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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安吉泰物流有限公司、滴滴集运(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安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1-407-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滴滴集运(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上诉人天津安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滴滴集运(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滴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滴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货物损失因果关系认定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货物在交付安吉泰公司之前是正常运转的设备,在事故发生后,内部损坏情况无从可知,维修过程中多次运输,无法证明货物损失全部是由安吉泰公司造成的;2.滴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据都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3.滴滴公司不是货主,作为承运人无权就全部货损主张赔偿。 针对安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滴滴公司辩称,安吉泰公司已经出具单方事故报告书,足以证明货物受损是其所导致。滴滴公司主张的货损数额均有转账凭证、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安吉泰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放弃了鉴定申请,因此不认可安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滴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滴滴公司向安吉泰公司给付84297.71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安吉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滴滴公司承担货损责任30%,系责任认定错误,滴滴公司在货损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对货物的国外运输费不予认定系证据认定错误。 针对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安吉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存在错误,滴滴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其主张的运输费等是作为承运人向货主承担责任的合理支出。不同意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滴滴公司支付服务费及代垫费1757968.1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滴滴公司负担。 滴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安吉泰公司赔偿滴滴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673670.4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反诉费用由安吉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吉泰公司、滴滴公司系多年货运代理业务合作关系,先后签订有两份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度及2019年度。合同中约定安吉泰公司为乙方,滴滴公司为甲方,合同主要约定事项有:甲方应在发运前1日向乙方提供有关运输的资料与要求(包括地点、货物品名、数量、性质、收货人等真实资料),乙方承运甲方委托的货物,单车不低于200万元的货运保险。货物出险后,乙方应积极配合赔偿及其过错产生的货损。甲方给乙方的文件资料、货物有误或需要包装的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滴滴公司欠付安吉泰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服务费及代垫费1757968.12元。2018年10月31日晚,安吉泰公司在承运滴滴公司委托的框架箱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框架箱后面一件货物从车上滑落,造成其中一件大设备损坏,对此,安吉泰公司出具了《三星设备损坏事故报告书》。该损坏的设备为三星(天津)电池有限公司的货物极板平整机中的数控校平机,其后由于维修需要,该受损货物运至韩国CISCo.,Ltd工厂进行了维修,滴滴公司主张由此产生损失共计1673670.41元,其中包括维修费1561576.95元、返回韩国运输费49537.06元、维修后回国运输费24511.4元、包装费35084元、装卸费1500元、进出口报关费470元、代垫港口费191元及利润损失800元。另,双方均认可,对于发生货损的前述单次运费3300元,安吉泰公司已放弃主张权利。另查,安吉泰公司曾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对案涉受损货物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因案涉设备属特定设备,且已修复完毕,经询问多家鉴定机构,对设备修复费用鉴定存在困难,其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此不再申请鉴定(包括二审及其后诉讼程序中)。 一审法院认为,安吉泰公司、滴滴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安吉泰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及代垫费数额1757968.12元,滴滴公司无异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滴滴公司拖欠该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吉泰公司主张给付相应利息,鉴于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结合滴滴公司违约情形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滴滴公司给付自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反诉,安吉泰公司出具了《三星设备损坏事故报告书》,对在承运过程中造成了一件大件物品货损认可,其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额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损失限额问题。双方对赔偿额无明确约定,且因该设备并非种类物,亦非我国国内生产,故在我国国内无相应的市场参考价格,故亦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额。滴滴公司提交了该设备返回韩国进行维修及相应费用支出等证据,安吉泰公司不认可该设备需返回韩国进行维修,但结合已经查明的设备返回韩国维修时在我国国内段的运输均由安吉泰公司承运这一事实,故对安吉泰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无法采信,能够认定该设备需返回韩国维修且对此安吉泰公司是认可的。同时,安吉泰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滴滴公司提供的设备返回韩国维修之相关损失费用不具合理性。因此,应认定货损赔偿额应以设备返回韩国维修之相应花费为限额。综合评判滴滴公司提交的全部维修花费之证据后,对维修费、包装费、装卸费、进出口报关费等花费,有相应证据证明,属于合理花费,予以确认。对于返回韩国运输费及回国内运输费,由于在国内段运输均由安吉泰公司承运,且滴滴公司亦为运输企业,相应证据及证明力存在瑕疵,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代垫港口费及利润损失等花费,证据证明力及花费合理性均存在瑕疵,亦不予确认。综合评判后,确定损失限额为1600000元。第二、责任划分问题。虽安吉泰公司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货损应负赔偿义务,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滴滴公司作为托运人亦存在申报不实及遗漏重要情况的情形。案涉受损设备价值高达数百万元,滴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货物价值、运输注意事项等告知义务,其亦存在违约行为,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发生货损的赔偿问题上,滴滴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双方违约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安吉泰公司与滴滴公司对货损赔偿负担责任比例为7:3。故,依据前述赔偿限额,安吉泰公司应负损失赔偿额为1120000元。综上,前述滴滴公司应负的损失赔偿部分与其应支付的服务费等相互冲抵后,滴滴公司还应支付服务费及代垫费数额为637968.12元,该冲抵时间应为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故前述滴滴公司应负担的服务费及代垫费之利息计算基数应自冲抵之日相应扣减。此外,关于滴滴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之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滴滴集运(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安吉泰物流有限公司637968.12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57968.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止;以637968.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安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滴滴集运(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6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931.52元(系减半收取)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5553.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安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滴滴集运(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7776.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安吉泰公司与滴滴公司对案涉货物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案涉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认定是否正确;3.滴滴公司是否有权就全部案涉货物损失向安吉泰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安吉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三星设备损坏事故报告书》,陈述了2018年10月31日晚20点受滴滴公司委托承运货物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案涉货物受损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货物受损是因安吉泰公司货物运输不当导致。安吉泰公司上诉称不能排除案涉货物在交付承运之前和维修途中受损的可能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依据当事人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第二条,滴滴公司应在发运日期前1日向安吉泰公司提供包括货物品名、性质等有关运输的资料和要求,并盖章确认。但从滴滴公司提交给安吉泰公司的卸货通知上,并未体现出滴滴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这不利于承运人安吉泰公司准确、安全地进行货物的运输,滴滴公司对货物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安吉泰公司与滴滴公司对案涉货物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中滴滴公司提交了案涉货物在韩国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包装费、装卸费、进出口报关费等证据,包括修理协议、转账确认凭证、相关费用发票等。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安吉泰公司主张转账确认凭证中记载的是“运送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结合修理协议的内容和转账金额,可以认定转账确认凭证中记载的是案涉货物的维修费,安吉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滴滴公司主张的国外运输费,因其提交的发票均为韩松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与滴滴公司声称的实际承运人不符,且往返程费用并不一致,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第五条规定,“由于乙方原因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的,属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乙方应承担责任”。滴滴公司基于上述约定,有权就案涉货物的损失向安吉泰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安吉泰公司认为应由货物的第一承运人韩松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吉泰公司、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7.12元,由上诉人天津安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79.68元,由上诉人滴滴集运(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