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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周某1之夫),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54年1月24日,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和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4,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5,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莲(周某5之母),女,1960年3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上诉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被上诉人周某3,被上诉人周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遗产,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兆雨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长寿公寓4-3-403的私产房屋是由1994年原公有住房天津市和平区平安大街春华南里12号拆迁改造而来。房改政策规定公产变私产需要交54000元购买产权,周某1出资购买了产权,应得到相应份额。2.郭兆雨自书遗嘱中存在两个错字,一个是“点”字,一个是“乘”字,应该是郭兆雨另有深意,故意为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
周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周某3辩称,这套房是父母的遗产,她生了五个子女,就应该平分。我不服,但是我没上诉。
周某5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登记在母亲郭兆雨名下,父亲周联俊与母亲郭兆雨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由原告全部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继承人周联俊、郭兆雨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前生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周某3、次女周某4、长子周某2、次子周敬,三女周某1。次子周敬于2000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周某5为周敬的独生女儿。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周联俊于2015年2月2日死亡、郭兆雨于2018年9月28日死亡。登记在郭兆雨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房屋,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中,原告提交:1.经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周联俊于2012年5月8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6公证员助理赵津的面前,在《遗嘱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遗嘱书》中的内容为:我是周联俊,我的妻子郭兆雨名下有与我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私产房屋壹套(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和平字第××号)。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我依法应当占有的份额指定由我的儿子周某2(居民身份证号:1201021954××××××××)继承。立遗嘱人:周联俊。2012年5月8日。上有其签字、捺印及印章。2.郭兆雨于2016年2月11日书写的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是郭兆雨,我名下有与我的丈夫周联俊共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房地证和平字第××号)我丈夫周联俊于(2015年2月2日死亡)他生前在公证处立有(2012)津和平证字第1317号遗嘱,他死后由儿子周某2继承为避免子女再我死后发生纠纷故立遗嘱如下在我死亡后上述房屋中我依法应当占有的份额指定由我儿子周某2(居民身份证号1201021954××××××××)继承。立遗嘱人郭兆雨,2016.2.11。3.2016年3月1日书写的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是郭兆雨,我名下有与我的丈夫周联俊共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房地证和平字第××号)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我依法应当点有的份额指定由我儿子周某2(居民身份证号1201021954××××××××)继乘。立遗嘱人郭兆雨,2016.3.1。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遗嘱,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非郭兆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周某1提出2016.3.1书写遗嘱中“点”及“乘”的书写有问题,认为是被继承人郭兆雨故意而为,另有寓意。经一审法院向各被告释明,各被告均表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遗嘱不申请鉴定。庭审中,周某4提交:1.周联俊、郭兆雨于2000年12月15日订立的遗嘱。主要内容为:1996年1月份危改需要集资5.4万元回迁时只售不租,可分三室一厅代产权,在子女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长子周某2出资2.7万元,三女周某1出资2.7万元,此做法不妥,因而引起子女们不和,为避免今后纠纷,特立此遗嘱,我们二位老人百年之后,三室的408房间提前给长子周某2为照顾我们生活,其余的偏单(409、410、412)房分给三个女儿周某3、周某4、周某1平分,原集资5.4万元截至现在已经5年,按利息及集资款共计8万元,周某2已提前入住一间(408)出资不予返还4万元。现在由周某2出资8000元、周某3出资、周某4出资、周某1出资平均为3.2万元共计4万元返还周某1,待产权证及分户费等四个平均摊(周某2408房间自己负担)。2.郭兆雨2008年1月15日订立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本人郭兆雨83岁我和老伴周联俊共有和平区保安街长寿公寓4-3-409三室一厅私产房一套待我百年之后其中一间给长子周某2,长女周某3与我感情不和至今不与我说话,所以不给她。余下的二室一厅我的应有财产分给周某4和周某1再给淑纪两万元余下二人平分。对于周某4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周某1提交:1.1996年1月9日二被继承人曾共同书写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字据人周联俊、郭兆雨有住房公产两间坐落天津和平区平安街春××里××号因房改,房改后回归原地给三室一厅,房改期限两年,根据房改政策公产变私产需资伍万陆仟元左右,由其子周某2、女周某1二人分担出资,日后二老百年之后由周某2、周某1二人继承产权,任何人没有权利,两年后均由二老居住,任何人不能进住,除非有特殊情况,为房改可允许周某2、周某1暂时进住,房改完成后回自己所有房居住,立字为证”;2.2015年2月18日郭兆雨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是我和丈夫周联俊的共同财产,丈夫于2015年2月2日去世,属于我个人所有房产全部由我女儿周某1继承,不给其他儿女,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述遗嘱原告周某2、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亦不予认可。