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南开区住宅配套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初69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市南开区住宅配套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99号。 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1号天津市融资服务中心大厦首层。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南侧虹畔大厦A座11层1103。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住宅配套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开配套办)与被告天津市福信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信典当行)、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开配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被告福信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开配套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执行,并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就福信典当行与中腾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7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与被告中腾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了《非营业性公建配套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腾公司代建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用房,房屋建成后原告与被告中腾公司签订了《小区配套项目移交表》,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移交给原告,并由相关部门使用至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执字第0388号案件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福信典当行辩称,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法院对该涉案房产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3月17日,福信典当行与中腾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腾公司愿以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证明和完全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福信典当行,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房地产坐落:南开区黄河道中段南侧虹××苑(1、2、3、5、6、8号楼),房地产建筑面积:2344.84平方米。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权证编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南单国用(2004)第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5建住证开字001号。……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玖佰伍拾捌万元整。……2009年3月20日,福信典当行取得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颁发的《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福信典当行,权利人:中腾公司,权利种类:在建工程房地产抵押,权利价值:9580000元人民币,权利范围:坐落南开区黄河道中段南侧虹××苑,建筑面积2344.84平方米。本案涉诉的天津市南开区虹畔馨苑8-1-104、8-2-101号房屋设定抵押权。福信典当行主张与中腾公司同时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 后,中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福信典当行申请,2014年9月30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出具(2014)津河西执字第2号公证书,载明:福信典当行与中腾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已经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福信典当行可持本执行证书在最后还款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小写21,360,000,截止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为止)。 据此,福信典当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腾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房产。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腾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房产。本案涉诉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在上述裁定书查封范围。后,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0388号执行公告,对查封被执行人中腾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馨苑的13套房地产(含本案涉诉的三套房屋),准备进行评估、拍卖。对此,南开配套办于2019年5月5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中腾公司名下的6-2-102、8-1-104、8-2-101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津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开配套办的异议请求。 另查,2004年11月22日,南开配套办与中腾公司签订《非营业性公建配套合同书》,约定:……按规划要求中腾公司开发的住宅商品房项目应配套建设下列非营业性公建设施:1、居委会用房1处,总计建筑面积60平方米,位置在小区北侧公建首层。2、社区服务用房1处,总计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位置在小区北侧公建首层。3、自行车存车处1处,总计建筑面积630平方米,位置在地下人防内。4、社区医疗服务用房1处,总计建筑面积60平方米,位置在小区北侧公建首层。5、环卫班点用房1处,总计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位置在小区北侧公建首层。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第3条规定缴纳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378万元,扣除中腾公司为南开配套办代建配套设施工程款45.576万元,中腾公司实际应向南开配套办缴纳配套费332.424万元。2004年11月30日,双方在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对《非营业性公建配套合同书(试行)、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2009年1月9日,双方签订《小区配套项目移交表》,中腾公司向南开配套办移交居委会用房、社区服务用房107.71平方米,社区医疗服务班点107.71平方米,环卫班点48.56平方米。2009年10月21日,南开配套办将虹畔馨苑6-2-102房屋分配给天津南开区环卫局使用。2010年2月23日,将虹畔馨苑8-1-104号房屋分配给天津市南开区长虹街办事处使用。 为调查本案涉诉房屋未能过户的原因,本院至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涉诉的6-2-102、8-1-104、8-2-101号房屋登记在中腾公司名下,从其系统上看并不显示属非经营性公建用房,目前状态为可售未售。如果是配套用房的话,只能显示灰色按钮不可售。全市的配套用房只要手续齐全,都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接到过关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过户手续。正常来讲,如果是配套用房的话,也只能登记在区政府名下,区政府享有产权,不能登记在配套办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开配套办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结合本案,首先,南开配套办系相关配套项目的日常管理、办事机构,其对配套项目享有的仅为管理权,并非所有权,配套项目亦不应登记在南开配套办名下。其次,南开配套办与中腾公司虽签订了《非营业性公建配套合同书》(以下简称配套合同),但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再次,南开配套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中腾公司签订配套合同并接收房屋后的十几年时间里,积极要求过中腾公司履行过户手续,其当庭未能对未过户原因作出具体、合理的陈述和解释。且根据本院调查情况,房屋管理部门亦未收到过关于涉诉房屋的任何过户申请材料。故,南开配套办未能证明涉诉房屋未过户并非自身原因。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福信典当行对涉诉的天津市南开区红畔馨苑8-1-104、8-2-101号房屋设定有抵押权,南开配套办主张以其享有的管理权排除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南开配套办对涉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涉诉房屋的诉请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市南开区住宅配套建设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南开区住宅配套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