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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到北侧北仓道500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 上诉人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蚨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蚨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冷库和房屋的占用费以及返还问题已经进行了重新约定,在上诉人尚未收到相关钱款返还的情况下,不应腾交冷库及房屋,也不应缴纳占用费。一审法院对于该协议的认定有误,该协议应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蓝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蓝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亿蚨浩公司腾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288平方米,并返还蓝玺公司;2.判决亿蚨浩公司支付G3-13-2、G3-28-2、G3-28-4、G3-28-6、G2-4-3(合计250平方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37个月)冷库使用费共计531875元;3.判决亿蚨浩公司支付G2-4-1、G2-4-2、G2-4-4、G2-4-5、G2-4-6、G2-4-7(150平方米)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13个月)冷库使用费112125元;4.判决亿蚨浩公司支付G3-23(233平方米)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31个月)冷库使用费共计415322.5元;5.判决亿蚨浩公司支付E区004号(288平方米)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3个月)房屋使用费共计66240元;6.本案诉讼费由亿蚨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津高执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院内,4个冷库的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为房地证津字第××号、第××号及库内机器设备库外辅助设施归买受人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3月5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均为蓝玺公司,地号分别为1201130070020280002北辰字105210-1、1201130070020280003北辰字105210-2,均坐落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2017年11月9日,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津(2017)北辰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蓝玺公司,不动产单元号为120113003003GB00036F00010001等,坐落于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 2017年4月1日,蓝玺公司以亿蚨浩公司、谷恒金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的房产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系老板娘公司所有,老板娘公司与亿海川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3年1月6日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亿海川公司租赁老板娘公司相应冷库、摊位等区域,且亿海川公司有权转租,其中G1-G4区冷库租赁期限20年,截止至2033年1月16日。谷恒金系亿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铁锁系亿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亿海川公司与亿蚨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书》,内容为:高铁锁向谷恒金借款6000000元,借款目的,用于购买老板娘公司的冷库;为确保出借人的利益,主要条款约定亿海川公司用现承租老板娘公司20年有效合同做保证,冲抵亿蚨浩公司在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商城现使用的摊位费及冷库费(摊位:2号、3号,办公室:G4区179-180号,冷库:G1区1层3号,冷库面积210平米,吨位315吨,每吨日单价1.6元,费用:15120元/月);亿海川公司在没有还清借款前,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法、形式来收取亿蚨浩公司在天津老板娘水产商城租赁的摊位费、办公费及冷库费;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冲抵完毕。同日,亿海川公司与亿蚨浩公司签订《冷库租赁合同书》,主要条款约定亿蚨浩公司租赁G1区3号冷库,租赁期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个月交付租赁费一次,交付冷库租赁金额15120元。2015年8月12日,陈德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谷恒金签订《协议》,内容为乙方2013年1月15日租用高铁锁承租老板娘公司G4区179-180号经营用房2间及对面经营摊位2号-3号用于冷冻经营,租赁期限20年,在此期间高铁锁收取押金、租赁费用及借款8700000元,现甲方对谷恒金承租场所进行改造,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将57、58、59经营用房3间,165、166经营摊位交予乙方无偿使用,水电费用也无偿使用。包括E区原高铁锁办公用房水电费用也无偿使用;乙方要回高铁锁收取的各项费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所占用经营用房和摊位用房,计费标准按占用期间市场价格计算;乙方在取得高铁锁所欠款项之前,甲方无权要求乙方搬离所占用场所......2016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谷恒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现用G1-3独立库,由于库温出现问题,给乙方造成一定的损失,为防止再次出现问题,现将G1-3库房按相同面积,吨位调至G3-23独立库,冷库费用按2014年9月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G1-3独立库需在2017年1月10日前清空。后亿蚨浩公司一直使用G3-23冷库至今......2017年8月22日,一审法院(2016)津011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至2014年12月,高铁锁以经营天津市北辰区老板娘水产城、投资韩家墅市场冷库和交易厅等需要资金为理由,使用诈骗方法向他人进行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共计94920000元包括谷恒金6700000元的事实,认定高铁锁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除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外,同时判决高铁锁退赔被害人谷恒金经济损失670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以(2017)津011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蚨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蓝玺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G1-3冷库租金共计289992元,并驳回蓝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蓝玺公司、亿蚨浩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津01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2019年8月22日庭审中,蓝玺公司陈述,陈德键