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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造纸厂、凌源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造纸厂,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162号。 投资人曹克宾(曾用名曹克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木兰山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运输管理所六楼。 上诉人凌源市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源市造纸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被上诉人凌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凌、赵永阁,被上诉人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源市造纸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行政判决涉及的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存在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土地出让合同在没有协议解除之前,凌源市人民政府无权再次出让已经出让的土地,由于上诉人身心疲惫,无力主张权利,所以认可政府委托评估公司评估未到期土地的出让金价格,并就此主张权利,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则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原审法院将请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确认为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主体是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凌源市征收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只能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而不能征收土地,更不能变更或终止土地出让合同,上诉人实际拥有房屋八千多平方米,每平米按照3800元计算,总征收补偿款应为3040余万元,被上诉人辩称已将土地出让金折合1000余万元补偿在该征收房屋价款中是谎言,此征收补偿款仅仅是地上物补偿而已,并不包括退还未到期的土地出让金。 凌源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本案属于行政案件,而行政案件已有终审判决,不应再以民事案件立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凌源市造纸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返还未到期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1,1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26日,凌源市工业局(出售方、甲方)与曹克斌(购买方、乙方)就凌源市造纸厂企业改制事宜签订《出售凌源市造纸厂资产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凌源市造纸厂的全部资产以出售的方式转让给乙方,资产出售价格为捌佰伍拾壹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元(8,519,932元);甲方将凌源市造纸厂包括银行、财税部门等社会法人、自然人的全部债务陆佰玖拾壹万玖仟陆佰肆拾捌元(6,919,648元)转给乙方抵顶所出售资产的等额价款;乙方取得甲方出售资产所有权,原凌源市造纸厂所占用的土地,乙方有权使用40年,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后,乙方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合同还约定了职工安置方式、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相关内容。甲方由凌源市工业局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守申签名,乙方由曹克斌签名,鉴证方由凌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加盖印章。1991年8月10日,凌源市工业局与曹克斌于凌源市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8)凌证字第2243号。1998年9月8日,凌源市土地管理局(出让方、甲方)与凌源市造纸厂(受让方、乙方)签订《凌源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甲方以现状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凌源市红山路西段162号,面积为36763.75平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现状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工业用地;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的费(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总地价的30%,即每平方米45.26元,总额为1,664,156.80元;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部返还乙方用于安置企业职工;本合同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甲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本合同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订盖章后生效。甲方由凌源市土地管理局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殷克明签名,乙方由凌源市造纸厂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曹克斌签名。2013年6月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凌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食品厂、造纸厂东侧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企业在此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25日,经凌源市国土资源局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委托,朝阳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凌源市造纸厂占用的土地进行了估价,并作出《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朝阳)国地(2013)(估)字第收购-造纸厂)将企业使用剩余的25.12年土地使用权总地价评估为11,132,600元。2013年8月3日,凌源天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了《房屋评估报告》凌天房估字(2012)第394-67-1、《房屋评估报告》凌天房估字(2012)第394-67-2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了总体评估。估价总数分别为16,254,996元和3,694,582元,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2013年8月23日凌源天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房屋征收复核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16,774,432元,凌源天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凌源市造纸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报告说明》中记载,依据朝阳国地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结合被征收企业厂房的实际价值、土地开发情况、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因素,最终测算被征收企业厂房及土地价值为20,469,014元,由于《房屋评估报告》凌天房估了(2012)第394-67-2号所评估的结果因检察机关对被征收企业法人涉嫌隐匿国有资产已被立案侦查,政府未将该部分资产列入被征收补偿范围。2013年9月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凌政征字(2013)17号决定对被征收的房屋总价值为16,774,432元、附属物1,056,994元、搬迁费114,368元、营业用房(83.10平方米)停产停业损失72,020元、补贴用房(75.53平方米)一次性补贴22,659元,总计补偿金额为18,040,473元。2013年9月12日、10月15日凌源市公证处对上述征收程序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后因凌源市造纸厂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9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以朝政行复字(2013)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凌源市人民政府的凌政征字(2013)17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凌源市造纸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两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凌源市造纸厂均对征收补偿金额是否包含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提出异议,该项异议亦是本案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9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行终再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认定凌源市造纸厂再审理由不充分,维持了(2014)朝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并在判决书第10页、第11页中对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运用成本法估价时已包含土地取得费用”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为行政案件的辩解,但《凌源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被告作为土地出让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为平等的法律主体,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得到该部分土地补偿费用,经本院审查,针对本案诉请,原告曾于行政诉讼中要求进行土地补偿,而最终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行终再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认定凌源市造纸厂被征收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已包含了土地取得费用,故原告在得到土地补偿费用后,再次要求被告对未到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源市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2019年2月14日,凌源市国土资源局更名为凌源市自然资源局。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6月7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凌政字(2013)1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食品厂、造纸厂东侧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因针对凌源市造纸厂未到期出让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问题,凌源市造纸厂曾在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明确要求进行土地补偿,该行政诉讼经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最终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朝行终再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认定凌源市造纸厂被征收房屋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已包含了土地取得费用,由与曹克宾(凌源市造纸厂的投资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凌源市房屋征收管理局进行补偿。现上诉人凌源市造纸厂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对未到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已经再次出让,故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0元,由上诉人凌源市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