对于周某1在房屋回迁购买产权时为父母出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继承人已于生前将2.7万元偿还被告周某1,对此被告周某1予以否认,自认曾收到母亲给付了1.2万元,但并非返还支付的购房款,而系给被告周某1治病的钱,上述款项二被继承人是否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案件审理中,被告周某1还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8日原告周某2与被告周某1、王立新(周某1之夫)的谈话录音,以及在二七二医院周联俊、周某1、王立新录音,被告周某1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在得知周联俊已出具公证遗嘱后,其向被继承人周联俊及原告提出质疑,原告曾承诺在郭兆雨去世继承诉争房产后,将登记在原告名下长寿公寓的独单转让给周某1。经质证,原告表示因遗产分割问题,被告周某1多次到原告处吵闹,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多次报警寻求帮助未果,原告无奈答应过周某1的要求,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1如坚持主张权利,可另案处理。关于遗产的分割问题,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案件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表示,考虑到亲情,原告自愿拿出10万元对各被告进行补偿,其中补偿周某17万元,分别补偿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各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本案中,登记在郭兆雨名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房屋,为二被继承人郭兆雨与周联俊的遗产,二被继承人有权对自己的遗产进行处分,被继承人周联俊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公证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之前订立的遗嘱与最后的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公证遗嘱为准。经一审法院审查经过公证书确认的公证遗嘱,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遗嘱为有效遗嘱,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被继承人郭兆雨生前曾立有多份自书遗嘱,除原告提交的最后两份郭兆雨的自书遗嘱内容一致以外,其余自书遗嘱内容均不一致。原告提交的两份自书遗嘱内容中,郭兆雨均表示其遗产份额由原告全部继承,虽然最后一份遗嘱中存在“点”及“乘”字的书写错误,但不影响遗嘱内容的连贯性以及遗嘱所要表达的意思。现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上郭兆雨书写的文字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以郭兆雨2016年3月1日书写的最后一份自书遗嘱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二被继承人作为夫妻,涉案房屋为二被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二被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现二被继承人分别以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且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应当遵照二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被告周某1提出继承全部遗产及其他各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遗产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某1为涉案房屋出资购买产权一节,被告周某1购买产权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继承人名下,该出资行为应视为被告周某1对二被继承人的赠与,且被告周某1出资帮助二被继承人购买产权的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周某1出资行为,亦无法否定二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故对被告周某1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拿出10万元,愿以其中7万元补偿被告周某1,另分别补偿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各1万元,该行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照准。至于周某1要求依据录音证据确认原告名下独单的所有权问题,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原告名下独单不属于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兆雨名下,被继承人周联俊与郭兆雨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私产房屋一套,由原告周某2全部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被告各方共同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周某2全部负担);二、准原告周某2给付被告周某170000元、给付被告周某3、周某4、周某5各10000元(此款已交付法院,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法院领取)。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原告周某2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遗嘱效力问题。上诉人对于被继承人周联俊的公证遗嘱形成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并非周联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又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遗嘱,故上诉人该意见不能否定遗嘱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以该公证遗嘱作为分割遗产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郭兆雨的自书遗嘱亦不否认形成的真实性,仅认为并非郭兆雨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自书遗嘱虽有部分文字书写错误,未影响遗嘱内容的连贯性以及遗嘱所要表达的意思,且其他人均不申请进行鉴定,故上诉人该意见亦不能否定自书遗嘱的真实、合法性,一审法院据此自书遗嘱分割遗产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购买产权进行过出资,可依据出资行为继承遗产问题。因涉案房屋购买产权后登记在二被继承人名下,二被继承人已分别通过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给周某2继承,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补偿问题。周某2虽在二审庭审中就补偿问题陈述了与一审不同的意见,但在庭审后又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按照一审确认的数额给予其他人补偿,本院亦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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