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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桂霞、孙艳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芝。
原审第三人:天津滨海新区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62号。
上诉人林桂霞因与上诉人孙艳芝、第三人天津滨海新区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百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8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桂霞上诉请求:增加判决孙艳芝赔偿林桂霞伊势丹押金43000元,营业损失5781元、网络损失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孙艳芝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的协议,伊势丹店铺所有的权益归林桂霞,因孙艳芝违法协议,擅自注销该店的注册机构,造成无法继续经营,应当赔偿损失。
孙艳芝辩称:不同意林桂霞的上诉请求。伊势丹店铺无法继续经营系林桂霞自身原因,与其无关。
孙艳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桂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津南永旺店的押金待条件具备后才能返还。伊势丹店是在其多次催促下,林桂霞拒不办理营业变更,导致最终的结果。
林桂霞辩称:伊势丹店手续未变更的责任在于孙艳芝。
林桂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盟连锁店泰达生活馆房租7929元、装修押金3910元,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5日停业期间营业损失2500元,合计143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津南永旺店押金26000元、房租5650元,合计3165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开发区永旺店押金40000元、房租16548元,2019年5月份营业利润11938元,合计68486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唐山勒泰店押金1000元,2019年5月利润4104元,合计5104元;5.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伊势丹店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营业额5781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房租6535元,申请网络费1300元,2019年6月13日营业损失500元,合计14116元,上述五项合计:133996元整;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72129元,返还押金43000元,货物损失132930元,合计损失248059元;7.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桂霞与被告孙艳芝系合伙关系,2018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双方协议书》,约定1.双方在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月份共同经营店铺:28万,泰达生活馆:房费押金57788.6;24万,开发区永旺:房费80000;16万,津南永旺:45000+7000=52000;5万,唐山勒泰:押金2000;29万,开发区伊势丹:押金23000;总计217788.6。2.双方在经营中分工如下:A.送货分配方案:甲方负责唐山和泰达,乙方负责津南和开发区永旺;B.进货方案:双方协商进货金额、种类等达到一致;C.双方五个店的干活分类:双月甲方负责全部,单月乙方负责全部;D.伊势丹管理:互相商量一起干(遇到问题在临时商量补充)。以上五个店铺在经营中亏损盈利各占50%。2019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泰达生活馆123.124;泰达永旺;唐山勒泰;津南永旺;伊势丹五店。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泰达永旺,唐山勒泰归甲方所有,伊势丹归乙方所有。津南永旺于2019年7月31日合同到期,泰达生活馆于2019年5月24日合同到期,两店所有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泰达生活馆和津南永旺两店合同到期后商场退还押金后甲方退还给乙方。泰达生活馆押金57700元,按58000元结算;津南永旺52000元,泰达生活馆押金于2019年5月26日退还(29000元,两万玖仟元);津南永旺于商场退回押金后甲方退回给乙方(26000元,两万陆仟元,按照津南永旺梦乐城财务打款日期算)。津南永旺: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津南永旺的所有会员退卡情况。伊势丹:甲乙双方配合伊势丹的相关手续事宜,关于营业执照,对工账户,合同变更各项手续。此协议由甲乙双方确认后于2019年5月25日正式生效,双方签字确认。此协议经双方确认后不在存有任何异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合伙已解散,未进行合伙清算,只签订了上述《双方协议》。双方合伙期间经营的伊势丹店系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已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已将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店铺内的货物已被第三人封存。经委托评估,封存货物的价值为56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书》、《双方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双方未进行清算,而系签订了合伙分割协议即上述《双方协议》,故依法应按该协议处理合伙财产。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盟连锁店泰达生活馆房租7929元、装修押金3910元,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5日停业期间营业损失2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且未在协议中体现,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津南永旺店押金26000元、房租5650元,被告认可押金26000元,但主张需将会员卡充值退还给会员,与商场结算后剩余押金退还原告,现尚未清退完毕。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押金退还应以商场退回为附条件,但自双方签订协议时间至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积极主张权利并且商场未办理退费事宜。民法总则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房租56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开发区永旺店押金40000元、房租16548元,2019年5月份营业利润11938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店双方已约定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店铺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唐山勒泰店押金1000元,2019年5月利润4104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样双方已约定该店铺归被告所有,原告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返还给原告伊势丹店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营业额5781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5日房租6535元,申请网络费1300元,2019年6月13日营业损失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营业额5781元、房租6535元、营业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申请网络费1300元系原告经营店铺时安装花费,不能构成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72129元、返还押金43000元、货物损失13293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伊势丹店,双方虽约定归原告所有,但后期并未实际履行,且店铺工商登记被告已注销,第三人亦确认店铺货物已封存,故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根据评估货物价值,被告给付原告货物补偿损失56376元,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孙艳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桂霞津南永旺店押金26000元;
二、被告孙艳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桂霞伊势丹店货物损失56376元;
三、驳回原告林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争议焦点为津南永旺店押金是否应于返还,伊势丹店的损失如何承担。对此,结合双方合伙的过程以及散伙协议对于各个店铺的分配情况,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的较长时间内,孙艳芝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商场原因而不能办理退费事宜,一审法院将该情形视为退款条件已成就并判令孙艳芝退还林桂霞押金26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伊势丹店铺损失问题。双方均认可根据协议约定,该店铺权益归林桂霞。但因双方在办理店铺手续变更过程中产生争议,孙艳芝将该店铺工商登记注销,原审第三人亦表示该店铺无法继续在伊势丹百货经营。据此林桂霞作为该店铺的权利人势必产生一定的损失,结合林桂霞主张的损失范围,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孙艳芝赔偿林桂霞经营损失25000元。
综上所述,林桂霞、孙艳芝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8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8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艳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桂霞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林桂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孙艳芝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3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983元,由林桂霞负担4491.5元,由孙艳芝负担44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林桂霞负担1455.5元,由孙艳芝负担14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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