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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红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初1067号
原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与南丰路交口处信诚大厦1-2201号。
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37号。
被告:天津市红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37号。
原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达公司)、被告天津市红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城投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李培齐,被告治达公司和被告红桥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治达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支付回购款所产生的违约金90786680元、利息22054596.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复利;2.判令被告治达公司向原告给付在涉诉工程中的垫付款项12945041.32元、利息损失5055727.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红桥城投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全部证件、手续均在被告治达公司名下,由原告负责投资建设,并确保项目按期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治达公司则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协议价款及支付方式向原告回购。该项目于2011年7月竣工并于9月正式移交办理入住手续。2011年9月8日被告红桥城投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治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房项目回购款欠款归还保证函》(以下简称保证函)。在此期间被告治达公司及被告红桥城投公司未按协议书及保证函中的约定付款。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签订了《中药饮片厂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变更、增项审核情况及结算确认书》。根据确认书被告治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回购款58094604元。另外,在中药饮片厂项目建设进行过程中,被告治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以该项目向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后经双方协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原告的项目回购款,因上述银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资金监管费累计为12945041.32元,由原告实际垫付,为此原告产生的该笔款项的财务费用(利息损失)累计5055727.56元(截止日期2019年6月30日)。上述垫付款项及财务费用(利息损失)为原告在合作项目中应被告治达公司要求为其垫付款项,亦应视为回购款的一部分由被告治达公司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3日,被告治达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直接费用全部付清,亦未支付上述垫付款项。自二被告违约以来,原告就诉请的违约金、利息、垫付款项及利息等问题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但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故成讼,望判如所请。
治达公司、红桥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治达公司不欠原告款项,也不存在延期支付原告回购款的事实,而且按照双方的协议书的规定,被告治达公司还多付了原告的回购款。2.本案涉诉工程是由原告投资建设,被告治达公司进行整体回购的建设工程,原告已经在回购义务中获得了利润,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原告的建设资金应由原告自己筹集,原告因资金不足,需要贷款,所以财务费用需要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合同,不仅违约而且违法。4.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个由原告融资施工建设、被告治达公司付款回购的BT合同,是一个由原告全垫资建设的项目。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无效,应当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基于违约条款产生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投资建设,本案涉及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贷款属于原告的融资行为。5.被告治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红桥城投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桥城投公司保证函的保证责任已经限定到回购款的范围,故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市政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据二、验收证明;证据三、主体验收单;证据四、河怡花园18-25号楼工程移交单;证据五、面积确认书;证据六、中药饮片厂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变更、增项审核情况及结算确认书;证据七、关于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房项目回购款欠款归还保证函;证据八、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管咨询服务协议;证据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十、原告垫付案外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贷款利息凭证及票据;证据十一、联络函、工作联系函、关于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房项目回购款和违约金及利息的催款函以及发文簿、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据十二、往来收据;证据十三、协议书及消防验收的情况说明;证据十四、天津市建设工程主体验收通知书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据十五、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及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据十六、2011年1月11日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据十七、2011年1月进账单及发票;证据十八、2013年1月进账单及通用业务凭证;证据十九、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津市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治达公司向天津市红桥区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的说明及总监理工程师授权通知书。
被告治达公司、红桥城投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房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治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四、财务专用章交接单;证据五、签订合同审批单;证据六、面积确认书;证据七、中药饮片厂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变更、增项审核情况及结算确认书;证据八、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回购款支付明细表;证据九、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违法通知书》。
