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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苹、广西正法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玉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正法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69号信业大厦5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KAXJY8W。 法定代表人:曹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综合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5394463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泉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广东路200号银滩桐洋国际大厦2幢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21186228。 上诉人胡玉苹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正法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正法法律咨询公司)、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桐洋房地产公司)、北海泉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玉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私人预付法律服务合同》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签订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手中的合同没有落款时间,实际上是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一并签订,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6、17日就商定好房屋价款并支付了订金,所以不需要正法法律咨询公司提供居间谈判服务。正法法律咨询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任何法律服务,且上诉人购买房产也不需要法律咨询服务,更不需要购买六年的法律咨询服务,这与上诉人购买房产的初衷不符,所以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正法法律咨询公司辩称:案涉《私人预付法律服务合同》有效,该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部分约定的服务,即该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把案涉房产的价格从6千多元谈成了5千多元,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桐洋房地产公司、北海泉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胡玉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广西正法法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胡玉苹法律服务费11万元;二、被告广西桐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泉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玉苹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玉苹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签订案涉购房合同时,售楼小姐在未说明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要求胡玉苹在案涉《私人预付法律服务合同》上签字,并要求胡玉苹刷卡支付了11万元的法律服务费用,胡玉苹购买案涉房屋是为了自用或者出租,并没有法律服务的需求,胡玉苹系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误导签订该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与事实不符,正法法律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法律服务合同所提供的内容,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私人预付法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系预付法律服务,正法法律咨询公司并非系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直接从事律师服务,而是提供合作律师帮助,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签订合同时未签署合同订立时间,不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胡玉苹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但经该院释明,胡玉苹不主张撤销案涉合同,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胡玉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后,胡玉苹变更其上述诉讼请求的理由为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签订案涉《私人预付法律服务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并以此理由提出上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胡玉苹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玉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胡玉苹已向本院预交,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