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蓝玺公司任安保经理,负责安保工作,任职期间蓝玺公司未向其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另因2015年8月12日陈德键与谷恒金签订《协议》所涉57、58、59经营用房及165、166经营摊位系违章建筑,现已被蓝玺公司拆除,此外,亿蚨浩公司未向其履行(2017)津011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租金义务,庭审中,亿蚨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7年8月7日,蓝玺公司以史来福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津0113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对于租金标准未作约定,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市场价格进行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冷库按每月每平方米57.5元计算,车间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判决史来福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G2-2、G2-3、G2-4-2、G3-25-2冷库及G4-3车间并返还蓝玺公司;史来福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蓝玺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占有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外环线西侧、北仓道北侧北仓道5009号的G2-2、G2-3、G2-4-2、G3-25-2冷库占有使用费1068120元(按516平方米×57.5元/㎡/月×36个月)及G4-3车间占有使用费169200元(按470平方米×10元/㎡/月×36个月),共计1237320元;驳回蓝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蓝玺公司主张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使用费标准计算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冷库及房屋的使用费,亿蚨浩公司对上述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2019年6月17日庭审中,亿蚨浩公司认可G2-4-1、G2-4-2、G2-4-3、G2-4-4、G2-4-5、G2-4-6、G2-4-7、G3-23、G3-13-2、G3-28-2、G3-28-4、G3-28-6冷库由其实际使用,并陈述G2-4-7冷库自2018年6月1日开始使用,G2-4-1、G2-4-2、G2-4-4、G2-4-5、G2-4-6冷库自2019年3月开始使用,G3-23冷库使用费应按(2017)津011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租金标准即12083元/月进行给付。2019年8月22日庭审中,亿蚨浩公司认可G2-4-1、G2-4-2、G2-4-3、G2-4-4、G2-4-5、G2-4-6、G2-4-7、G3-23、G3-13-2、G3-28-2、G3-28-4、G3-28-6冷库及E区004房屋由其实际使用,并认可G3-13-2冷库自2016年6月1日开始使用,E区004房屋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使用以及蓝玺公司所主张的G3-23冷库的使用期间,但陈述G3-28-2、G3-28-4、G3-28-6冷库其自2018年7、8月开始占有,G2-4-1、G2-4-2、G2-4-3、G2-4-4、G2-4-5、G2-4-6、G2-4-7冷库自2019年4月开始使用。 双方均认可,G3-23冷库面积为204平方米,G3-13-2、G3-28-2、G3-28-4、G3-28-6冷库面积均为20平方米,G2-4-1、G2-4-2、G2-4-3、G2-4-4、G2-4-5、G2-4-6冷库面积均为25平方米,G2-4-7冷库面积为45平方米,E区004房屋面积为22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亿蚨浩公司应否返还蓝玺公司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并支付使用费,以及使用费的确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亿蚨浩公司应否返还蓝玺公司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部分,应根据蓝玺公司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及亿蚨浩公司是否合法占有进行判断。 首先,蓝玺公司通过拍卖购得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系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权利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 其次,关于G3-23冷库,(2017)津011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蓝玺公司与亿蚨浩公司构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本案中亿蚨浩公司自认其未向蓝玺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蓝玺公司主张亿蚨浩公司向其返还G3-23冷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所涉其余冷库及房屋,亿蚨浩公司抗辩,因2015年8月12日陈德键与谷恒金签订《协议》所涉57、58、59经营用房及165、166经营摊位拆除,未对其补偿,其占用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系与蓝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用于对其补偿。对其上述抗辩意见,蓝玺公司否认陈德键享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亦否认与亿蚨浩公司就使用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达成口头协议,对上述抗辩,亿蚨浩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亿蚨浩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陈德键与其签订《协议》具有蓝玺公司授权,亦未证实陈德键具有授权的表象足以令其相信陈德键具有授权,亦未证实其与蓝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上述口头协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上述《协议》所涉E区房屋部分,《协议》签订时,蓝玺公司尚未取得产权,故陈德键亦无权代理蓝玺公司处分。综上,亿蚨浩公司与陈德键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对蓝玺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其无权占有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蓝玺公司主张其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使用费部分,应从面积、使用期间及租金标准三方面进行确定。 首先,关于本案涉诉冷库及房屋的面积,双方均认可G3-23冷库面积为204平方米,G3-13-2、G3-28-2、G3-28-4、G3-28-6冷库面积均为20平方米,G2-4-1、G2-4-2、G2-4-3、G2-4-4、G2-4-5、G2-4-6冷库面积均为25平方米,G2-4-7冷库面积为45平方米,E区004房屋面积为226平方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冷库及房屋的使用期限,亿蚨浩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庭审中认可G3-13-2冷库自2016年6月1日开始使用至今,认可蓝玺公司主张的G3-23冷库使用期间,认可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使用E区004房屋,于2019年6月17日庭审中认可G2-4-7冷库自2018年6月1日开始使用,上述陈述构成自认。