综合分析案中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治达公司是本项目立项人及实施主体,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全部证件、手续均在被告治达公司名下,原告负责投资建设,并确保项目按期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治达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的协议价款及支付方式对原告负责建设部分支付对应价格(简称回购),被告治达公司负责居民的安置和销售。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价款:该项目双方经测定确认回购价款综合单价为4391元/平方米,计费基数为地上住宅总建筑面积78070平方米,暂定总回购价款约342805370元。该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付款方式:1.该项目全部住宅主体结构封顶后原告、被告治达公司、监理方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治达公司支付总回购价款的35%,约119980000元;2.该项目住宅工程全部完成并实施小区配套工程后15日内,被告治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回购价款的30%,约102840000元;3.该项目达到交付使用验收标准,原告、被告治达公司、监理方进行联合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15日内,被告治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回购价款的25%,约85700000元;4.原告将其负责建设的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治达公司并将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法律文书、竣工图等全部资料交付给被告治达公司后15日内,被告治达公司再支付总回购价款的7%,约24000000元;5.总回购价款的3%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在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如约履行报修责任,按第一年付2%,约6860000元,第二年付1%,约3425370元。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治达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六条第4款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的,除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而未付之回购价款额的利息和本金外,每逾期1日的赔偿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总回购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0年9月7日被告治达公司出具主体验收单,载明:“河怡花园二期1-8号楼主体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合格”。
2011年7月8日被告治达公司出具验收证明,载明:“2011年7月8日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1#至8#楼(8栋)已全部完成,经现场验收合格”。
2011年9月15日,案外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治达公司出具河怡花园18-25号楼工程移交单,载明:“我施工单位承建的河怡花园18-25号楼工程的公共部位及地下部位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所有的设施及设备完整齐全,并验收合格,今起移交给贵单位”。
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签订面积确认书。确认项目最终测定面积为78611平方米,总回购价款为345180901元。
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签订了《中药饮片厂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变更、增项审核情况及结算确认书》,约定经建行造价咨询中心对涉及项目的变更、增项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核,以此为据双方最终确认增项结算值为28857590元。
依据面积确认书及项目变更、增项审核情况及结算确认书,被告治达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回购款374038491元。被告治达公司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给付原告374039447.18元。其中给付回购款373058801元,给付中德银行代垫付利息款980646.18元。因被告治达公司垫付了前期费用943887元,以及替原告垫付了维修费欠款35802元,故就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回购款,双方均认可已给付完毕。
2011年9月8日,被告红桥城投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治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房项目回购款欠款归还保证函》,约定“担保单位愿意对欠款单位按时归还欠款及剩余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2月15日,被告治达公司以该项目向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00元。2011年1月11日,该笔贷款打入被告治达公司的项目专用账户。2011年2月原告支付资金监管费17550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共支付贷款利息1281125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收到财政补贴640562.5元,2018年8月3日被告治达公司给付原告代垫付利息款980646.18元。故原告因该笔贷款支付资金监管费及贷款利息共计12945041.32元(1755000+12811250-640562.5-980646.18)。
本院认为,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系原告出资建设,建成后由被告治达公司回购,根据该项目内容、规模,可以认定系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经招投标程序,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原告提交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合作项目从设计到施工到监理都经过公开招投标。但案外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施工方,而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现实中,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是向被告治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招投标行为不能替代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就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履行招投标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经由招投标程序而获得该项目的建设资格,故原告关于本案涉诉项目已进行招投标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的内容亦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第一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治达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总回购价款的35%,约119980000元,但从治达公司支付回购款进程看,该期间被告治达公司仅于2010年12月20日支付回购款20000000元,欠付金额几近100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治达公司以该项目向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00元,该款2011年1月11日到账,同日,转给原告80000000元,转给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该笔贷款系被告治达公司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回购款,原告因该笔贷款所支付的贷款利息及资金监管费共计12945041.32元,应认定系原告为治达公司垫付,治达公司应予返还。鉴于原告与治达公司未就该垫付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治达公司给付该垫付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治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红桥城投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的《关于红桥区中药饮片厂定向安置房项目回购款欠款归还保证函》亦属无效。且该保证函内容是被告红桥城投公司对被告治达公司归还原告欠付回购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垫付贷款的监管费用及利息亦不在被告红桥城投公司的担保范围内。原告主张被告红桥城投公司对被告治达公司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2945041.32元;
二、驳回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13元,由被告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182.60元,由原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7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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