与刘奎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文仁将其在北沟曹家沟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刘奎刚,转让期限为2007年起至2029年止,每年每亩的转让费为600元,转让费总计为19800元,于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协商约定土地在转让期内经营者(刘奎刚)可按自己经营需要改变地形地貌及用途,其转让方不得限制,如因国家政策变动和其他特殊情况,此协议不受影响,不予变动。协议签订后,刘奎刚将协议约定的转让费支付给了王文仁。 另查明,刘奎刚还与三会厂村其他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北沟曹家沟部分土地。2009年5月份,刘奎刚在其受让的沟曹家沟的土地上开始建设并成立了本溪市溪湖区刚强选矿厂。2013年3月1日,刘奎刚将本溪市溪湖区刚强选矿厂整体转让给本溪市溪湖区东凤镇三会厂铁矿(法定代表人:秦学顺)。 还查明,正源矿业法定代表人为秦学顺,该公司的住所地亦在三会厂村。王文仁原位于沟曹家沟的土地现由本溪市刚强选矿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王文仁与刘奎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会厂村作为发包方亦未对王文仁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出异议,故王文仁与刘奎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王文仁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文仁要求恢复土地原状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维护土地管理秩序,对土地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处罚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奎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其从三会厂村民处受让的农用地用于非农用途,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侵犯了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于王文仁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文仁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文仁主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一节,因该份协议是王文仁与刘奎刚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王文仁虽主张刘奎刚受让土地后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土地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其与王文仁之间的协议成立后,刘奎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王文仁主张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文仁主张刘奎刚、正源矿业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一节,王文仁基于协议无效的主张要求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文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王文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