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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翥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5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翥,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上诉人杭州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安锐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翥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安锐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杭州安锐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省级合资公司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已经成立,张翥以其行为表示同意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且告知杭州安锐科公司,该约定成立在公司章程签订之后,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翥应当按约履行。一审认为张翥汇款40万元且通知王井封的行为,不能视为张翥的实质性回应,张翥未对《合作框架协议》表示认可,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张翥答辩称:《合作框架协议》没有达成。杭州安锐科公司没有诉讼权利。张翥曾于2018年6月8汇款40万元,后因为操作原因被退还,该行为不构成《合作框架协议》成立并生效的理由。
杭州安锐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38万元;2.张翥赔偿杭州安锐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25801.468元(以38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暂计至2020年1月18日,最终计算至张翥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张翥与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安锐科公司章程,约定分别由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张翥出资49万元设立杭州安锐科公司,出资资金在2038年5月31日前缴足。另外,公司章程还对公司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股权转让等作了约定。2015年5月25日,杭州安锐科公司经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局核准设立。2018年6月8日,张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汇款40万元,后因操作问题款项退回。2018年6月28日,张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足额交付认购的股款的给付义务。杭州安锐科公司认为杭州安锐科公司与张翥虽未针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全部内容达成一致合意,但是张翥以其行为表示同意“乙方的注资资金为现金40万元,原则上成立后即投入完成”的约定,张翥认为其从未签署上述协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王井封将上述《合作框架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翥,张翥对其未作实质性回应,应当认定张翥未对《合作框架协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后张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汇款40万元,因操作原因退回后没有继续汇款,仅在2018年6月28日汇入2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张翥应当在2038年5月31日前缴足出资额。现张翥提前缴纳的行为仅能视其为自愿行为,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来约束张翥。现杭州安锐科公司与张翥既没有其他相关提前出资的约定,又未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故张翥作为杭州安锐科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在2038年5月31日足额缴纳注册资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关于杭州安锐科公司诉请张翥履行出资义务38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元,由杭州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杭州安锐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大工业高压用电节能方案合同三份;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据一、证据二拟共同证明合坤建设温州有限公司、德清联创铸造有限公司、浙江正康实业有限公司是武汉安锐科能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单一组,拟证明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第2.2条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张翥要求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张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以后,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电子还款确实是存在的,当时分配比例是三七分成,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70%的报酬给张翥。对银行流水对单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有异议,当时约定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安锐科公司的业务由张翥进行催讨,三七分成,30%打入公司,70%给张翥,但是没有履行义务,对本案《合作框架协议》有无生效是没有关联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难以反映张翥具有明确要求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如前所述,武汉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杭州安锐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张翥履行38万元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杭州安锐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井封虽曾将《合作框架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张翥,但张翥未作实质性回应,双方最终也未签署正式的书面《合作框架协议》,若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一致同意《合作框架协议》的内容,杭州安锐科公司主张《合作框架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杭州安锐科公司认为双方虽未对《合作框架协议》的全部内容达成一致合意,但张翥于2018年6月8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汇款40万元,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同意《合作框架协议》“乙方的注资资金为现金40万元,原则上成立后即投入完成”的约定。对于张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汇款40万元的行为,从银行的转账记录来看,并无对该40万元汇款性质的任何备注,进度查询虽显示转账完成,但实际该笔款项并未汇款成功。该笔款项因操作问题退回后,2018年6月28日,张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汇款20000元,与先前40万元汇款未注明款项用途不同,此次20000元的汇款备注用途为“注资”。现张翥否认40万元汇款为注资款,在目前杭州安锐科公司与张翥没有其他关于提前出资的约定的情形下,无法由张翥向杭州安锐科公司汇款40万元的行为倒推出张翥已同意《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提前出资的约定的结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并未成立。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在未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定情形的情况下,张翥应在2038年5月31日前足额缴纳注册资金。杭州安锐科公司要求张翥履行出资义务38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杭州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7元,由上诉人杭州安锐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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