亿蚨浩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庭审中陈述G2-4-1、G2-4-2、G2-4-4、G2-4-5、G2-4-6冷库自2019年3月开始使用,于2019年8月22日庭审中陈述G3-28-2、G3-28-4、G3-28-6冷库自2018年7、8月开始占有,G2-4-1、G2-4-2、G2-4-3、G2-4-4、G2-4-5、G2-4-6、G2-4-7冷库自2019年4月开始使用,因蓝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使用期限,故上述冷库使用的起算时间按亿蚨浩公司认可的时间点计算。综上,G3-13-2冷库自2016年6月1日起算,G3-23冷库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蓝玺公司主张E区004房屋自2017年9月1日起算系处分自己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G3-28-2、G3-28-4、G3-28-6冷库自2018年7月起算,G2-4-1、G2-4-2、G2-4-4、G2-4-5、G2-4-6冷库自2019年3月起算,G2-4-3冷库自2019年4月起算,G2-4-7冷库自2018年6月1日起算。 最后,关于涉案冷库及房屋的租金标准,因双方未约定租金标准,蓝玺公司主张按(2017)津0113民初48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本案所涉冷库及房屋租金,即冷库部分按57.5元/㎡/月计算,房屋按1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生效判决书出具的时间,以及市场行情,上述租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亿蚨浩公司关于租金标准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G3-13-2冷库使用费为20㎡×57.5元/㎡/月×37月(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38个月,蓝玺公司主张37个月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2550元;G3-23冷库使用费为204㎡×57.5元/㎡/月×31月(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363630元;G3-28-2、G3-28-4、G3-28-6冷库使用费为60㎡(20㎡×3)×57.5元/㎡/月×13月(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31日)=44850元;G2-4-1、G2-4-2、G2-4-4、G2-4-5、G2-4-6冷库使用费为125㎡(25㎡×5)×57.5元/㎡/月×5月(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31日)=35937.5元;G2-4-3冷库使用费为25㎡×57.5元/㎡/月×4月(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31日)=5750元;G2-4-7冷库使用费为45㎡×57.5元/㎡/月×13月(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14个月,蓝玺公司主张13个月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予以支持)=33637.5元;E区004房屋使用费为226㎡×10元/㎡/月×23月(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51980元,上述费用共计578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原告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冷库及房屋使用费57833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59元,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671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摊位租赁合同,拟证明2015年6月新交易大厅的产权人为被上诉人,其曾经不承认这点,但有相关的商铺租赁合同可以证明。2、股权穿透表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陈德建是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大股东。3、法律意见,拟证明上诉人曾经在此前诉讼中对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并非二审新证据范畴,亦不认可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在一审期间或前次诉讼中已经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范畴,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腾交占用的冷库及房屋,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使用费。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腾房的依据是其系涉诉冷库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上诉人系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获得涉诉冷库及房屋的所有权,在相关涉诉冷库及房屋的执行拍卖程序中,均对于涉诉冷库及房屋存在租户的情况向竞买人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系在明知涉诉冷库及房屋存在租户的情况下自行参与竞买拍得涉诉冷库及房屋,双方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对于涉诉冷库及房屋的具体占用情况均进行了明确。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3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明确认定“2016年12月10日,上诉人蓝玺冷链公司与亿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恒金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将亿蚨浩公司原使用的G1-3库调至G3-23独立库,并约定冷库费用按2014年9月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上述约定,明确了诉争冷库继续由亿蚨浩公司使用的事实,现上诉人蓝玺冷链公司主张亿蚨浩公司无权使用,违反了上述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蓝玺冷链公司要求亿蚨浩公司腾空诉争冷库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对于涉诉冷库使用的事实。对于其余涉诉冷库及房屋,上诉人亦均在被上诉人拍得涉诉冷库及房屋前已经实际占用或通过置换方式占用,应属于执行程序处置范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交该涉诉冷库一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在上诉人尚未收到相关欠款的情况下不缴纳涉诉冷库和房屋的使用费,但根据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津011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案外人高铁锁以经营老板娘水产城为由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谷恒金借款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判决高铁锁向谷恒金退赔经济损失6700000元,故谷恒金给付高铁锁的“借款”损失已经予以判决退赔,上诉人仍然据此继续主张不缴纳房屋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涉标的物已经被被上诉人予以拆除,标的物已经归于灭失,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对涉诉冷库及房屋的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表示听从法院判定,一审法院认定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6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亿蚨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由被上诉人天津蓝玺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