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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瑞皇台大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初595号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432室。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瑞皇台大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 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瑞皇台大酒店(以下简称瑞皇台大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皇台大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灿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国好歌曲》是由原告全力打造的一档大型国际交流竞唱节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作品(包含《小伞》、《杭盖》、《情歌2》、《妈妈我不想再唱悲伤的歌》、《节奏·爱》、《那就枯萎》、《阿楚姑娘》)供消费者点唱,获取经济利益。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瑞皇台大酒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一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月3日。 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2日。 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2月28日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歌曲》第三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4月7日,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4月8日。 原告提交了《中国好歌曲》光盘一套,包含第一季第1期至第11期,第二季第1期至第11期,第三季第1期至第11期。光盘外包装标注著作权人为原告,光盘记录了《中国好歌曲》各期节目现场直播过程,包括歌手演唱及导师点评等内容。其中第二季第3期作品包含《小伞》、《杭盖》、《情歌2》、《妈妈我不想再唱悲伤的歌》、《节奏·爱》、《那就枯萎》、《阿楚姑娘》等在内的7首歌曲的演唱片段。 2019年6月23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瑞皇台大酒店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选定了V07包间,使用该包间内的点歌设备对相关歌曲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相应曲目共191首,并使用经公证员检查内存清洁的摄像机进行了录制。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将本次保全所录制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9年8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8110号《公证书》。原告因本次取证消费200元,并取得支付凭证一张。 经核对,公证封存的光盘中录制的涉案歌曲与原告权属光盘《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中相应歌曲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依据(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08110号《公证书》载明的侵权事实起诉被告,包括本案共计28件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节目不仅包括歌手在舞台上演唱歌曲,还包括导师与歌手的交流、现场灯光与音乐的配合、多镜头的切换连接等内容,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提供的《中国好歌曲》光盘不能显示每首歌曲为一个独立的作品,应认定每期节目属于一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节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包含有涉案作品在内的《中国好歌曲》专辑外包装标注著作权人为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亦载明著作权人为原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唱系统放映涉案歌曲,被诉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中的相应歌曲词、曲、演唱者、画面等内容基本一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导致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原告依据同一《公证书》载明的侵权事实对被告起诉共计28件案件,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而是在另案中主张全部合理费用,本案已在另案中对全部合理费用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合理费用不再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瑞皇台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品《中国好歌曲》第二季第3期(含有《小伞》、《杭盖》、《情歌2》、《妈妈我不想再唱悲伤的歌》、《节奏·爱》、《那就枯萎》、《阿楚姑娘》)著作权的行为,并从其曲库中予以删除; 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瑞皇台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瑞皇台大酒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